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减执字第452号
罪犯白哲权,男,1969年10月16日生,国籍不详,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2年2月8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山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白哲权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本院复核,于2012年5月28日以(2012)吉刑经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6月24日以罪犯白哲权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5月28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白哲权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白哲权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白哲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金
代理审判员 张政
代理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