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阔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0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甲,1965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系被害人敬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敬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子阔,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晓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子阔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甲、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甲、全某某与被告人刘子阔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伟、杨晓丹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全某某、上诉人刘子阔及其辩护人尹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刘子阔与邻居刘某甲、刘某乙约定晚上下班后一起回家,20时许,刘子阔到刘某甲、刘某乙打工的榆树市重庆巴庄火锅店(以下称火锅店)等待二人下班。敬某乙(被害人,殁年24岁)与火锅店厨师长徐某某是朋友关系,与该店服务员赵某某原是男女朋友,敬与赵分手后,敬于当日20时许到火锅店内欲取回之前给赵买的行李。21时,火锅店下班,刘子阔与刘某乙、刘某甲、刘某甲对象郑某某先出火锅店,四人在繁荣大街西侧由南向北行走,敬某乙与徐某某、赵某某等人后出火锅店在繁荣大街东侧同向而行,敬手持卡簧刀面对赵倒着行走,当行至繁荣大街与健康路交汇处时,敬、赵发生争吵,赵向路西侧走去,敬将赵打倒在地。郑某某从路西侧过来扶赵某某,敬某乙骂郑,刘某甲骂敬,二人互相辱骂,继而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刘子阔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敬某乙左侧腋后线一刀,徐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斧子将刘子阔砍伤。致敬某乙外伤导致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1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榆树市水利局东侧的繁荣大街上,由于案发时间距勘查时间已近20天,现场遭到破坏。

2.辨认笔录,证实经全某某辨认,确认被害人是其儿子敬某乙。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住院病案,证实敬某乙左侧胸背部刀刺伤,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剖腹探查术后,脾切除术后,重度失血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真菌血症,真菌性肺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因为外伤导致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系他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子阔头面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系轻伤,伤残等级十级。

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21时许,敬某乙在路上打他对象赵某某,郑某某过来扶赵某某,刘某甲也跟过来,敬某乙奔刘某甲去了,他俩打起来,徐某某用斧子砍刘子阔的脸上了,敬某乙说挨扎了让送他去医院。

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21时许,其和对象郑某某、屯邻刘子阔一起回家,其同事徐某某、赵某某以及敬某乙等人在路的另一侧走,不知什么原因,赵某某向这边走来,敬某乙将赵某某打倒,赵某某喊郑某某,郑某某过去扶她,敬某乙骂郑某某,其生气也骂敬某乙,敬某乙拿刀扎其,没扎到,刘子阔在身边拿刀扎敬某乙腰部一刀后跑了,徐某某追上刘子阔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将刘头部砍伤。

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21时许,刘某甲和他对象郑某某、朋友刘子阔等人在路上走,其和赵某某、徐某某及徐的朋友敬某乙等人在后边走,赵某某总往刘某甲那边看,敬某乙很生气,将赵某某打倒,郑某某去扶赵某某,敬某乙骂郑某某,刘某甲骂敬某乙,刘某甲和敬某乙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敬某乙拿刀扎刘某甲没扎到,刘子阔从旁边拿刀扎敬某乙腰部一刀就跑,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斧子砍在刘子阔头部。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不想与敬某乙处对象了,并给敬某乙发了短信,已经不在他那住了,他把房钥匙也拿走了。2013年3月21日21时下班后,其同事刘某甲、郑某某以及刘某甲的朋友刘子阔等人先走的,其和徐某某以及敬某乙后走的,敬某乙在其前边倒着走,他手里拿一把黑把折叠刀,边倒着走边玩刀,其往西看,当时敬某乙以为其看刘子阔而骂其,其往刘某甲那边走,敬某乙将其踹倒,郑某某过来扶其,敬某乙骂郑某某,郑某某的对象刘某甲骂敬某乙,敬某乙冲刘某甲去了,并先动的手,俩人厮打在一起。旁边的刘子阔拿刀扎敬某乙腰部一刀后往南跑,徐某某拿斧子、敬某乙拿刀追刘子阔,徐某某用斧子把刘子阔头砍出血了。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晚下班前,刘子阔说晚上一起走。21时许,其与刘某甲、刘子阔等人在路上走,徐某某、敬某乙、赵某某在后边道对面同向走,敬某乙把赵某某打倒,赵某某叫其,其过去扶,敬某乙骂其,其对象刘某甲说“骂我媳妇干啥”,敬某乙拿把刀奔其和刘某甲过来,刘子阔上去和敬某乙打了起来。

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21时,其与刘子阔、刘某甲、刘某甲的对象郑某某一起走,在路上看见其饭店的赵某某被敬某乙打倒了,郑某某去扶赵某某,敬某乙阻止并骂了一句,刘某甲骂敬某乙一句,敬某乙跑到刘某甲跟前俩人打在一起,刘子阔上前动手了,刘某甲和敬某乙厮打时,没招呼刘子阔,也没有手势。

1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晚上快下班时,其朋友敬某乙来找其,说不和赵某某处对象了,要取回给赵某某买的行李。21时许,其和赵某某、敬某乙等人一起走,敬某乙倒着走,手里拿着一把卡簧刀摆弄,后赵某某往路西侧刘某甲那边走去,敬某乙追过去把赵某某打倒,郑某某过来扶赵某某,敬某乙骂郑某某,刘某甲问敬某乙骂谁,敬某乙骂刘某甲,二人厮打在一起。刘子阔跑过来,从敬某乙身后打敬,后敬某乙用手捂着后腰,其看见刘子阔拿把刀,其用月牙斧砍刘子阔头部一下。

12.被告人刘子阔供述:2013年3月21日21时,其和刘某甲、刘某甲对象郑某某、刘某乙一起回家,在路上看见敬某乙把他对象赵某某踹倒了,郑某某扶赵某某,敬某乙骂郑某某,刘某甲骂敬某乙,敬某乙拿一把长刀扎刘某甲没扎到,敬某乙和刘某甲厮打起来。其从兜里掏出卡簧刀扎敬某乙身上一刀,对方来人不知道用什么东西砍其头上。归案后,刘子阔引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甲、全某某是被害人敬某乙的父母。敬某乙共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00298.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材料、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子阔作为刘某甲的朋友,在刘某甲与敬某乙厮打时,本应上前劝阻,但刘子阔却在敬某乙并未对自己有任何语言及行为的情况下,无故持刀刺敬某乙一刀,致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此案是敬某乙持尖刀与刘某甲互殴时,刘子阔刺敬某乙一刀,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刘子阔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甲、全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233 025.14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刘子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子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子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甲、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3 025.14元。

敬某甲、全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刑事部分事实错误,应当判处刘子阔死刑,立即执行;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刘子阔及其辩护人上诉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医院有过错,不应支持交通费。应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子阔犯故意伤害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敬某甲、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书证住院病案、户籍材料、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刘子阔亦多次供述。以上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敬某甲、全某某提出“原审认定刑事部分事实错误,应当判处刘子阔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敬某甲、全某某提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刘子阔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敬某乙因琐事将女朋友打倒,在刘某甲的女朋友郑某某扶赵某某时,被害人骂了郑某某,后与刘某甲争吵继而厮打,其行为有不当之处,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对刘子阔有任何语言或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对刘子阔存在过错。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刘子阔及其辩护人提出“医院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因医院的治疗原因或过错造成的。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刘子阔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支持交通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路途遥远,实际费用已经发生,支持交通费5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子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考虑此案是被害人持尖刀与他人互殴时,刘子阔实施的伤害行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对刘子阔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刘子阔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子阔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敬某甲、全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子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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