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香,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系被害人宋某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占喜,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宋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玉君,女,1949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宋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明福,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明福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香、宋占喜、沈玉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辽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姜明福、李金香、宋占喜、沈玉君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明福,询问上诉人李金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明福与被害人宋某(殁年44岁)均为东丰县二龙山乡某村村民,系近邻关系,平时相处较好。2013年9月25日19时许,宋某某离开家到姜明福家中,姜明福酒后失控用斧子砍宋某某,致宋某某头部开放性损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裂伤死亡。次日早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亲属报案将姜明福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2013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姜明福家院内提取带有血迹的白色长袖衬衫一件、灰色裤子一条。经检验,衬衫领口处的DNA分型与姜明福的DNA分型一致;衬衫、裤子上的血迹DNA分型与被害人宋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证明该衣裤是姜明福作案时所穿。
2.检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现场提取的衬衫、裤子进行检验,在衬衫上检见多处擦拭状、浸润状、喷溅状、流淌状、滴淌状血迹,在裤子上检见多处浸润状、擦拭状、抛甩状血迹。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林省东丰县二龙山乡某村姜明福家(为变动现场),在炕东部见高粱酒桶一个(内有白酒),酒桶北见小碗两个,其中一个碗内装有半碗菜,炕东侧炕面上见血滴及擦拭状血迹,北墙东侧墙面上见喷溅状及擦拭状血迹,门北东墙墙面上见喷溅血迹。院内木杖子上挂有白衬衫及灰裤子,上见大量浸润状及擦拭状血迹。对现场血迹及衣裤予以提取。
4.法医学尸检鉴定书及尸检鉴定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害人宋某某额顶发际处、右眉弓上方、左额顶部、右额顶部、顶枕部、左顶枕部、左颞枕部、左枕部、左侧胸骨四五肋间见创口,其中额顶发际处创口、左顶枕部创口深达颅骨,左枕部创口深达颅腔,左侧胸骨创口深达胸腔,系头部开放性损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裂伤导致死亡。依据尸检所见,结合创口的分布、形态特征,宋某某的损伤不能自己形成。
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姜明福卧室门东北墙墙面上喷溅血迹、卧室北墙墙面下部擦拭血迹、卧室北墙墙面上部喷溅血迹、姜明福上衣上、裤子上及手上血迹与宋某某血样的DNA分型均一致。
6.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姜明福作案过程中系酒精所致幻觉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姜明福、被害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香、宋占喜、沈玉君的自然情况。李金香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宋占喜、沈玉君与宋某某系父子、母子关系。
8.证人刘某某(报案人)证言,证实宋某某是其叔辈妹夫。其于案发次日早听说宋某某被人杀死了,但还没报案,遂到派出所报案。听说宋某某是死在姜明福家。姜明福平时有点疯疯癫癫的,好喝酒,没听说二人有什么矛盾。
9.证人沈某某(被害人母亲)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晚10时许,邻居姜明福到其家说“你儿子死了,你去看看吧,把他整回来”,还说“房子给你了,地也给你了”。其到姜明福家看见宋某某躺在地中间,身上身下全是血,脚下有一把斧头。后来邻居们把宋某某抬回家。因姜明福说是卡死的,所以当时没有报案。姜明福精神不太好,村里人都叫他“四疯子”。
10.证人宋某某(被害人堂兄)、徐某某(村民)、姜某甲(被告人哥哥)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宋某某死在姜明福家屋地上,现场有一把斧子。姜明福愿意喝酒,精神不好。徐某某还证实,姜明福当时穿白衬衫、灰裤子,衣裤上有不少喷上的血点子,双手上也都是血,看上去挺害怕。
11.证人姜某乙(被告人父亲)证言,证实姜明福精神有病,好喝酒,和宋某某没什么矛盾,平时总在一起喝酒。案发当晚听说姜明福犯病了,到他家看见宋某某光着膀子,身上和头部全是血躺在地上。姜明福当时瞪着眼睛在炕上躺着,穿白衬衫、浅色裤子,衬衫上有血点子,裤子上有成片的血。收拾现场时,其用卫生纸擦的炕上血。
12.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点半左右宋某某离开家的,凌晨宋占喜喊其说宋某某卡坏了,其到姜明福家看见宋某某在地上躺着,全身是血,已经没气了。其认为是姜明福把宋某某杀死的。宋某某和姜明福没什么矛盾。姜明福天天喝酒,喝完酒有点疯疯癫癫的,精神有点不太正常。
13.证人姜某丙(被告人之子)证言,证实其父姜明福平时单独居住,其与祖父姜某乙住在一起,案发当晚听祖父说姜明福把宋某某捅了。
14.被告人姜明福在侦查阶段共有七次供述,除第二次供述承认宋某某是其砍死的外,其余六次供述及一审庭审时均否认杀人,承认宋某某到其家后至被害,没有第三人到过其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明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姜明福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法定从轻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香、宋占喜、沈玉君的诉讼请求,除丧葬费一项依法予以保护外,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姜明福有期徒刑十三年;姜明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香、宋占喜、沈玉君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元。
李金香、宋占喜、沈玉君上诉称:原判量刑轻,要求判处姜明福死刑;要求姜明福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7 773.29元。
姜明福上诉称,其没有杀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明福与宋某某(被害人,殁年44岁)是吉林省东丰县二龙山乡西保安村一组村民、邻居,姜明福独自居住。2013年9月25日晚,宋某某到姜明福家,其间,姜饮酒失控持家中斧子砍宋头、胸部,致宋某某头部开放性损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裂伤死亡。次日早,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亲属报案,在姜明福家中将其抓获。
另查明,上诉人李金香与被害人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宋占喜、沈玉君与宋某某系父子、母子关系,宋某某生前与父母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物证姜明福作案时所穿衣裤,书证检查笔录、户籍材料,证人证言,尸检鉴定意见及鉴定机关出具的说明、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姜明福虽不供认,但足以认定。
对于李金香、宋占喜、沈玉君提出“原判量刑轻,要求判处姜明福死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李金香、宋占喜、沈玉君提出“要求姜明福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7 773.29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已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丧葬费予以足额保护,适用法律正确。故此点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姜明福提出“其没有杀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姜明福虽否认杀人,但始终承认被害人宋某某到其家后至被害,没有第三人到过其家,故可以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法医尸检鉴定意见及鉴定机关出具的说明记载,被害人头部及左胸部共有多处创口,其中头部有两处创口深达颅骨、一处创口深达颅腔,左胸部创口深达胸腔,损伤不能自己形成,足以证明砍击力度大,并排除自杀的可能;在姜明福所穿的衬衫、裤子及手上均检出被害人的血迹,从衬衫上检见多处喷溅状、流淌状血迹,裤子上检见抛甩状血迹来看,符合近距离砍击有生命体征所形成。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宋某某的死亡结果系姜明福的行为所致,排除他人作案及自杀的可能,姜明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点上诉理由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明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姜明福酒后失控用斧子将被害人杀害,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拒不认罪,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姜明福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法定从轻情节,且考虑案件性质属于民间矛盾,故对姜明福可依法从轻处罚。因姜明福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金香、宋占喜、沈玉君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明伟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