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庆等附带民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5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 11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喜庆,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抚松县。系被害人高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华先,男,汉族,1933年6月11日出生,住抚松县。系高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华,女,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抚松县。系高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媛,女,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系高某某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久,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系高某某长子。

原审被告人曲金田,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金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喜庆、高华先、李华、李媛、李永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白山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喜庆、高华先、李华、李媛、李永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李喜庆等人,讯问被告人曲金田,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曲金田与被害人李喜庆(男,时年61岁)、高某某(女,殁年57岁)夫妇因承包土地相邻道路通行产生积怨。2013年5月18日7时许,曲金田在自家承包的长白山管委会池西区东岗村大崴子农田地里,持镐头击打李喜庆头部,后持尖刀刺李喜庆、高某某,致李喜庆头面部及背部多发性钝、锐器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创伤性休克属重伤;致高某某腹部锐器伤,肠破裂,肠系膜血管破裂,胰头损伤,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曲金田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

曲金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喜庆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98 004.9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华、李媛、李永久、高华先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 797.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林省抚松县东岗镇曲金田家农田地便道上,附近见有一侧倒的黑色嘉陵摩托车、背包、帽子等物品。地面见有血迹、镰刀、带血卫生纸并已提取。

2.物证镐头一把、尖刀一把,2013年5月18日抚松县公安局东岗边防派出所扣押曲金田作案用带血镐头一把、单刃木质把尖刀一把。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系因腹部锐器伤,致肠破裂,肠系膜血管破裂,胰头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人加害形成。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喜庆头面部及背部多发性钝、锐器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创伤性休克属重伤。

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李喜庆由于重度颅脑损伤造成右上、下肢偏瘫、肌力4级,构成7级伤残;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蝶窦窦壁骨折、双侧颧弓骨折、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四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共需人民币26 950元。

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李喜庆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现场地面带血的卫生纸所检部位血迹、现场血迹、镐头所检部位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送检的在曲金田家提取的单刃刀上所检一处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谱带,高某某血样的STR分型谱带、李喜庆血样的STR分型谱带均可见。

7.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抚松县公安局东岗边防派出所民警杨文清于2013年5月18日7时22分许,接曲金田电话称,其在自家田地将李喜庆及其爱人杀害,要求投案。

8.抚松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高某某、李喜庆于2013年5月18日转入抚松县医院进行治疗及入院治疗手术的具体情况。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抚松县医院医务科出具高某某被人用刀刺伤腹部致开放性胰外伤死亡。

10.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李喜庆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及手术记录。

11.承包土地合同,证实曲金田于2008年7月16日在东岗村承包农田地40亩。

12.民事判决书,证实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7日判决李喜庆在被告人曲金田位于池西区东岗村的承包地的道路上享有通行权。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依法开庭审理被告人曲金田提起的上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3.执行通知书,证实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责令被告人曲金田执行李喜庆在池西区东岗村的承包土地上享有通行权。

14.抚松县公安局东岗边防派出所收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7日6时50分曲金田用18743941130手机报案称:在曲金田家农田地里,曲金田与李喜庆因土地归属及挖水沟的事情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争执,曲金田推了李喜庆肩部几下,李喜庆用铁锹打了其右手手腕一下。

15.证人王某甲(东岗村治保主任)、张某某(东岗村村委会书记)、姜某某(东岗村会计)证言,证实案发前曲金田与李喜庆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矛盾,经东岗村村委会及相关领导多次调解,始终没有解决。

16.证人王某乙(曲金田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其丈夫曲金田被李喜庆打伤,当晚,曲金田说要与李喜庆同归于尽。案发当天早上,其看到曲金田用镐头将李喜庆打倒,后回到屋里又出去,再次回到屋里时报警说杀人了。其出去看到李喜庆及高某某倒在地上。并且证实其家中有一把剔骨刀。

17.被害人李喜庆陈述:因土地通行问题和曲金田有矛盾。案发前一天,曾因曲金田不让其修理路边水沟与曲发生争执。案发当天早上6时许,其骑摩托搭载高某某去地里干活,因路不好走,高下车行走,其骑摩托走到曲金田家门前时,被曲金田持镐头打倒昏迷。

18.被告人曲金田供述:其与被害人李喜庆、高某某因为土地通行有矛盾。2013年5月17日6时50分,其和李喜庆发生争执,被李喜庆打伤手臂,便和妻子王某乙说想捅死李喜庆夫妻,与他们同归于尽。5月18日7时许,其拿着镐头准备到地里干活时遇到李喜庆并发生口角,其抡起镐头将李打倒在地,后回家拿一把单刃剔骨刀捅刺李喜庆;高某某上来拽其右肩膀,其转身捅了高肚子两刀。后将刀放回屋里的炕头上,用手机给东岗边防派出所打电话报警要自首。

21.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喜庆后续治疗费需要共计26 950元;李喜庆鉴定费用收据一张2 100元;收据一张记载照相费用80元;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实收取李喜庆法医临床鉴定费380元。

22.抚松县医院出具的高某某的医疗门诊专用票据六张,共计7 155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11 439.11元。李喜庆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共计2 917.17元;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共计147 308.9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金田先持镐头击打被害人李喜庆头部,后又持刀捅刺李喜庆、高某某要害部位致高死亡,李喜庆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曲金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曲金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由于曲金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曲金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曲金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喜庆、高华先、李华、李媛、李永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 797.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喜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 004.91元。

李喜庆、高华先、李华、李媛、李永久上诉称,曲金田罪大恶极,虽自首也不应从轻处罚,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判处曲金田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曲金田犯故意杀人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喜庆、高华先、李华、李媛、李永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凶器镐头、尖刀,证人证言,被害人李喜庆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曲金田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李喜庆、高华先、李华、李媛、李永久提出“曲金田罪大恶极,虽自首也不足以从轻处罚,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判处曲金田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曲金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对其判处死缓适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原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已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依法保护上诉人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金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曲金田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喜庆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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