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洪斌等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0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洪斌,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雨春,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万永清,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南昌市。1989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文平,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微,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永清、于文平、赵微、郭洪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郭洪斌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洪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于文平、赵微、郭洪斌合谋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于文平负责联系上线并出资,赵微负责分包和记账,郭洪斌负责贩卖并出资人民币5 000元。2013年4月5日,赵微在于文平的安排下乘坐火车到江西省南昌市,7日在南昌市火车站附近找到被告人万永清,从万永清手中购买冰毒180克,麻古150粒(14.59克),并将毒品带回吉林省梅河口市。于文平分四次交给赵微、郭洪斌冰毒40.5克,麻古94粒。郭洪斌向孙某某、曹某、高某等人贩卖冰毒30余克,麻古94粒,其余冰毒被吸食。4月12日,于文平、赵微、郭洪斌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于文平处当场查获冰毒112.2克,从赵微处当场查获冰毒1.84克,麻古11粒(1.07克),从郭洪斌处当场查获冰毒0.34克,麻古0.17克。经鉴定,在于文平处查获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2%;在赵微、郭洪斌处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月19日,万永清在南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冰毒、麻古,2013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于文平处查获白色晶体112.2克、存款业务回执单一张、汇款单一张、账本二册;在赵微处查获毒品白色晶体1.84克、粉红色片11粒(1.07克)、电子秤一台、账本一册;在郭洪斌处查获白色晶体0.34克、红色片剂0.17克。

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于文平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2%。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赵微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和粉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郭洪斌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和粉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汇款单及存款业务回单,证实于文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万永清的账户6228480928008232573汇入人民币34 500元,万永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6日收到现金存款34 500元。

5.证人孙某某、曹某、高某证言,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期间,孙某某从郭洪斌处购买冰毒0.5克,给付毒资500元。曹某从郭洪斌处购买冰毒两次,共计0.6克,共给付毒资400元。高某从郭洪斌处购买冰毒两次,共计0.6克,给付毒资1 000元。孙某某、曹某、高某三人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郭洪斌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

6.被告人郭洪斌供述:2013年年后,我通过张老黑联系到于文平和赵微并在一起吃饭,他们二人都是我校友,其间,于文平问我这边冰毒怎么样,他说南昌的货很便宜,我说这边的货很贵,我说那整回来点,这样就定下来让我帮他卖,给我提成。在4月份赵微去外地取毒品时,我给拿了5 000元,在赵微取回毒品后,我帮着他们向宋某某、王某等人贩卖冰毒20克左右。郭洪斌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赵微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

7.被告人万永清供述:四五年前,其通过朋友认识的“小东北”,知道他是梅河口市人。2013年2月份,“小东北”向其买毒品,4月6日,他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其34 500元。8日,“小东北”叫他朋友过来取得冰毒180克、麻古150粒。万永清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小东北”系于文平。

8.被告人于文平供述:2013年4月6日,其向江西省南昌市万永清以冰毒每克160元,麻古每粒36元购买毒品,后其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钱汇给万永清,其中郭洪斌出资5 000元,赵微去南昌市取毒品,赵将毒品取回后交给其,其分四次交给赵微、郭洪斌冰毒40.5克,麻古94粒。于文平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其毒品上线系万永清。

9.被告人赵微供述:其与于文平、郭洪斌合谋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其负责分包和记账。2013年4月6日,其乘坐火车到江西省南昌市,在接头人手里拿到一袋冰毒和一包麻古,其将毒品带回梅河口市。并按三人事先分工进行贩卖,其负责分包并将贩卖明细记录在账本上。赵微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其在南昌市的接头人系万永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永清向他人贩卖毒品,牟取暴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文平、赵微、郭洪斌从江西省南昌市购买毒品并在梅河口市进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万永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文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微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洪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郭洪斌上诉称,上诉人是在于文平等人处购买毒品后向他人贩卖,其给于文平的5 000元是其替他人购买毒品的钱,原判认定其与于文平等人构成共犯错误;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仅10余克,不是40多克。

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于文平构成毒品犯罪共犯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洪斌、被告人万永清、于文平、赵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查获的物证冰毒、麻古、账本等,书证汇款单及存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万永清、于文平、赵微供述等证据证实,郭洪斌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郭洪斌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在于文平处购买毒品后向他人贩卖,给于文平5 000元系替他人购买毒品的钱,与于文平不够成共犯,原判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于文平、赵微、郭洪斌等人事先对购买毒品事宜进行商议,由于文平出资,其中郭洪斌出资5 000元且负责卖毒品,赵微负责取货并将毒品销售情况记账,在赵微取回毒品后,于文平分四次给赵微、郭洪斌毒品,郭洪斌将毒品部分进行贩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口供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毒品销售账簿佐证,认定郭洪斌与于文平、赵微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洪斌对其向于文平出资5 000元一事在二审提审时给出多种解释,并自相矛盾,又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属实,其在二审阶段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郭洪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郭洪斌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洪斌与于文平、赵微等人系共同犯罪,三人均应对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承担责任,三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南昌市购买毒品后在梅河口市贩卖,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其购买毒品的数量计算。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洪斌、被告人万永清、于文平、赵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万永清、于文平、赵微、郭洪斌贩卖毒品数量大,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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