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减执字第511号
罪犯张继伟,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继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罪犯张继伟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8月8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张继伟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张继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继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金
代理审判员 张政
代理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