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颜刚(别名王刚),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籍地梅河口市。2012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冰,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春艳,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颜刚、白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文、孙亚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颜刚、白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东、高铭凯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颜刚及其辩护人许永耀、上诉人白冰及其辩护人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颜刚陪同被告人白冰酒后到梅河口市解放街“梦巴黎”歌厅找白冰前女友潘某,白冰与潘某交谈时发生争执,李某某(被害人,殁年20岁)出面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从歌厅内拿出镐把先击打白冰,王颜刚参与厮打,王颜刚抢下镐把击打李某某头部致李倒地。王颜刚用镐把、白冰用脚继续殴打李某某头面部及躯干数下,后逃离现场。李某某被送至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作用于头面部及躯干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当日,王颜刚、白冰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台湾城南段街四号楼梦香情休闲按摩店门前,距此按摩店门口向北、三号楼向南的地面上见滴落血迹。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胸部及腹部多处挫伤、表皮剥脱。系被他人用钝器物体多次作用于头面部及躯干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现场门前路面上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李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2012年7月9日被告人王颜刚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5)证人王某、李某甲、程某、潘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1时许,在“梦巴黎”歌厅门前白冰与潘某发生争吵,白冰打潘某一下,李某某从歌厅内拿出镐把打白冰,王颜刚抢下镐把将李某某打倒,王颜刚用镐把、白冰用拳脚继续打李某某。案发后,王颜刚、白冰逃离现场,众人将李某某送至医院抢救。
(6)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证言,证实陪同王颜刚、白冰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投案。
(7)被告人王颜刚供述:2013年3月13日1时许,其酒后陪同白冰去“梦巴黎”找潘某,李某某从歌厅内拿镐把先打白冰背部一下,又打其一下,白冰与李某某厮打,其抢下镐把打李某某头部一下致李倒地,其用镐把、白冰用脚继续殴打李某某。案发后,其与白冰到李某家,打电话让王某甲接其,其与白冰、马某某乘王某甲的车离开李家,王某甲在其授意下去医院看李某某,回来后说伤情较重。后与白冰、马某某乘出租车欲去辽宁省海城市其哥王某乙家躲藏,途中其同白冰将镐把、菜刀扔在高速路上。至海城后,在王某乙劝说下其投案自首。
(8)被告人白冰供述:2013年3月13日1时许,其酒后让王颜刚陪同去找前女友潘某时与李某某发生厮打,王颜刚抢下李某某镐把将李打倒,其用拳脚打李某某头部,王颜刚用镐把打李某某。案发后,其与王颜刚到李某家,王让朋友王某甲到李家,其从李家拿走一把菜刀,与王颜刚、马某某离开李家,途中王某甲去医院打听伤者伤情,回来后说伤的很重。其在去海城的高速上扔掉一把菜刀,后与王颜刚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颜刚、白冰仅因琐事殴打他人,王颜刚持械殴打、白冰用脚踹被害人头面等要害部位数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颜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王颜刚、白冰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王颜刚、白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颜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白冰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王颜刚、白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文、孙亚君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 183.7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文、孙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颜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上诉人案发后自首,虽然原判给予认定,但在量刑上未体现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
白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有严重过错;3.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颜刚、白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颜刚、白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王颜刚、白冰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王颜刚、白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颜刚从李某某手中抢过镐把,用镐把击打李某某头部致李倒地后,王颜刚又用镐把、白冰用拳脚继续殴打李某某头面部及躯干,从作案工具、击打部位及力度看,二上诉人主观上均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颜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上诉人案发后自首,虽然原判给予认定,但在量刑时并未体现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颜刚从被害人手中抢下镐把并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后,在被害人已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又继续持镐把实施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原判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被害人有过错,王颜刚有自首及系累犯等从轻、从重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白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被王颜刚打倒在地后,白冰不但没有制止,而是伙同王颜刚继续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考虑案件事实、致死责任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对白冰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颜刚、白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王颜刚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杀人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王颜刚、白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颜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