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阳等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阳(绰号“小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二道区。2007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洪森,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吉君(别名“李吉军”,绰号“二哥”),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宽城区。1980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伟,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洋(绰号“洋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2008年5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帆,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丽娟,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某钣金厂下岗职工,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海群,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于2014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牟方敏,别名“叶莎莎”,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于2014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吉君、王洋、杨帆、王东阳、刘丽娟、于海群、牟方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东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大为、叶婷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东阳及其辩护人贾洪森,原审被告人李吉君及其辩护人赵宏伟,原审被告人王洋、杨帆、刘丽娟、于海群、牟方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吉君自述从一自称“高磊”(真实身份不详)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后将部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王东阳、王洋。在李吉君向王洋贩卖毒品过程中,李吉君妻子被告人刘丽娟三次帮助李吉君贩卖毒品。王东阳购得毒品后向被告人王洋、杨帆贩卖。王洋除从李吉君、王东阳处购买毒品外,还从其表弟杨帆处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向杨帆及案外人张甲贩卖。在向张甲贩卖毒品过程中,王洋女友暨张甲表妹被告人牟方敏两次帮助王洋贩卖毒品,牟方敏还从杨帆处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张甲。杨帆购得毒品后向案外人张乙、被告人牟方敏、王洋贩卖。在杨帆向王洋贩卖毒品过程中,杨帆同学被告人于海群帮助杨帆贩卖毒品。经核查,李吉君贩卖冰毒1 446.9克、冰毒片约148.47克,共计约1 595.37克;王东阳贩卖冰毒27.3克、冰毒片约83.68克,共计约110.98克;王洋贩卖冰毒4.99克、冰毒片约35.25克,共计约40.24克;杨帆贩卖冰毒18.2克、冰毒片约25.116克,共计约43.316克;刘丽娟贩卖冰毒11.7克、冰毒片约1.84克,共计约13.54克;于海群贩卖冰毒2克、冰毒片约1.84克,共计约3.84克;牟方敏贩卖冰毒0.6克、冰毒片约0.46克,共计约1.06克。分述如下:

(一)2012年5月至10月间,李吉君在长春市一匡街附近等地多次共贩卖给王洋冰毒80克、冰毒片约46克(500片),5月至8月间,王洋还三次电话与李吉君商议好交易的毒品数量、价格,李吉君因有事在外,让刘丽娟将毒品送至长春市吉盛伟邦附近交给王洋,王洋将毒资交给刘丽娟,刘丽娟三次共计交付王洋冰毒11.7克、冰毒片约1.84克(20片)。同年11月4日、5日,李吉君在其住处两次卖给王东阳冰毒20克、冰毒片约36.8克(400片)。2012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将李吉君、刘丽娟抓获,在李吉君住处查获冰毒88.47克、冰毒片63.83克,在刘丽娟住处查获李吉君存放的冰毒1 246.7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9%、12%、67.1%,冰毒片中还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冰毒片。公安人员从李吉君处查获的冰毒90.78克、冰毒片64.59克,从刘丽娟处查获的冰毒1 246.73克。

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吉君家中查获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中及从刘丽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载明李吉君近期有吸毒行为,刘丽娟近期无吸毒行为。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李吉君系累犯,毒品再犯。

5.被告人王洋供述:2012年5月至8月间,其多次共计从李吉君处购买冰毒80余克、冰毒片500余片。同年8月,李吉君让其妻刘丽娟三次卖给其11.7克冰毒、20片冰毒片。王洋辨认出李吉君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二哥”,刘丽娟是给其送毒品的“二嫂”。

6.被告人牟方敏供述:2012年8月,王洋带其到李吉君处多次购买毒品。

7.被告人刘丽娟供述:2012年5月至7、8月间,李吉君让其卖给王洋三次毒品,共计冰毒11.7克、冰毒片20片。

8.被告人王东阳供述:2012年以来,向李吉君购买30余克冰毒和900余片冰毒片。王东阳辨认出李吉君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二哥”。

9.被告人李吉君供述:2012年6月前后至9月间,其贩卖给王洋冰毒80克、冰毒片500片,卖给王东阳约20克冰毒、400片冰毒片。李吉君辨认出王东阳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人。

(二)王东阳从李吉君处购得冰毒和冰毒片后进行贩卖和少部分吸食。2012年8月至11月,王东阳在长春市二道区三次共计贩卖给王洋冰毒0.5克、冰毒片约3.68克(40片)。同年5月至10月前后,王东阳在长春市东大桥、长春大桥、惠公路立交桥等地至少分七次共计贩卖给杨帆冰毒10克、冰毒片约46克(500片)。同年11月4日、6日前后,王东阳在长春市二道区两次共计贩卖给杨帆冰毒14克、冰毒片约18.4克(200片)。同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将王东阳抓获,查获冰毒2.8克、冰毒片15.6克。经鉴定,在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冰毒片。公安机关扣押王东阳冰毒重2.8克、冰毒片重15.6克。

2.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王东阳持有的疑似冰毒、冰毒片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实王东阳近期有吸毒行为。

4.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王东阳有前科。

5.被告人李吉君供述:2012年11月初,其共计卖给王东阳约30克冰毒、400片冰毒片。

6.被告人王洋供述:2012年8月至11月,其从王东阳处购买约40片冰毒片、0.5克冰毒。王洋辨认出王东阳是与其交易毒品的“小子”。

7.被告人杨帆供述:2012年6月至11月间,其约十次共计从王东阳处购买冰毒片约700片、冰毒20-30克。杨帆辩认出王东阳是与其交易毒品的“小子”。

8.被告人王东阳供述:其从李吉君处购买30余克冰毒和900余片冰毒片,贩卖给杨帆冰毒片700余片、冰毒24克,卖给王洋冰毒片40片、冰毒0.5克。

(三)2012年5月至11月间,王洋多次从李吉君、王东阳、杨帆处购买冰毒和冰毒片用于贩卖和吸食。同年6月至10月间,王洋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超市门口分七次共计贩卖给杨帆冰毒3.5克、冰毒片约34.04克(370片)。同年8月至10月间,王洋在长春市多次共计贩卖给张甲冰毒1.2克、冰毒片约0.92克(10片),其中牟方敏两次帮助王洋将冰毒0.4克、冰毒片约0.184克(2片)交给张甲,并收取毒资后转交王洋。2012年7、8月间一天,牟方敏从杨帆处购买冰毒0.2克、冰毒片约0.276克(3片)贩卖给张甲。同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将王洋、牟方敏抓获,从王洋处查获冰毒、冰毒片各0.29克。经鉴定,在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王洋、牟方敏近期有吸毒行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冰毒片。公安人员查获了王洋持有的冰毒0.29克、冰毒片0.29克。

2.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王洋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载明王洋、牟方敏近期有吸毒行为。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王洋系累犯。

5.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其从王洋手中买了约十次冰毒和冰毒片,每次买1小包冰毒和1片冰毒片,只有其中一次买1小包冰毒和5片冰毒片,其中有二次是牟方敏将毒品交给其的,牟方敏还单独卖给其3片冰毒片和1包冰毒。

6.被告人李吉君供述:其多次共计贩卖给王洋冰毒80克、冰毒片500片,还让刘丽娟给王洋送过3次毒品。

7.被告人刘丽娟供述:其帮李吉君三次卖给王洋冰毒11.7克、冰毒片20片。

8.被告人王东阳供述:其卖给王洋冰毒片40片、冰毒0.5克。

9.被告人杨帆供述:其共计卖给王洋冰毒片50片,冰毒7.5克,其中冰毒片40片、冰毒7克是委托于海群托运的。其从王洋处购买冰毒片370片、冰毒3.5克,其卖给牟方敏0.2克冰毒和3片冰毒片。

10.被告人牟方敏供述:其与王洋多次到李吉君处购买毒品,王洋将毒品卖给张甲、杨帆等人。其从杨帆处购买3片冰毒片和1包冰毒卖给张甲。

11.被告人王洋供述:其卖给杨帆冰毒片约370片、冰毒约3.5克。其通过牟方敏联系卖给张甲冰毒片约25片、冰毒约1.2克。

(四)2012年6月至10月间,杨帆多次从王洋、王东阳处购买冰毒和冰毒片用于贩卖和吸食。同年11月4日、6日杨帆两次从王东阳处购买冰毒14克、冰毒片约18.4克用于贩卖。同年6月至11月间,杨帆在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附近多次共计贩卖给张乙冰毒2克、冰毒片约4.6克(50片)。同年7、8月一天,杨帆在长春市二道区洪钰汽修附近卖给牟方敏冰毒0.2克、冰毒片约0.276克(3片)。同年10月一天,王洋在黑龙江省打电话向杨帆购买毒品,杨帆将冰毒2克、冰毒片约1.84克(20片)包装后让于海群将毒品通过大客车托运给王洋,于海群明知是毒品仍实施上述行为。同年11月7日,杨帆在长春市贩卖给王洋冰毒0.5克、冰毒片约0.92克(10片)。同年12月8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将杨帆、于海群抓获,从杨帆处查获冰毒6.4克、冰毒片6.0克。经鉴定,在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杨帆、于海群近期有吸毒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冰毒片。公安人员从杨帆处查获冰毒6.4克、冰毒片6.0克。

2.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杨帆处查获的疑似冰毒、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载明杨帆、于海群近期有吸毒行为。

4.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其是从杨帆处购买毒品的。

5.被告人王东阳供述:2012年5月至10月间,其贩卖给杨帆冰毒10余克,冰毒片500余片,11月间其贩卖给杨帆冰毒14克,冰毒片200余片。

6.被告人王洋供述:其从杨帆处购买30片冰毒片和2.5克冰毒。

7.被告人牟方敏供述:其从杨帆处购买3片冰毒片和1包冰毒。

8.被告人于海群供述:杨帆让其通过大客车托运给王洋20片冰毒片和2小包冰毒。

9.被告人杨帆供述:2012年6月至11月间,其卖给张乙冰毒片约50片、冰毒约2克,卖给牟方敏冰毒片3片、冰毒约0.3克,卖给王洋冰毒片50片、冰毒7.5克,其中冰毒7克、冰毒片40片是让于海群托运给王洋的。2012年11月4日、6日向王东阳购买冰毒14克、冰毒片200片。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吉君、刘丽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吉君是本案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次数多、数量大,李吉君自1980年以来多次被刑事处罚,近年来又连续两次因毒品犯罪被刑事处罚,其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再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既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李吉君所贩卖的绝大部分毒品被收缴,归案后真诚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刘丽娟三次帮助李吉君向王洋贩卖毒品,应依法惩处,鉴于刘丽娟参与犯罪系受李吉君指使,毒品和毒资均由李吉君支配,刘丽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东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东阳贩卖毒品次数多,毒品大部分已流入社会,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吸食毒品,对该情节可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洋、牟方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洋贩卖毒品次数多,毒品大部分已流入社会,其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王洋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牟方敏两次帮助王洋向张甲贩卖毒品,在帮助王洋贩毒过程中从属于王洋,属从犯,对该部分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帆、于海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帆贩卖毒品次数多,毒品大部分已流入社会,应依法惩处,鉴于杨帆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海群帮助杨帆将毒品以大客车的方式托运给王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吉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东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帆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丽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海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牟方敏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属于赃款、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及违禁物品的,依法没收。

王东阳上诉称,没有向杨帆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不属实,是在神智不清时取的。

王东阳的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均没有记记录习惯,在侦查机关记得清,现在记不清,证明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应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提出看守所审讯违法,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李吉君的辩护人辩称,有坦白情节,主要贩卖毒品行为未遂,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检察机关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东阳、被告人李吉君、王洋、杨帆、刘丽娟、于海群、牟方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查获的毒品,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吉君、王洋、杨帆、刘丽娟、于海群、牟方敏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东阳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此案时,录音、录像设备未完备,无法提供录音、录像。2.因各犯罪嫌疑人多使用化名、代号,各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为使案件事实清楚,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监所,指认现场并互相辨认。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东阳提出“没有向杨帆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不属实,是在神智不清时取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帆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多次从王东阳处购买冰毒片约700片、冰毒20-30克,王东阳供述贩卖给杨帆冰毒片500片、冰毒10克,原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二人贩卖毒品数量为冰毒片500片、冰毒10克并无不当,且没有证据证明王东阳在侦查阶段供述犯罪事实时神智不清。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王东阳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均没有记记录习惯,在侦查机关记得清,现在记不清,证明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应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虽然清楚,但也不完全一致,原审对多起事实,也是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额,不能据此推断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办理案件时,录音、录像设备不完备,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规定的公安机关应提供同步录音或者录像,但施行日期是2013年1月1日,此案发生在修正之前,公安机关没有制作录音或者录像并不违法。故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王东阳辩护人提出“将被告人提出看守所外审讯违法,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6日将王东阳、王洋、杨帆、于海群从看守所提出,在刑警队制作了讯问及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各被告人多使用化名、代号,所以在各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将其提出监所指认现场并相互辨认,此前各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已经形成链条,所外形成的证据是对认定犯罪事实的补强,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故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李吉君的辩护人提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李吉君有贩卖毒品行为,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应认定坦白。故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李吉君的辩护人提出“主要贩卖毒品行为未遂,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吉君系贩毒人员,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大量毒品,是否卖出不影响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东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东阳贩卖毒品次数多,毒品大部分已流入社会,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吸食毒品,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李吉君、刘丽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吉君是本案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次数多、数量大,曾经多次犯罪及毒品犯罪被刑事处罚,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实施毒品犯罪,是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所贩卖的绝大部分毒品被收缴,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刘丽娟三次帮助李吉君向王洋贩卖毒品,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参与犯罪系受李吉君指使,毒品和毒资均由李吉君支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洋、牟方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洋贩卖毒品次数多,毒品大部分已流入社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牟方敏两次帮助王洋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帆、于海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帆贩卖毒品次数多,毒品大部分已流入社会,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海群帮助杨帆将毒品以大客车的方式托运给王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吉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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