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刑一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凤国,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榆树市,暂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舒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文,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凤国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凤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336号刑事裁定,发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凤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2009)刑一复66081864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08)吉刑三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73-1号刑事裁定,发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凤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发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凤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单、秦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凤国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高凤国在吉林省舒兰市以上坟为由租乘马某甲(被害人,殁年33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去往舒兰市莲花乡二岗村方向。当车行至莲花乡泥沟村六社附近的村路时,马某甲、高凤国二人因租车费用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高凤国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照马某甲的颈、胸、腹部位连刺三刀,马某甲受伤后向路边的田地里逃跑,高凤国追赶至距路边六十余米的玉米地内,将马某甲追上,并持刀照马某甲背部猛刺三刀,将马某甲刺倒在地,后高凤国将马某甲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E365手机一部盗走,并驾驶马某甲的红色“森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马某甲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高凤国于2005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案件侦破的情况说明、办案人员邵连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单、机站证明及情况说明,纸条,扣押清单、照片、摩托车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尖刀照片,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健康检查登记表,看守所管教员徐家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甘某某、吴某甲、刘某甲、雷某某、宫某甲、卞某甲、卞某乙、吴某乙、朱某某、张某乙、李某甲、董某某、高某某、李某丙、李某乙、郭某某、马某丙、陈某某、宫某乙、吴某丙、唐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彭某某、张某丙、谢某甲、胡某某、秦某某、沈某某证言,舒兰市公安局出具谢某甲户口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高凤国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高凤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高凤国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拒不认罪,毫无悔罪之意,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凤国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刘俊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凤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凤国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高凤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刘俊芹经济损失人民币167 29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刘俊芹其他诉讼请求。
高凤国上诉称:其未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高凤国犯罪的证据不足。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侦破的情况说明及办案人员邵某某出具抓获高凤国的证实材料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对被害人手机监控,发现高凤国在被害人失踪后使用了该手机,且到达过案发地点,经过证人甘某某辨认,确认高凤国是被害人失踪前最后租车的人,并辨认出高凤国旁边的摩托车,遂将高凤国抓获,高凤国对杀害被害人及盗窃摩托车和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舒兰市莲花乡泥沟村六社玉米地中,有一具男尸,男尸皮带上有一空手机套,背部有三处刺创,现场有足迹。3.法医鉴定书证实,马某甲系因锐器致颈、胸、腹部外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股骨所属个体是马某乙与刘俊芹所生之子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5. 高凤国女儿在学校书写的纸条证实,高凤国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96238159。6.通话记录单、移动公司出具机站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高凤国在案发当日手机信号经过丰广、朝阳、孔屯、溪河、白旗、法特,法特即为高凤国租马某甲摩托车所在地。且于被害人失踪第3天使用了被害人手机。7.吉林市龙潭区黑大公路改建工程大口钦段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吉林市至榆树市之间的大口钦段正在修路。此证据佐证了高凤国供称当时修路绕行缸窑、白旗到法特的供述。8.舒兰市移动公司出具路线及信号图证实,高凤国所打电话的机站信号能发射到吉林至榆树之间途经缸窑、丰广、朝阳、白旗、法特的路线上。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高凤国在去往法特的路上打电话所体现的通话详单吻合。9.扣押清单、照片、摩托车合格证证实,公安机关从高凤国处收缴的摩托车大架号及发动机号,与马某甲的摩托车合格证载明的相关数据一致,证实高凤国使用的摩托车是马某甲的。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700元、手机价格为540元。11.物证尖刀(照片)。高凤国指认其作案时使用凶器的同类尖刀及吴某丙送交公安机关的在黄豆地拾到的尖刀。12.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高凤国作案时精神正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健康检查登记表及舒兰市看守所管教员徐家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凤国入监时体检正常。14.物证鉴定书证实,卷宗中两种不同笔体的高凤国签名,均系高凤国书写。15.证人张某甲证实, 2005年8月30日中午有人看到马某甲拉乘客去往莲花二岗上坟,到第二天没有音讯,怀疑被害并报案。16.证人甘某某的证实, 2005年8月30日其看见马某甲骑摩托车,车上夹着烧纸,拉一个乘客说去莲花二岗,后马某甲失踪,并证实了嫌疑人的相貌。在抓获高凤国时,其辨认出高凤国系那天租马某甲车的乘客及高凤国旁边的马某甲的摩托车。17.证人吴某甲证实,2005年8月30日10点多,马某甲拉一个乘客说去莲花二岗上坟,乘客拿着烧纸和一个装有刚在对面摊上买的东西的塑料袋。其辨认出高凤国系租乘马某甲摩托车的乘客。18.证人刘某甲、雷某某证实,2005年8月30日那天,马某甲领来一个人到副食店买了3元钱烧纸,马某甲说上莲花二岗。刘某甲辨认出马某甲领买烧纸的人系高凤国。此证言与高凤国供称那个司机带其买烧纸的内容吻合。19.证人宫某甲的证实,2005年8月30日10时20至40分之间,其与马某甲通话,马某甲电话里说走到莲花东大。20.证人朱某某证实,2005年8月30日中午11点多,在莲花乡黄金村的家中看见有两个人骑一台红色摩托车从其家门前经过,后面的人穿黑色有些褪色的衣服,左胳膊夹着烧纸。21.证人张某乙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点多钟,在东大村西侧小桥附近,看见马某甲驮一个人从身边过去。结合宫某甲、朱某某证言证实马某甲拉乘客经过莲花东大去上坟,印证了甘某某、吴某甲证实马某甲拉乘客去莲花二岗上坟的证言,亦证实高凤国去莲花上坟的供述。22.证人卞某甲、卞某乙、吴某乙证实,在莲花乡泥沟村地里发现尸体及报案的过程。23.证人李某甲证实,2005年9月初,其在案发地附近捡到一捆烧纸。印证了高凤国杀人后将烧纸扔路边的供述。24.证人董某某证实,2005年9月初的一天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路边发现一块大拇指大小血迹。佐证高凤国供认在路上先刺的被害人,后追至地里又刺被害人的作案过程。25.证人高某某证实,高凤国经常往其家座机打电话,高凤国用过两台摩托车,第二台摩托车是红色的,挺新的,骑了大约二三个月,他说是买的。此证言与案件侦破情况称高凤国的手机经常往高某某家的座机打电话吻合。26.证人李某丙证实,高凤国二三年来就使用过13596238159这一个手机号,高凤国骑过两台摩托车,第一台摩托车是2005年春天卖的,大约在一个多月、两个来月前,高凤国从父亲家用现在骑这台红色摩托车取过100斤大米。此证据推翻了高凤国翻供称2005年8月初骑旧摩托车到岳父家取大米的供述,佐证了高凤国供认杀完人后,骑被害人摩托车到岳父家取大米的供述。27.证人郭某某证实,案发当日高凤国曾往其手机打过电话,问高凤国的岳母在不在家。佐证了高凤国案发当天去岳父家的事实。28.证人李某乙证实,大约在一个半月以前的时间,高凤国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家里取大米,吃完中午饭走的,高凤国三四年前取过一次大米,这两年没来过。佐证了高凤国供认到岳父家取大米的事实。29.证人马某丙证实,高凤国以前的旧摩托车是2005年四五月份,不见他骑了,最近看见他骑了一台红色、挺新的摩托车。此份证据佐证了李某丙证实高凤国的旧摩托车2005年春天卖了。30.证人陈某某证实,高凤国有台旧摩托车卖了,在2005年9月初左右又骑一台新摩托车,是森科牌,就是照片上这台。31.证人宫某乙证实,马某甲的手机系摩托罗拉直板,与高凤国有罪供述称所盗手机系摩托罗拉直板吻合。32.证人吴某丙、唐某某证实,其在自家地割黄豆时,捡刀、磨刀、埋刀及10月24日听说派出所找刀后送刀的情况。虽然高凤国否认这把刀是凶器,但之前其指认了与这把刀几乎相同的同种类刀。33.证人杨某某证实,其于2000年在舒兰市法特镇十字路口东北面开了一家日杂商店,2005年卖过木把尖刀。34.证人刘某乙、王某某、彭某某证实,高凤国父亲高玉已去世20多年,他的坟埋在黑林街道11组南侧。3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舒兰市看守所证实材料证实,高凤国与张某丙被关在同监室,高凤国与张某丙说其犯罪,称当时在吉林市闹心,想回黑林子老家看看,坐大客到法特,打了个摩托车。36.证人谢某甲、胡某某证实,谢某甲又叫谢某乙,2001年身份证丢失,2005年12月其补办了身份证,其不认识高凤国,没有两轮摩托车。37.证人秦某某、沈某某证实,谢某甲没有摩托车。38. 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谢某甲于2005年八九月份声称身份证丢失及申请身份证情况。39.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组织高凤国、甘某某、刘某甲对谢某甲进行辨认,其三人均未辨认出谢某甲。40.上诉人高凤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5年8月30日其坐吉林到榆树大客,绕行缸窑、白旗,到法特下车,租乘一台摩托车说去莲花上坟,司机领其去商店买的烧纸,其独自买刀和葡萄,当车行至出莲花街里时,其与司机因租车费用发生争执并厮打,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司机,司机向路边的田地里逃跑,其追至玉米地将马某甲刺倒在地,将刀扔地里了,烧纸扔道下了,将司机的摩托罗拉手机拿走,驾驶司机的摩托车离开。后到吉舒其岳父家,驮100斤大米回的家。后其翻供称以前供述不正确,案发当天其在吉林市,摩托车是2005年9月6日12时许,其在吉林市哈达湾车市一个姓谢的人手中买的,这个人叫谢某乙,舒兰市北城街的,身份证号是220222701230311,是旧车,没有牌照,7成新。2005年8月初其去岳父家取的大米,摩托车是邦德富士达牌的,回来没几天就卖了。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上诉人高凤国的上诉理由及高凤国翻供后的辩解,和高凤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对于高凤国提出的其没有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高凤国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高凤国于被害人马某甲失踪后第三天使用了马某甲手机,经测定,高凤国的手机信号在马某甲失踪的当天出现在马某甲出租摩托车载客的地点,高凤国的手机信号漫游途经机站佐证高凤国的有罪供述中称租乘马某甲摩托车所行走路线的真实性;案发前与马某甲在一起的证人甘某某辨认出高凤国即是马某甲失踪前最后一位租车人员,高凤国身边的摩托车系马某甲的摩托车;与马某甲一起出租摩托车的证人吴某甲亦辨认出高凤国系马某甲失踪前最后一位租车人,还证实高凤国租车时买了上坟用的烧纸;证人刘某甲证实案发前马某甲领一个人买烧纸,并辨认出买烧纸的人系高凤国;证人李某丙、李某乙证实高凤国于案发后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到其岳父家取大米的经过。上述证据佐证高凤国有罪供述中称2005年农历七月十五后以给父亲上坟为名,在法特镇租乘一个司机的摩托车,司机领其买烧纸,车行至途中其杀害司机、盗走摩托车、手机,后骑所盗摩托车到岳父家驮100斤大米的事实。此外,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高凤国处收缴的摩托车系马某甲的摩托车。
(二)对于高凤国翻供称案发当天其未离开吉林市,其摩托车及手机是在2005年9月5日或6日在二手车市场从一个叫谢某乙(谢某甲)手里买的,以前供述不正确的辩解,经查,高凤国的通话记录单显示其案发时手机信号出现在案发现场,并有证人甘某某、吴某甲、刘某甲亦证实高凤国在马某甲失踪前出现在案发现场;证人谢某甲及其妻子证实谢某甲身份证丢失,谢某甲没有摩托车亦未骑过摩托车,谢某甲工作单位的同事亦证实没有看到过谢某甲骑过摩托车;高凤国称其从谢某甲手中买的马某甲的摩托车及手机,却未能辨认出谢某甲本人,证人甘某某、刘某甲均未辨认出谢某甲;此外,高凤国为了证实其从谢某甲购买摩托车及手机进而背出了谢某甲的身份证号及谢某甲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变卖赃物不符合常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高凤国翻供称案发当天其未离开吉林市,被害人的摩托车、手机系从谢某乙手里购买的辩解不能成立。
(三)对于高凤国翻供称其是在2005年8月初其骑旧摩托车到岳父家取的大米,回来后将摩托车卖出,以前供述不正确的辩解,经查,高凤国的妻子证实高凤国旧摩托车于2005年春天卖掉,高凤国系骑第二台摩托车取的大米,证人马某丙亦证实2005年四五月份不见高凤国骑旧摩托车了,此处证实高凤国否认骑被害人摩托车取大米,以前供述不正确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凤国将被害人马某甲杀死后盗走摩托车、手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凤国的上诉理由及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凤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人后又盗走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高凤国故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拒不认罪,属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高凤国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