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再字第3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宁,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县,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质保部工程师,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辩护人靖爽,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宁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庆珠、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吉刑一核字第4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南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靖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宁欲与其子李某某出境旅游,需要前妻刘某某(李某某的母亲)出具同意李某某出境的证明材料。2012年5月20日12时许,李宁得知李某某向刘某某要证明材料未果,便打电话再次向刘某某要证明材料,被刘某某拒绝。李宁便携带两把尖刀去刘某某住处,二人在客厅内发生口角,李宁拿出尖刀刺被害人刘某某左胸部一刀将其刺倒,又踹开反锁着的书房门,将吴某某(刘某某之子)按倒后扼其颈部,致吴某某昏迷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左肺破裂、胸左动脉及左肺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吴某某颈部外伤致短暂窒息并出现窒息症象构成轻伤。当日14时许,李宁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李宁的供述,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属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李宁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庆珠、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5646.28元。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害人刘某某手机录音证明,被告人李宁去刘某某住处,二人并未发生口角,而是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李宁突下杀手,属蓄谋报复杀人,主观恶性极深;滥杀无辜且被害人吴某某是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故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对李宁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宁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适当。
经再审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李宁又具有自首情节;检察机关抗诉后,李宁家属又代为履行了原判确定的全部赔偿数额;虽滥杀无辜,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李宁属判处死刑,尚不需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第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对李宁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3)吉刑一核字第4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一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逢春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