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白山刑二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洪利,男,1979年出生,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洪利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袁洪利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将案卷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 8月7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洪利在担任某某钢铁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管理干事期间,利用其负责某某某矿业职工医疗、工伤、死亡等费用核销、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获取存款利息,于2013年6月1日,将临江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拨付的某某某矿业工人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05 550.00元中的500 000.00元,私自转存到其妻子王某甲的个人账户(存定期三个月),至2013年10月28日,获取利息人民币3562.5元。案发前被告人归还了其挪用的全部公款。案发后被告人袁洪利向临江市检察院上缴违法所得3562.5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袁洪利利用其负责某某某矿业职工医疗、工伤、死亡等补偿金核销、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发放刘某甲的死亡补偿金的过程中,私自截留人民币55095.00元占为己有。后经家属追讨,于2013年12月9日将剩余款项全部发放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洪利挪用公款、贪污一案系临江市检察院在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传唤并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审批表:证实2013年工亡人员刘某甲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两项共计505 550.00元,2012年工亡人员石某甲、杜某甲两项补助金共计450 450.00元。
3、工时劳动定额统计台账:证实刘某甲工亡补偿金的领款人处没有其家属的签字。
4、袁洪利、王某甲、李某某银行卡交易信息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5月31日,袁洪利卡中存入505 550.00元; 2013年6月1日袁洪利将自己卡里的500 000.00元转入妻子王某甲的卡里,王某甲将500 000.00元存三个月定期;2013年9月1日王某甲卡交易记录显示“整整到期”503 562.5元;2013年10月27日王某甲卡内转出500 000.00元存入袁洪利卡中;2013年10月28日袁洪利卡中转出450 455.00元,同日李某某卡中转入人民币450 455.00元;同日袁洪利卡内通过网转将50 000.00元存定期三个月;2013年12月2日,定期50 000.00元提前转户,12月9日通过网转转出54 675.00元,同日李某某卡中转入
54 675.00元。
5、临江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说明:证实(1)临江某矿公司依法在临江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医保中心发放的工伤待遇(含因公死亡待遇)只打入临江某矿公司指定账户,视为工伤待遇发放完毕,不针对个人。(2)若职工家属个人到医保中心办理相关业务,我中心不予受理。(3)根据《社会保险法》,医保中心与某矿公司就办理伤亡人员补偿金事项不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故无书面委托材料。
6、某某钢铁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材料:证实袁洪利系其单位职工,其职务是人力资源部管理干事,平时负责职工工伤、工亡待遇申报业务,因医保部门发放给职工的各项保险待遇不是其单位财务接收范围,单位考虑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到临江设点医保局领取保险赔偿金程序繁琐,为了减少职工的困难,单位委派袁洪利负责为职工办理各种手续的汇集、整理和领取职工保险待遇补偿金,再由袁洪利转交给工伤职工家属。
7、某某钢铁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相关情况:证实某某钢铁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公司。
8、某某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证实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聘任袁洪利为公司人事部人事管理干事。袁洪利系中共党员。
9、被告人袁洪利的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袁洪利出生于1979年。
10、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临江市检察院收缴被告人袁洪利违法所得3562.50元。
11、收据:证实李某某收到袁洪利家属补交的刘某甲死亡补偿金500.00元。
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钢铁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务部的预算会计,与袁洪利是夫妻关系。2013年夏季的某日,袁洪利说有一笔50万元的钱让其先存几天,当时问袁洪利是什么钱袁洪利没说。后二人去银行从袁洪利的卡内转出50万到其卡内并存了三个月定期。到期后袁洪利让其把钱又转回袁洪利的卡中,产生的3562.5元的利息留在其卡中。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工亡人员刘某甲的妻子。工亡补偿的事是某某某铁矿劳资科袁洪利给办理的。2013年10月26日袁洪利说死亡补偿的事办理完毕并让其把银行卡号给袁洪利,10月28日袁洪利给其卡内打入45万余元。后其发现不对去医保局查询款项数目时,医保工作人员告诉其补偿金是50多万元。其就找到刘某甲生前好友王某乙问袁洪利是怎么回事,袁洪利说医保局的人给算错了。2013年12月9日,袁洪利又往其的卡里打入了54 675.00元。另证实其没有委托袁洪利办理刘某甲死亡补偿金事宜,是某矿公司让袁洪利负责办理工亡人员补偿金事宜的。
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甲的朋友。2013年1月份刘某甲因工死亡。2013年11月末,刘某甲的妻子李某某让其找袁洪利问问给刘某甲的工亡补偿金数额好像少了。其给袁洪利打电话,袁洪利说可能医保局算错了。当天下午袁洪利打电话说确实算错少给赔偿了,过了几天袁洪利又给李某某卡里打钱了,数额多少不知道。
1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临江市医保局特种科科长,负责工伤、生育等伤残待遇支付。某某某矿业公司工亡人员刘某甲工亡补偿金是其给办理的。流程是先是由矿里负责此项工作的袁洪利将工亡人员的材料报到科内,其审核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到袁洪利的卡上。由袁洪利按照审批表数额将补助金发放给工亡人员家属。2013年12月份,刘某甲家属到医保局来询问,其调出审批表和拨款情况并告诉刘某甲家属补偿金是505 550.00元。刘某甲的家属说只给了450 000.00元,其就让刘某甲家属回单位问问。后来其给袁洪利打电话告诉袁洪利有人来问补偿金拨款的数额的事,袁洪利说全发了,其就告诉袁洪利没发的赶紧发。
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某钢铁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某某钢铁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企业。袁洪利是人力资源部的管理干事,负责公司的绩效考核、职工工伤、死亡等费用的核销、发放工作。2013年某某某矿业公司因公死亡的人叫刘某甲,补偿金的办理、发放工作由袁洪利负责,具体的情况其不清楚。袁洪利挪用补偿金的事其不知道。
17、被告人袁洪利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他是某某钢铁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管理干事,负责工伤、工亡的材料报送和补助金发放工作。2013年3、4月份,某某某矿职工刘某甲因公死亡,其把刘某甲工亡的材料报送到临江市医保局。2013年5月31日,临江市医保中心把50.555万元的补偿金转到其工行卡里,其为了得利息,就于2013年6月1日从其的卡里把钱取出50万元存到妻子王某甲的卡里并存了三个月的定期,2013年10月27日期满后得利息3562.5元,王某甲又把50万元从自己的卡里取出来存回其卡里,利息仍在王某甲的卡里。后来其查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审批表才发现,2012年工亡的两个人参照2011年的社平工资计算工亡补助金是45万余元,刘某甲是2013年工亡的,应当参照2012年的社平工资计算补助金是50.555万元,当时其一时起了贪念,打算按照2012年的那两个工亡人员的补助金数额给刘某甲的妻子发45万余元,剩下的5万多元自己留下。因此2013年10月28日其把45.0455万元转到刘某甲的妻子的卡里,剩余的5万多元存在自己的卡里存了三个月的定期。2013年12月,某某某矿的安全员王某乙打电话说刘某甲的妻子发现给刘某甲的补偿金不对了。2013年12月9日,其又把5.4675万元转给刘某甲的妻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洪利在担任某某钢铁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管理干事期间,利用负责发放工亡人员补偿金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某某某矿业工人死亡补偿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袁洪利利用同样的职务便利,在发放工亡人员补偿金的时候,将部分补偿金私自侵吞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洪利认为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袁洪利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二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洪利在庭审的过程中否认自己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与其之前供述和本案事实不符,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如实供述。被告人袁洪利于案发前后主动归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洪利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违法所得人民币3562.5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袁洪利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袁洪利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审批表、工时劳动定额统计台账、袁洪利、王某甲、李某某银行卡交易信息清单、个人业务凭证、临江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说明、某某钢铁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材料、某某钢铁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相关情况、某某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被告人袁洪利的常住人口查询表、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收据、李某某收到袁洪利家属补交的刘某甲死亡补偿金500.00元收据、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袁洪利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袁洪利提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洪利是某某某矿业集团公司人事部管理干事,负责矿业公司职工工伤、工亡待遇申报工作,并负责将医保打入其指定账户内的补偿金向工伤、工亡职工或者家属发放,工亡补偿金在发放到职工家属手中之前受袁洪利的管理支配。袁洪利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应当发放给工亡人员家属的补偿金私自转存到本人账户赚取利息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负责发放工亡人员补偿金的职务便利,私自侵吞工亡人员补偿金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上诉人袁洪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洪利在担任某某钢铁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管理干事期间,利用负责发放工亡人员补偿金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某某某矿业工人死亡补偿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将部分补偿金私自侵吞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疆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