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明成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16-07-15 04:0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减执字第484号

罪犯宋明成,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14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宋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宋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宋明成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6月7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宋明成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宋明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宋明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金

代理审判员  张政

代理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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