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迪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0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迪,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焱,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崔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丹、宋志伟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迪及其辩护人刘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迪与于某甲(被害人,殁年24岁)于2010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居住在吉林省前郭县,育有一子崔某甲。因夫妻关系不睦,于某甲带崔某甲回到吉林省农安县其父母秦某某(被害人,殁年58岁)、于某乙(被害人,殁年55岁)家居住,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向崔迪送达了传票等材料,拟定于5月23日开庭审理。同年5月19日,崔迪称“中午我给于某甲打电话,说‘别离婚,回来得了’,于某甲不同意,我很生气,从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又到街里一商店买了4袋鼠药,想这次如果接不回来于某甲,我就杀死她及她父母,然后喝药自杀”。崔迪携带水果刀及鼠药,驾驶摩托车来到秦某某家。崔迪称“于某甲、于某乙、崔某甲正在厨房吃饭,我让于某甲跟我回去,于某乙和于某甲往外撵我,我激了,拿出水果刀扎于某乙腰部三四刀,于某甲到我跟前来,我又扎她肚子两三刀,秦某某从南边园子进屋,我拿水果刀照他前胸、肚子一顿扎,将他扎倒在走廊里,于某乙从后门跑出屋,我追到院子里,又扎于某乙前胸几刀,于某乙就躺在地上,我往屋里走时,发现于某甲趴在后门门口”。行凶后,崔迪服食鼠药欲自杀未果,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将自己杀人一事告诉公安人员,后在秦某某家被公安人员带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乙因右心耳破裂和左锁骨下动脉离断致失血死亡;被害人秦某某因心脏破裂和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死亡;被害人于某甲因心脏破裂和肝破裂致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

(1)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尖刀一把、崔迪上衣一件,在医院提取崔迪外裤一条、鞋一双。并提取现场多处血迹及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秦某某、被告人崔迪的血样备检。

(2)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秦某某尸体下方可疑斑迹、尖刀上两处可疑斑迹、崔迪外裤上一处可疑斑的DNA分型均与秦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现场院内地面可疑斑迹、崔迪上衣两处可疑斑迹、外裤一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于某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于某甲头部西侧地面可疑斑迹、饭厅内地面可疑斑迹、房门内侧地面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于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3)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尖刀及带有血迹的男士外衣、旅游鞋等照片,崔迪确认尖刀系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外衣、鞋是其作案时所穿。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农安县秦某某家。在屋外见于某甲、于某乙尸体、一台摩托车。屋内见秦某某尸体、一把尖刀、四个已开封的鼠药袋、一件灰色夹克衫。血泊及滴落血迹多处。相关物证及血迹均予以提取。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乙右额部、胸腹部、双臂部等处共有14处创口,因右心耳破裂和左锁骨下动脉离断致失血死亡,系他杀。被害人秦某某胸部、左臂部及左手掌共有9处创口,因心脏和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死亡,系他杀;被害人于某甲右颧部皮下出血,右上睑外侧、左胸部、左肩胛、右手臂等部位共有11处创口,因心脏和肝破裂致失血死亡,系他杀。根据创口特征分析致伤物为单面刃锐器。

4.书证。

(1)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4月25日,于某甲向前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崔迪离婚,理由是二人于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崔某甲,婚后因性格及价值观念等分歧,二人经常发生口角,崔迪经常对于某甲拳脚相加,于某甲现在身上依然有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因于某甲被杀,前郭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一审庭审经出示,崔迪称已接到诉状,法院拟定于2013年5月23日开庭审理,称没有打于某甲,只是吵吵。

(2)住院病例材料,证明崔迪因溴敌隆中毒于2013年5月19日13时25分被送至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5月21日13时40分出院。

5.证人仲某甲(被害人屯邻、报案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听其女儿仲某乙说于某乙心脏病犯了,到于家看见于某乙、于某甲躺在后门附近,身下及身体附近全是血,并听见屋内有男声哄孩子哭,于某甲的丈夫崔迪的摩托车在院内。其猜崔迪来把于某乙和于某甲杀了,遂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警察来后将崔迪抓走,进屋发现秦某某死在东屋地上。

6.证人仲某乙(被害人屯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点左右,其从秦某某家门口路过,听见有孩子哭,并看见于某乙倒在她家后门门口地上,其以为于某乙犯心脏病摔倒了,回家告诉其父仲少和,其父去秦某某家。后来听其父说秦某某、于某乙、于某甲被崔迪杀了。

7.证人孙某某(被害人屯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看见于某乙在倒土,秦某某在道上抱孩子坐着。其回屋后十多分钟出来看仲少和在打电话(报警),秦家后院停一辆摩托车,听说崔迪把秦家三口杀了。并证实崔迪和于某甲正在闹离婚。

8.证人张某某(被害人屯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点30分许,仲少和给其打电话说秦某某家人被杀了,其到秦家看见于某甲、于某乙在北门附近躺着,已死亡。警察来后从屋内将崔迪带走。并证实于某甲在十多天前回来的,要起诉离婚。

10.证人崔某乙(崔迪之父)的证言,证实当天崔迪大约9点多钟骑着摩托车走的,走时啥也没说,也没发现带什么东西。前段时间崔迪和他媳妇于某甲闹矛盾,于某甲回农安哈拉海娘家了,于某甲要离婚,5月23日开庭。后听亲属说崔迪将他岳父母和于某甲都杀了。并证实崔迪之前没有什么病,这两天因为离婚的事闹心,睡不着觉。

11.被告人崔迪供述:其与于某甲过日子不和,总吵吵,2013年4月23日前后于某甲回娘家并提出离婚,其不想离婚。5月19日中午,其打电话让于某甲回家,于某甲不同意。其从家中拿一把水果刀并到商店买四袋鼠药,想如果接不回于某甲就杀于某甲及其家人,然后自杀。骑摩托车到于某甲父母家,让于某甲与其回家,于某甲和她母亲于某乙往外撵其,其用刀扎于某甲、于某乙、于某甲的父亲秦某某,后吃鼠药自杀未果并打电话报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连杀三人,罪行、后果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严惩,虽然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崔迪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崔迪上诉称:1.上诉人去被害人家是接人,不是去行凶;2.刀不是事先准备的,是在被害人家里拿的;3.案发后打110报警,有自首情节;4.上诉人父母年岁已高,孩子没人看管,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此案系因婚姻家庭纷争引发,上诉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均能坦白交待犯罪,愿意将房产土地补偿被害方,请求从轻判处。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崔迪提出刀不是其带到现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迪与于某甲(被害人,殁年24岁)因夫妻关系不睦,于某甲于2013年4月23日带孩子回到吉林省农安县其父母家居住,并于同月25日在农安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崔迪不同意离婚,准备把于某甲接回家,并产生如果不能接回家便将于某甲及其家人杀死,后自杀的想法。5月19日,崔迪携带尖刀及鼠药骑摩托车来到于某甲父母家,让于某甲与其回家,遭到于某甲及其母亲于某乙(被害人,殁年55岁)拒绝后,崔迪用尖刀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甲的父亲秦某某(被害人,殁年58岁)身体多刀,致于某甲心脏和肝破裂失血死亡,致于某乙右心耳破裂及左锁骨下动脉离断失血死亡,致秦某某心脏及主动脉破裂失血死亡。后崔迪服鼠药自杀未果并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崔迪作案所穿衣裤,书证民事诉状、户籍材料,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指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崔迪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崔迪提出“其去被害人家是接人,不是去行凶,刀不是事先准备的,是在被害人家里拿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崔迪在侦查阶段对因于某甲提出离婚其不同意,案发当日产生去于某甲父母家接于回家,如果接不回来就杀死于某甲及其家人,然后自杀的想法,并从家中拿了一把尖刀,到商店购买四袋鼠药等事实情节供认不讳,证明其犯罪动机明确,态度坚决,并为此做了充分准备;而且,在接人时遭到拒绝后,崔迪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于某甲及其父母杀死,吃鼠药自杀的作案手段及过程亦与其所供犯罪动机相符,即主观动机与客观行为一致,证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可信,且符合常理。故此点上诉理由显系避重就轻,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崔迪提出刀不是其带到现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崔迪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持事先准备的尖刀连杀三人,情节特别恶劣,罪行、后果极其严重,且不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案虽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崔迪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对于崔迪提出“案发后打110报警,有自首情节,父母年岁已高,孩子没人看管,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此案系因婚姻家庭纷争引发,上诉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均能坦白交待犯罪,愿意将房产土地补偿被害方,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考虑。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苏明伟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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