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玉君,女,汉族,1953年3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农民,住敦化市。系被害人于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芳,女,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农民,住敦化市。系被害人于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秋萍,女,汉族,1995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农民,住敦化市。系被害人于某甲之女。
诉讼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关成全,男,满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敦化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成全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玉君、李玉芳、于秋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延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玉君、李玉芳、于秋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关成全酒后从妻子姜某某处得知姜某某与同村村民于某甲发生口角,遂携带尖刀到于某甲家,持刀捅刺于某甲的胸腹部等处二十余刀后,逃离现场。于某甲因心脏、肺脏、胃破裂,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次日1时许,被告人关成全向敦化市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玉君、李玉芳、于秋萍要求被告人关成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被害人房屋被废弃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10425.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成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关成全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关成全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关成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关成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玉君、李玉芳、于秋萍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玉君、李玉芳、于秋萍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关成全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被害人房屋被废弃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10425.9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关成全犯故意杀人罪及判令被告人关成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玉君、李玉芳、于秋萍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的事实清楚。刑事部分有被告人关成全扔弃的作案凶器尖刀及尖刀上的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被告人关成全混合辨认凶器尖刀笔录,被告人关成全左手上的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凶器尖刀笔录及清单,120急救中心接收求救电话记录及出现场情况说明,证人姜某某、樊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关某、于某乙等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关成全亦供认;附带民事部分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丧葬费赔偿标准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玉君、李玉芳、于秋萍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被害人房屋被废弃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出相关凭证,不能予以保护。原审判令被告人关成全只赔偿丧葬费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牟秀平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