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彦禄,男,1986年3月9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江源县,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彦禄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佩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宋彦禄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宋彦禄因其位于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迎宾楼附近的住宅玻璃被砸,遂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离开后,宋彦禄在其住宅的院内准备镐把守候,欲抓砸玻璃的人。21时许,宋彦禄见到段某某(被害人,殁年58岁)在其住宅院墙外形迹可疑,便认定段就是砸玻璃之人,遂用拳头及镐把将段打倒在地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宋彦禄承认段某某的伤是其所为,民警将段送至医院抢救,段某某因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辉南县迎宾楼饭店西侧胡同内宋彦禄家附近,宋彦禄家西侧墙上的窗户北上角有破损孔洞,玻璃有破损情况。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段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3.物证镐把:公安机关在现场从被告人宋彦禄手中扣押镐把一把,宋彦禄曾承认持该镐把殴打段某某。
4.证人桑某某(被告人女友)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19时50分许,宋彦禄家玻璃被砸碎,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取完笔录后离开。宋在院内蹲守看是否有人再次来砸玻璃。21时13分许,我听到门外有声音,便跑出去查看,见宋彦禄持镐把与一男子争吵,随后我便报警。
5.证人苗某某(被害人前妻)证言,证实因为房屋纠纷问题我和宋彦禄母亲贺某某家有矛盾,听段某某说曾经在2013年10月中旬用牙签堵贺瑞兰家大门的锁头。
6.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从16时30分左右,我就与段某某见面聊一些事情。17时30分许,我和段某某、刘某某一起到朝阳镇“大年三十一”饭店吃饭,直到20时20分,刘某某的妻子过来后我们离开饭店。段某某还要和我说点事,这样我和段某某去找张某某一起吃串。21时许,段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并且很生气,之后和我说等他,他一会就回来。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7时30分,左某某和段某某和我一起吃饭,一直到20时许我就走了。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30分许,我和左某某、段某某一起吃饭。21时许,段某某离开,再没回来。
9.被告人宋彦禄供述:2013年11月2日19时许,我家玻璃被人砸了,便到派出所报案。之后我在自家院内拿镐把蹲守, 21时40分许发现一男子拿砖头砸我家玻璃,后我持镐把追上该男子,用拳头将他打倒,又用镐把打他几下。后我便让桑某某报警,自己也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询问谁是打人者,我承认人是我打的,公安人员将我带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彦禄因怀疑被害人段某某砸其家玻璃,遂用木棒将段打伤并致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宋彦禄有自首情节,考虑犯罪手段、后果、情节及其庭审中避重就轻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彦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宋彦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佩岐经济损失人民币19 353.92元。
宋彦禄上诉称,被害人两次砸上诉人家玻璃,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彦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镐把,证人证言,法医尸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宋彦禄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宋彦禄提出,“被害人两次砸上诉人家玻璃,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实,段某某在案发当日17时30分许至21时许,分别与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一起,与宋彦禄所说段某某第一次砸其家玻璃的时间不符,不能认定。21时许,段某某是否准备砸宋彦禄家玻璃,除宋彦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宋彦禄在二审辩解的内容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符,此节亦不能认定,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彦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彦禄犯罪手段、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宋彦禄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及自首情节,量刑适当。故宋彦禄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