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贵,男,汉族,1933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退休职工,住松原市宁江区。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奚爱新,女,满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无职业。系被害人刘某之前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丹,女,满族,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才,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水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有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贵、刘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有才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贵、刘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有才,询问上诉人刘子贵、刘丹,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有才驾驶墨绿色捷达轿车(前挂吉C42378号车牌,后无牌照)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沐神农机公司院内盗窃农用车辆电瓶14块(价值人民币6385元)后,装在捷达轿车内驶往松原市途中,在乾安县让字井镇附近发现有警车跟在后面并示意停车,便加速逃跑。李有才驾车逃至前郭县莲花泡农场道口时,一辆大货车从道口上道正常左转,道口附近有卖鱼买鱼的人群,李有才为逃避抓捕,驾车强行从大货车尾部与买鱼人群之间穿过,又为避免撞上货车,驾车冲向人群,将被害人刘某、王某甲撞倒。李有才继续驾车逃跑,又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捷达轿车熄火无法继续行驶,李有才便弃车逃跑,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刘某因脊髓高位损伤,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被撞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贵、刘丹要求被告人李有才赔偿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24364.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有才为逃避抓捕,驾驶车辆冲向人群,以危险方法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行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盗窃罪。李有才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李有才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情急之下驾车冲向人群,致人死亡,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有所区别,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贵、刘丹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才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令被告人李有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贵、刘丹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作案工具墨绿色捷达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刘子贵、刘丹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李有才驾驶车辆撞死被害人刘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尸体检验费共计人民币405160.80元。
李有才上诉称,本案因警察开车追撵自己而引发,警察有责任,量刑重。
李有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系多因一果,警察开车追撵李有才有过错,不排除李有才躲避的大货车对本案发生负有责任的可能性,被害人刘某占道买鱼有过错,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有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的事实及判令被告人李有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贵、刘丹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的事实清楚。刑事部分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被害人张某某住院病历,赃物农用车辆电瓶及价格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车辆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陈述,电瓶失主徐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张某乙、许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奚爱新证言,李有才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有才亦供认;附带民事部分有户籍证明、丧葬费赔偿标准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刘子贵、刘丹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李有才在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途中,在公路上驾车冲向人群,致人死亡,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审判决不予保护死亡赔偿金和尸体检验费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有才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因李有才驾驶的轿车有盗窃电瓶嫌疑而要盘查时,李有才驾车逃跑才导致公安人员的追捕,公安人员没有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有才躲避的大货车及被害人刘某有过错。李有才盗窃后遭公安机关的追捕,途中在公路上为躲避车辆驾车冲向人群,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原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有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的行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盗窃罪。李有才盗窃农用车辆电瓶后驾车返回途中,因形迹可疑遭公安机关盘查时驾车逃跑,并在公路上为躲避车辆驾车冲向人群,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牟秀平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