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华,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害人周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关峰,男,满族,1988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峰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关峰在吉林市船营区三建公司家属楼4单元4楼中门刘某甲家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关峰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周某右胸部一刀,随后关峰等人将其送往医院。被害人周某因右肺中叶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关峰于当日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华要求被告人关峰赔偿丧葬费19203.50元、存尸费62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4031元,共计人民币47692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关峰具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关峰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华造成的物质损失丧葬费19203.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120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关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判令被告人关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3.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华上诉提出,应对被告人关峰限制减刑,被告人关峰除丧葬费、交通费以外,还应赔偿存尸费人民币6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关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尖刀、根据被告人关峰指认找到的其作案时所穿的T恤、短裤及尖刀、短裤上的被害人周某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被告人关峰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关峰辨认作案凶器尖刀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苏某某、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江某某、邵某某、刘某丙等的证言,被告人关峰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关峰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孙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关峰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产生矛盾后,持刀捅刺周某胸部,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关峰具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牟秀平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