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雪庆宝,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莉,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宝,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晓明,男,1993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秀。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雪庆宝、姜宝、姚晓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立、张秀芹、李欢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雪庆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姜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姚晓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雪庆宝、姜宝、姚晓明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立、张秀芹、李欢欢经济损失人民币9 601.75元、5 761.05元、3 840.7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雪庆宝、姜宝、姚晓明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