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减执字第463号
罪犯木合塔尔·吾麦尔,男,1990年2月11日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二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木合塔尔·吾麦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木合塔尔·吾麦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其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4年6月24日以罪犯木合塔尔·吾麦尔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4月2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木合塔尔·吾麦尔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木合塔尔·吾麦尔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木合塔尔·吾麦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金
代理审判员 张政
代理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