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白山刑二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 1961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1965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曲振波,男,1962年出生,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曲某甲,男,1964年出生,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振波、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曲振波、曲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以“原审判决认定曲振波、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江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曲振波、曲某甲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询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振波、曲某甲于1999年10月16日16时许,在江源区某某镇某某街某委,因地下采矿事宜与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曲振波、曲某甲用木棒将韩某甲、韩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甲钝物致右枕顶粉碎性骨折,右枕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属重伤;韩某乙钝物致左尺骨中上1/3粉碎性骨折,桡骨小头脱位属轻伤。经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甲被他人打伤头部,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韩某乙被他人打伤左前臂,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经委托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甲目前精神正常。
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韩某甲于1999年10月16日19时30分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5天,12月30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花医疗费9168.67元。10月16日至11月1日一级护理;11月2日至11月8日二级护理;11月9日至12月29日三级护理。韩某乙于1999年10月17日14时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7天,12月3日出院。诊断为左孟氏骨折,花医疗费2964.61元。10月17日至10月20日三级护理,10月21日至10月28日为二级护理,10月29日至11月5日三级护理。韩某甲、韩某乙于2013年6月26日被评为十级伤残。经江源区公安局委托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韩某甲的目前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及智力精神状态与其在1999年与被告人曲振波、曲某甲之间发生的纠纷所受伤害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韩某甲不构成精神残疾。二被害人申请对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按照规定程序委托完毕后,二被害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庭审后,二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对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撤回起诉。
经江源区公安局介入调解,2008年6月5日曲振波与韩某甲、韩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曲振波、曲某甲、田某某、高某甲包赔韩某甲、韩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9万元,其中2011年7月11日已付5万元,2008年6月5日给付4万元。已实际履行完毕。其中曲振波给付7万元,曲某甲给付2万元。韩某甲得款7万元,韩某乙得款2万元。
2014年6月13日曲某甲与韩某甲、韩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曲某甲又赔偿韩某乙损失费17万元,韩某乙对曲某甲谅解,不再追究曲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韩某甲也对曲某甲谅解,不再追究曲某甲的刑事责任。但是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当庭反悔,不同意对曲某甲谅解,韩某乙提出庭后将收到的17万元返还给曲某甲。但实际没有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曲振波、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陈述,证人陈某某、韩某丙、王某某、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金某某、于某某、高某乙、贾某某、曲某某、唐某某、田某某、高某甲证言,鉴定结论,收据两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五份、协议书、收到条、办案说明、证明、医院住院病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振波、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二被告人持木棒将二被害人致伤,应从重处罚。虽然二被告人在以前的供述中没有认罪,但是重审时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并且曾向二被害人赔偿过部分损失,被告人曲某甲又与二被害人达成书面协议,曲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韩某乙17万元,虽然二被害人对曲某甲的谅解意见反悔,但是对二被告人的赔偿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曲振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曲振波、曲某甲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医疗费9168.67元、误工费9055.5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10866.60元,合计73256.85元;赔偿韩某乙医疗费2964.61元、误工费5674.78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5674.78元,合计57080.25元。扣除被告人曲振波、曲某甲已经赔偿给韩某甲的7万元、已经赔偿给韩某乙的2万元以及被告人曲某甲对韩某乙自愿赔偿的17万元,被告人曲振波、曲某甲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3256.85元,被告人曲振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37080.25元的一半即18540.13元,曲某甲不再对韩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乙、韩某甲上诉提出:应对韩某甲的智力鉴定;应支持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振波、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韩某甲、韩某乙提出“应对韩某甲进行智力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吉林省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xx)法精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甲精神正常,故韩某乙、韩某甲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韩某乙、韩某甲提出“应支持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韩某乙、韩某甲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韩某乙、韩某甲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曲振波、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无不当。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疆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