李树君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君,男, 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靖宇县花园口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岩,吉林省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树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金录、张淑艳、张金福、张淑清、张淑莲、张金有、张淑萍、张金全、张金武、管某乙、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白山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树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冯铁夫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树君及其辩护人许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树君因与其前妻管某甲的婚姻纠纷问题对张某甲(被害人,时年32岁)和管某乙(被害人,时年36岁)、刘某甲(被害人,时年37岁)夫妻不满,产生报复之念。2013年5月31日22时许,李树君酒后手持尖刀闯入张某甲家,捅刺张某甲父亲张某乙(被害人,殁年80岁)胸部两刀,捅刺张某甲及其母亲李某甲(被害人,时年73岁)胸、腹等部位数刀,后又窜至管某甲妹夫刘某甲家,捅刺刘胸、腹、背等部位数刀,捅刺管某乙胸、背、面等部位数刀,致张某乙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李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管某乙重伤。李树君在厮打过程中受重伤,到靖宇县医院救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尖刀一把,该刀系勘查现场时在被害人刘某甲家院内提取,经李树君辨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林省靖宇县花园口镇仁义村张某乙住宅和刘某甲住宅,在二处住宅提取多处血迹,在刘某甲家院内提取不带把的尖刀一把。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因锐器刺中胸部,造成胸壁贯通伤、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锐器伤致右侧血气胸伴进行性呼吸困难,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张某甲因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左侧血气胸伴进行性呼吸困难,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管某乙因锐器伤致开放性胸外伤、双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纵膈气肿、纵膈血肿、左肺下叶背段裂伤、右肾被膜下血肿、右肾上极挫裂伤、脾挫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刘某甲因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左侧血气胸伴进行性呼吸困难、大网膜破裂、腹膜后血肿、弥漫性腹膜炎,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提取的尖刀上一处血迹检出混合DNA峰谱,不排除包含刘某甲、管某乙、李树君的DNA分型;四处血迹混合DNA峰谱,不排除包含张某甲、管某乙、李树君的DNA分型;一处血迹检出的DNA来源于刘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三处血迹检出混合DNA峰谱,包含刘某甲、李树君的DNA分型;一处血迹检出混合DNA峰谱,包含管某乙、李树君的DNA分型。

6.证人管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0点多,其听到有人跳杖子进院,接着住在东屋的张某甲的母亲喊救命,后李树君持尖刀进西屋捅了张某甲前胸三刀,其抱孩子跳窗到村长家报案,回到家中看到张某甲受伤、张某乙没气了、李某甲受伤。李树君是其前夫,其离婚后与张某甲在一起过。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0点多,李某甲敲门说李树君用刀把她家人都杀了,其来到张某甲家看见张某乙躺在屋地上,地上全是血,其给“120”打电话。李树君之前有过两个妻子,后都跟张某甲了,其估计就是这个原因。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9点半左右,其孙女刘微打电话说李树君杀了刘某甲和管某乙。其到刘某甲家,看到刘某甲躺在地上,后背淌血,李树君躺在地上,脸上有血,管某乙躺在屋内走廊,全身都是血。

9.证人刘甲、刘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0点多,李树君来家里捅了其父母亲。刘甲给爷爷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后爷爷来了。

1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0点多,管某甲来其家说李树君把张某甲杀了。其到张某甲家看见张某乙躺在屋内一动不动,李某甲坐在地上,张某甲躺在西屋地上,身上全是血。其到管某乙家看见李树君头上全是血躺在院子内一动不动,管某乙被抬上救护车。张某甲和管某甲是对象关系,李树君是管某甲的前夫。管某甲是李树君的第二任妻子,李树君之前第一个妻子跟张某甲好了就不跟李树君过了。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0点半左右,李某甲来其家说她家人都让李树君杀了,其到李某甲家看见张某乙躺在屋门口处,身下全是血,已经不喘气了,李某甲在东屋地上坐着,浑身是血。其听管某乙的婆婆喊救命,其到管某乙家,看见李树君躺在院内一动不动,头上全是血,管某乙的丈夫刘某甲也浑身是血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管某乙也受伤了。其估计是因为李树君的前后两任妻子都跟张某甲过的事情,李树君才将张某甲一家和管某甲妹妹管某乙一家杀害的。

1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8点半左右,李树君来其家说瓜苗的事,并谈起张某甲抢他媳妇的事他挺生气,还说要弄死张某甲和老管家。

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上10点10分左右,村长的妻子给其打电话说李树君和张某甲打起来了,其到张某甲家大门时,听见刘某甲母亲喊救命,其到刘某甲家看见李树君在房门前躺着,头上全是血,左耳朵掉了,刘某乙在门口站着,刘某甲在房门东侧地上躺着。

1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李树君来其家用刀把其丈夫张某乙捅死,捅其三刀,还把其儿子捅了,后李树君拿刀走了。

1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0点多,其听到有人跳杖子进院了,后东屋父母那面有厮打声,其起身看见李树君用刀捅其父母,李树君又把西屋门窗打碎后,进屋捅其肚子,管某甲抱着孩子从西屋后窗跑了,其跑到院子里,李树君捅其后背将其捅倒。

16.被害人管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0点多,其听见门玻璃碎的声音,后看见李树君手里拿一把刀进屋了,李树君捅其与刘某甲,其拿菜刀也砍了李树君一刀。

17.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0点左右,其家房门被李树君拽开,并用刀捅其与管某乙,其拿斧子砍了李树君脑袋,并把李树君的刀抢下来扔院子里,后其父亲刘某乙来到将李树君抱住。李树君认为和其大姨姐管某甲离婚,是其与管某乙造成的。

18.被告人李树君供述:其因为张某甲十多年前曾抢走自己媳妇,现在又把第二个妻子管某甲抢去很生气。2013年5月31日晚9点多,其酒后拿了把刀,来到张某甲家东屋,见张某乙和李某甲在炕上躺着,二人拽其不让去西屋找张某甲,其捅了张某乙、李某甲,后其进西屋和张某甲发生厮打,其捅了张某甲。后拿刀又来到刘某甲家,用刀捅了刘某甲、管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树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四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虽因婚姻纠纷引发,李树君认罪态度较好,李树君为报复杀人,滥杀无辜,杀人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因李树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树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树君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 633.82元。

李树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树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尖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李树君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李树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树君因婚姻纠纷而行凶报复,持刀捅刺多人要害部位多刀,致一人死亡,四人重伤,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构成要件;另其行凶过程中亦受伤,在住院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是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树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四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虽系婚姻纠纷引发,李树君认罪态度较好,但李树君为报复而行凶杀人,滥杀无辜,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罪行、后果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其与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