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君,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源市。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光,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02年7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佳群,女,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立君、张继光、宋佳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辽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宋佳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继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张立君、张继光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期满后),上诉人张立君、张继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立君、张继光、被告人宋佳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立君、张继光撤回上诉。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