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义(曾用名李亦),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长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宽城区。199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999年3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 2000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龙明(绰号“小二”),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198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98年11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1年1月14日解除教养。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龙明、李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康瑞、杨晓丹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义、原审被告人孙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6月末,被告人孙龙明从他人处购买麻古后,在其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家中,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义麻古约500粒(均无实物,以每粒麻古约重0.09克计算,重约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孙龙明供述:2013年6月末,其卖给李义麻古500粒左右。

2.被告人李义供述:2013年6月末,其从孙龙明处购买500粒麻古,少部分吸食,多数贩卖。

(二)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孙龙明从他人处购买麻古,当日17时许,在其家中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义麻古800粒(无实物,按每粒约重0.09克计算,重约72克)。次日22时许,李义到孙龙明住处,因李义6月末从孙龙明处购买500粒麻古尚欠孙龙明2万元毒资及7月24日购买的800粒麻古也未支付毒资,遂交给孙龙明毒资6万元。孙龙明又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李义麻古400粒(除350粒重29.75克外,其余50粒无实物,按每粒约重0.09克计算,重约4.5克,共重约34.25克)。7月26日14时许,孙龙明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孙龙明遂向公安人员交待其家中还藏有大量毒品。公安人员在孙龙明家中查获麻古6 000余粒(重549克)、冰毒一包(重70.36克)。经鉴定,在孙龙明家中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9%;在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麻古。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麻古6 000余粒,冰毒70.36克。

2.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孙龙明对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3.鉴定意见,证实从孙龙明住处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孙龙明供述:2013年7月24日,其卖给李义麻古1 200粒,第二天又卖给李义1 200粒。

5.被告人李义供述:供认2013年7月24日、25日,其从孙龙明处购买麻古1 200粒。

(三)被告人李义购买毒品后,除少部分自己吸食外,还向他人贩卖。2013年春节前后,李义与吸毒人员崔某某电话联系,以每粒6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在长春市铁北天光路附近、长新街东安屯等地,先后四次卖给崔某某麻古共计约50粒(均无实物,按每粒约重0.09克计算,重约4.5克)。同年7月26日下午,崔某某与李义电话联系购买麻古,李义约崔某某到长春市安达街吉祥浴足207房间见面,二人在该浴足未来得及交易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李义所驾驶的吉JW2008奔腾轿车内查获麻古350粒(重29.75克)、冰毒一小包(重2.55克)。经鉴定,在李义车内查获的冰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麻古中还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冰毒、麻古。公安人员在李义车内查获麻古29.75克、冰毒2.55克。

2.指认毒品照片,证实李义对公安人员从其车内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3.鉴定意见,证实从李义车内查获的疑似冰毒、麻古的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麻古中还检出咖啡因成分。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崔晓光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

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其分三四次在李义手里购买麻古四五十粒。7月26日其找李义买麻古,没来得及交易就被抓了。

6.被告人李义供述:2013年春节到4、5月份期间,其分四次卖给崔某某麻古50粒左右。7月26日,崔某某找其买毒品,没等交易就被抓了。

综上,被告人孙龙明共计贩卖麻古7 700余粒(重约700.25克)、冰毒70.36克,其中收缴麻古6 000余粒(重549克)、冰毒70.36克;被告人李义共计贩卖麻古1 700余粒(重约151.25克)、冰毒2.55克,其中收缴麻古350粒(重29.75克)、冰毒2.55克。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龙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数次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部分贩卖给被告人李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龙明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深,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其家中还藏有大量毒品,如实供述全部犯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贩卖的绝大部分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义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先后数次从孙龙明处购买麻古及他人处购买冰毒,除吸食部分外,加价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义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次,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李义多次贩卖毒品,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的,按有关规定,以购买的数量认定贩卖数量。鉴于李义本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获利小,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孙龙明、李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龙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属于赃款、非法所得及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

李义上诉称,从孙龙明处购买的1 700粒麻古没有贩卖,其中与孙龙明吸食1 100粒,与女友吸食250粒,收缴的350粒应为非法持有。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义、被告人孙龙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查获的冰毒、麻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指认毒品照片,同案被告人孙龙明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义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李义提出“从孙龙明处购买了1 700粒麻古没有贩卖,其中与孙龙明吸食1 100粒,与女友吸食250粒,收缴的350粒应为非法持有”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孙龙明处多次购买毒品并予以贩卖;崔某某证实李义是贩毒人员;孙龙明否认与李义吸食1 100粒麻古;另李义在7月24日、25日购买1 200粒麻古,7月26日被抓获时身上只剩下350粒,不可能在二天内吸食850粒麻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义、被告人孙龙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麻古及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义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次,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本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获利小,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孙龙明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深,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其家中还藏有大量毒品,如实供述全部犯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贩卖的绝大部分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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