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涛因涉嫌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57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白山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涛,男,回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技术经济及管理博士,原系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检公二刑诉(2014)1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涛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刑指管字第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锐、葛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涛及其辩护人林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

1、收受北京东方仁德广告有限公司投资人刘某甲、总经理李某甲人民币2 399 999元、欧元3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东方仁德广告有限公司承揽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收受该公司投资人刘某甲、总经理李某甲人民币2 399 999元、欧元3 000元。

(1)2010年春节前后,在长春市香格里拉酒店收受刘某甲、李某甲人民币现金300 000元;

(2)2010年上半年,在北京市一宾馆内收受李某甲人民币现金300 000元;

(3)2010年下半年,在北京市一宾馆内收受李某甲欧元现金3 000元;

(4)2010年12月,收受李某甲汇入其银行账户的人民币500 000元;

(5)2011年春,在北京市皇冠假日酒店收受刘某甲、李某甲人民币现金300 000元;

(6)2011年6月,收受刘某甲汇入杨某甲(石涛的表弟)账户的人民币999 999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3)书证:北京东方仁德广告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东方仁德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业务往来资料、银行转款凭证、石某乙借据。

2、收受北京雪润广告有限公司投资人田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 2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雪润广告有限公司在获取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方面谋取利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田某某人民币2 200 000元。

(1)2012年1月,在北京市五洲皇冠假日酒店,收受田某某人民币现金300 000元;

(2)2012年4月,收受田某某汇入杨某甲账户的人民币700 000元;

(3)2013年6月,在长春市,收受田某某人民币现金1 2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田某某、匡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银行凭证、广告项目立项审批单、营销项目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收受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孟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 88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加入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网络、车辆资源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孟某某人民币现金1 880 000元。

(1)2007年12月,在长春市锦江宾馆,收受孟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

(2)2009年12月,在长春市华天酒店,收受孟某某人民币200 000元;

(3)2010年12月,在长春华天酒店,收受孟某某人民币500 000元;

(4)2011年10月,在海南省三亚市喜来登酒店,收受孟某某人民币200 000元;

(5)2012年,被告人石涛在其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在北京五洲皇冠酒店,收受孟某某人民币20 000元;

(6)2011年12月,在长春华天酒店,收受孟某某人民币500 000元;

(7)2012年12月,在长春华天酒店,收受孟某某人民币300 000元;

(8)2012年12月,在石涛之母生病期间,在长春收受孟某某人民币10 000元;

(9)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石涛以打麻将为名,分四次收受孟某某人民币5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孟某某证言;(3)书证: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说明、车辆销售订单统计。

4、收受广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麦某某人民币1 0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广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深圳、东莞申请加入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网络提供帮助,于2011年10月,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麦某某派人送来的人民币1 0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麦某某、陆某某证言;(3)书证:东莞锦众公司营业执照、北京港龙骏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深圳市德奥汽车贸易公司申办建店资料、东莞市锦华汽车贸易公司申办建店材料。

5、收受北京DMG娱乐传媒影视有限公司董事长肖某某人民币现金1 0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DMG娱乐传媒影视有限公司承揽一汽大众公司产品推广等业务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在长春开元名都酒店,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肖某某人民币现金1 0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肖某某证言;(3)书证:DMG公司营业执照、业务往来资料、会计资料。

6、收受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史某某 (另案处理)房款、购房费用合计人民币4 861 262.09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获得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咨询业务提供帮助,于2007年至2010年,在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龙之湾2206号别墅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史某某房屋首付款、贷款月供、契税、物业费等购房费用合计人民币4 861 262.09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史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北京麦威汽车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财务资料、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银行凭证、北京麦威汽车咨询有限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汇总等。

7、收受鞍山市中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鞍山谛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甲人民币7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鞍山市中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鞍山谛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入一汽大众销售网络、车辆资源提供帮助。2007年9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周某甲700 000元人民币汇款,汇入史某某工商银行账户,由史某某会同其他贿赂款代石涛交付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龙之湾2206号别墅购房款首付。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周某甲等人证言;(3)书证:鞍山市中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鞍山市谛赢一汽大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银行转款凭证。

8、收受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人民币935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甲人民币935 000元。

(1)2007年8月,通过原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静某某,以给石涛妹妹石某乙的账户转账的方式,收受王某甲人民币18 5000元;

(2)2007年9月,以给史某某账户转账的方式,收受王某甲人民币600 000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龙之湾2206号别墅;

(3)2008年春节,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人民币现金20 000元;

(4)2009年春节,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人民币现金30 000元;

(5)2010年春节,在长春开元名都酒店,收受王某甲人民币现金50 000元;

(6)2011年春节,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人民币现金5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3)书证: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银行凭证。

9、收受北京大关展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乙(另案处理)人民币6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为北京大关展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产品推广业务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乙人民币现金600 000元。

(1)2011年春节前,在长春市一宾馆附近,收受李某乙人民币300 000元;

(2)2012年春节前,在长春市一宾馆附近,收受李某乙人民币3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李某乙证言;(3)书证:大关展创公司营业执照、大关汇博公司营业执照、会计资料、大关展创公司情况说明、营销项目订单。

10、收受长春吉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乙人民币55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吉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收受该集团公司董事长王某乙人民币现金550 000元。

(1)2010年春,在北京市皇冠假日酒店,收受王某乙人民币50 000元;

(2)2010年冬,在王某乙办公室,收受王某乙人民币300 000元;

(3)2011年末,在吉广传媒集团公司楼下,收受王某乙人民币2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王某乙证言;(3)书证:长春吉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告项目立项审批单。

11、收受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甲人民币5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揽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产品推广业务提供帮助,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曹某甲人民币现金500 000元。

(1)2011年1月,在北京市威斯汀酒店,收受曹某甲人民币100 000元;

(2)2011年4月,在北京市五洲皇冠酒店,收受曹某甲人民币200 000元;

(3)2012年1月,在北京市五洲皇冠酒店,收受曹某甲人民币2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曹某甲证言;(3)书证:北京海辰恒业广告公司营业执照、北京海辰灵修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会计资料、情况说明、营销项目合同。

12、收受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司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720 000元、美元1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加入一汽大众销售网络提供帮助,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该集团公司总裁司某某人民币720 000元、美元10 000元。

(1)2010年9月,在澳大利亚悉尼一宾馆内,收受司某某美元现金10 000元;

(2)2011年4月,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收受司某某人民币现金200 000元;

(3)2012年1月,在长春市,收受司某某人民币现金500 000 元;

(4)2012年,在石涛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在北京市收受司某某人民币现金2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司某某证言;(3)书证: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职证明、大昌集团财务资料、山西吕梁大昌众达服务有限公司入网申请材料、山西大昌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入网申请材料。

13、收受浙江宁波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600 000元、金条800克(价值人民币249 84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宁波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入一汽大众销售网络提供帮助,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许某某人民币600 000元、金条800克(价值人民币249 840元)。

(1)2010年秋,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收受许某某人民币现金100 000元;

(2)2010年底,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收受许某某金条4根(800克,价值人民币249 840元);

(3)2011年7月15日,以杨某甲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收受许某某转账人民币5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许某某证言;(3)书证: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明众公司入网申请材料、银行凭证、金条销售凭证。

14、收受上海安瑞索思恺润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应某某人民币5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安瑞索思恺润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承揽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于2011年下半年,在北京市威斯汀酒店,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应某某人民币现金5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应某某证言;(3)上海安瑞索思恺润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恺达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营销项目订单、广告合同。

15、收受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崔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4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销售总监崔某某人民币现金400 000元。

(1)2010年下半年,在长春开元名都酒店,收受崔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

(2)2011年上半年,在北京皇冠假日酒店,收受崔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

(3)2011年下半年,在长春汽车厂附近的汉庭酒店停车场,收受崔某某人民币2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崔某某证言;(3)书证: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告合同、崔某某银行账户信息。

16、收受长春原创同盟广告传媒集团公司董事长郭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400 000元、家庭影院一套价值人民币54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原创同盟广告传媒集团承揽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于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收受该集团董事长郭某某人民币现金400 000元。

(1)2010年1月,在长春市湖西路一茶馆内,收受郭某某人民币现金100 000元;

(2)2011年1月,在长春市天骄大厦楼下一茶馆内,收受郭某某人民币现金300 000元;

(3)2012年7月,被告人石涛在装修其位于长春市硅谷大街天安第一城小区住宅期间,收受郭某某为其购买、安装的家庭影院一套,价值人民币54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吉林省原创同盟广告传媒集团营业执照、广告合同、原创同盟公司财务资料、物证照片。

17、收受湖北恒信德隆汽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代某某人民币4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湖北恒信德隆汽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代某某人民币现金400 000元。

(1)2010年底,在武汉市一宾馆内,收受代某某人民币200 000元;

(2)2012年底,在长春市金安大酒店咖啡厅内,收受代某某人民币2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代某某证言;(3)书证:湖北恒信德隆汽车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业务往来资料。

18、收受庞大集团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曹某乙人民币535 186元、美元1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收受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曹某乙购房款人民币535 186元、美元10 000元。

(1)2007年,被告人石涛购买庞大集团下属子公司中冀乐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开发的中冀斯巴鲁大厦A座2009室住宅,在其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未付房屋余款535 186元,由曹某乙协调中冀乐业公司为石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2011年9月,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收受曹某乙美元现金1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曹某乙、石某乙证言;(3)书证: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冀乐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冀东丰公司证明、中冀乐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中冀乐业公司会计凭证、投资支持费(建店补偿)业务资料、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等。

19、收受深圳市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乙人民币5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深圳市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在获得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的广告业务提供帮助,于2009年至2012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周某乙(别名:周柳焰)人民币现金500 000元。

(1)2009年末或2010年初,在北京市皇冠假日酒店,收受周某乙人民币200 000元;

(2)2010年,在北京市高碑店一酒店内,收受周某乙人民币100 000元;

(3)2011年春节前后,在北京市皇冠假日酒店,收受周某乙人民币50 000元;

(4)2012年春节前后,在北京市皇冠假日酒店,收受周某乙人民币50 000元;

(5)2012年末,在首都机场一酒店内,收受周某乙让其公司大客户部经理刘某乙转送的人民币1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周某乙、刘某乙证言;(3)书证:深圳市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业务往来统计资料。

20、收受福建省龙岩市利泰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钟某某欧元2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福建省龙岩市利泰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钟某某加入一汽大众销售网络提供帮助,于2009年末,通过福建省龙岩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广东省梅州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魏某某,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收受钟某某欧元现金2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钟某某、魏某某证言;(3)书证:钟某某申请建店资料。

21、收受陕西鹰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丙人民币3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陕西鹰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申请加入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网络方面提供帮助,于2008年至2012年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曹某丙人民币300 000元。

(1)2010年年末,在长春市香格里拉酒店,收受曹某丙人民币现金200 000元;

(2)2008年至2012年,在一汽大众年会期间,分五次收受曹某丙人民币现金共计1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曹某丙证言;(3)书证:鹰之杰公司营业执照等。

22、收受大连汽贸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邹某某人民币38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大连汽贸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于2008年至2011年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邹某某人民币现金380 000元。

(1)2011年年初,在大连远洋洲际酒店,收受邹某某人民币200 000元;

(2)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大连以打麻将为名,累计收受邹某某人民币18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邹某某证言;(3)书证: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业务往来资料。

23、收受上海华星众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人民币25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及在业务上对上海华星众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制约关系,于2011年5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甲人民币25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张某甲证言;(3)书证:银行贷记凭证、上海华星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24、收受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航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丙人民币18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航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申请加入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网络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至2011年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丙人民币共计180 000元。

(1)2009年10月,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王某丙人民币现金100 000元;

(2)2009年12月,在北京昆仑饭店,收受王某丙人民币现金50 000元;

(3)2010年10月,以邮寄银行卡的方式,收受王某丙人民币10 000元;

(4)2011年春节,以邮寄银行卡的方式,收受王某丙人民币2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王某丙证言;(3)书证:巴彦淖尔市航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航海公司入网申请资料、银行卡消费记录。

25、收受浙江省桐乡市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乙人民币现金2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省桐乡市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申请加入一汽大众销售网络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9月,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杨某乙人民币现金2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杨某乙等人证言;(3)书证:桐乡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入网申请资料等。

26、收受吉林市神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丙人民币2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吉林市神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至2010年间,分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丙人民币现金200 000元。

(1)2009年春季,在石涛办公室,收受李某丙人民币100 000元;

(2)2010年上半年,在吉林市,收受李某丙人民币1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李某丙证言;(3)书证:吉林神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业务往来资料。

27、收受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区副总经理刘某丙人民币15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揽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收受该公司华北区副总经理刘某丙人民币150 000元。

(1)2011年11月,在北京市威斯汀酒店,收受刘某丙人民币现金50 000元;

(2)2012年春节前,在北京市五洲大酒店,收受刘某丙人民币现金50 000元;

(3)2012年3、4月份,在长春市一汽花园酒店,收受刘某丙人民币现金5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刘某丙证言;(3)书证: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业务往来合同、航美公司财务资料。

28、收受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丁人民币15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7月至2012年春节,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丁人民币150 000元。

(1)2010年7月,在长春市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石涛办公室,收受王某丁一张存有人民币100 000元的银行卡,后由石涛提取现金;

(2)2012年春节前后,在长春市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石涛办公室,收受王某丁一张存有人民币50 000元的银行卡,后由石涛提取现金。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王某丁证言;(3)书证:东营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银行卡凭证。

29、收受南京协众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贾某某人民币16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协众汽车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至2011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贾某某人民币现金160 000元。

(1)2009年底,在长春市华天酒店,收受贾某某人民币30 000元;

(2)2010年底,在长春市华天酒店,收受贾某某人民币50 000元;

(3)2011年底,在长春市华天酒店,收受贾某某人民币8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贾某某证言;(3)书证:南京协众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30、收受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康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美元5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拓展一汽大众汽车销售网络(新建4S店)提供帮助,于2010年9月至2011年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康某某人民币现金100 000元、美元现金5 000元。

(1)2010年9月,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在澳大利亚召集一汽大众品牌经销商峰会期间,在石涛入住的酒店,收受康某某美元5 000元;

(2)2011年春节期间,在长春市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石涛办公室,收受康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康某某证言;(3)书证: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入网申请资料。

31、收受吉林省瑞琪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于某甲人民币2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于某甲的朋友孙某某在内蒙古包头市加入一汽大众销售网络提供帮助,于2010年,收受于某甲人民币现金200 000元。

(1)2010年初,在长春市建设街七家茶馆,收受于某甲人民币100 000元;

(2)2010年上半年,在长春市石涛的车上,收受于某甲人民币1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于某甲等人证言;(3)书证:包头市东信泰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32、收受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乙人民币15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在成都拓展销售网络提供帮助,于2010年至2011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乙人民币现金150 000元。

(1)2010年春节前,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收受张某乙人民币100 000元;

(2)2011年4月,石涛父亲在北京治病期间,在石涛入住的酒店,收受张某乙人民币5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张某乙证言;(3)书证: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证书、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在成都建店的申请材料等。

33、收受山东金宝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某人民币18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金宝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至2011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郑某某人民币现金180 000元。

(1)2009年春节前后,在石涛办公室,收受郑某某人民币30 000元;

(2)2010年春节前后,在长春开元名都酒店,收受郑某某人民币50 000元;

(3)2011年春节前后,在长春开元名都酒店,收受郑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郑某某证言;(3)书证:山东金宝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34、收受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戊12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省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和拓展销售网络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1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戊人民币现金120 000元。

(1)2010年春节前,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收受王某戊人民币20 000元;

(2)2011年初,在北京市香格里拉酒店,收受王某戊人民币1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王某戊证言;(3)书证: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品牌经销商入网申请书。

35、收受福州永力通汽车贸易公司董事长洪某甲人民币15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福州永力通汽车贸易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3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洪某甲人民币现金150 000元。

(1)2008年至2013年春节前后,每年在长春华天酒店,收受洪某甲人民币20 000元,六年累计收受120 000元;

(2)2011年4月,在北京市石涛入住的酒店,收受洪某甲人民币3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洪某乙证言;(3)书证:福州永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36、收受河南大行汽车集团董事长李某丁人民币现金8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河南大行汽车集团旗下的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一汽大众年会期间,在成都洲际酒店收受河南大行汽车集团董事长李某丁人民币现金8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李某丁证言;(3)书证: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37、收受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人民币9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及对经销商的制约关系,于2010年至2012年间,每年年底在办公室收受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人民币现金30 000元,三年累计收受黄某某人民币9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黄某某证言;(3)书证: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公司财务资料。

38、收受洛某某伯乐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戊美元现金2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洛某某伯乐汽车有限公司拓展汽车销售网络提供帮助,于2010年,在石涛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李某戊美元现金2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李某戊证言;(3)书证:洛某某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39、收受内蒙古鄂尔多斯鑫安基业汽车销售公司董事长邬某某欧元现金1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内蒙古鄂尔多斯鑫安基业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帮助,2011年9月,一汽大众经销商峰会期间,在冰岛雷克雅未克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邬某某欧元现金1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邬某某证言;(3)书证:内蒙古鄂尔多斯鑫安汽车销售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40、收受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人民币350 000元,美元1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辽鲁销售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于1998年至1999年间,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人民币现金350 000元,美元现金10 000元。

(1)1998年至1999年间,在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石涛临时办公室内,收受戴某某人民币350 000元;

(2)1998年至1999年间,在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石涛临时办公室内,收受戴某某美元1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戴某某证言;(3)书证: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41、收受淄博唯达长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七张银行卡,合计人民币19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淄博唯达长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入一汽大众销售网络提供帮助,于2009年至2010年,五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七张银行卡,合计人民币19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淄博唯达长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入网申请书、验收通知书、银行凭证。

42、收受青岛春雨阳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某人民币24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青岛春雨阳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于2009年至2012年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冯某某人民币240 000元。

(1)2009年5月,收受冯某某存入其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80 000元;

(2)2010年2月,收受冯某某存入其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60 000元;

(3)2012年11月,在北京市东安商场附近,收受冯某某人民币现金1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冯某某证言;(3)书证:青岛春雨阳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告合同、银行凭证。

43、收受安徽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某人民币20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安徽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入一汽大众销售网络提供帮助,于2010年至2011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沈某某人民币现金200 000元。

(1)2010年春节前,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收受沈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

(2)2011年春节前,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收受沈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沈某某证言;(3)书证:安徽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44、收受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傅某某人民币5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于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都在石涛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傅某某1万元,五年累计收受傅某某人民币现金5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傅某某证言;(3)书证: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特许经销商授权协议。

45、收受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某人民币8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长、销售计划部长、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于2003年至2009年七年中,分七次于每年春节前后在长春通力公司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宋某某人民币现金累计80 000元。其中2004年收受2万元,其余六年均收受1万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宋某某证言;(3)书证: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特许经销商授权协议。

46、收受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辛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420 000元、欧元1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获取广告费支持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8年至2013年,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辛某某共计人民币420 000元、欧元10 000元。

(1)2008年上半年,石涛以VIP客户的名义帮助辛某某购买了一台奥迪Q7越野车,在大连市捷仕达公司,收受辛某某人民币现金60 000元;

(2)2008年下半年,石涛委托辛某某代为销售其母亲杨丽名下大连明珠小区一套房产,在明知该房产实际销售价格为760 000元的情况下,却按照850 000元的价格收取辛某某代为售房款项,以抵顶其从辛某某处借款,从中收受差价人民币现金90 000元;

(3)2009年12月,石涛为捷仕达公司获取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费支持提供帮助,在捷仕达公司,收受辛某某现金10 000欧元;

(4)2011年4月,石涛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在北京市收受辛某某人民币现金20 000元;

(5)2008年至2013年5月期间,石涛多次以打麻将、过生日的名义,多次收受辛某某共计250 000元人民币。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辛某某、廉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大连捷仕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捷仕达公司财务凭证、捷仕达公司销售统计明细等。

47、收受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某(另案处理)3 850 00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于2009年至2012年间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3 850 000元。

(1)2009年“五一”前后,在北京市国贸万达酒店,收受高某某人民币现金200 000元;

(2)2009年秋天,在北京市昆仑酒店,收受高某某人民币现金300 000 元;

(3)2010年上半年,在北京市威斯汀酒店,收受高某某人民币现金400 000元;

(4)2010年夏天,在北京市威斯汀酒店,收受高某某人民币现金350 000元;

(5)2010年10月,在北京市国贸万达酒店,收受高某某人民币现金400 000元;

(6)2011年元旦前后,在北京市昆仑酒店,收受高某某人民币现金300 000元;

(7)2011年“五一”前后,在北京市威斯汀酒店,收受高某某人民币现金400 000元;

(8)2011年底,在长春市海航名门酒店,收受高某某人民币现金350 000元;

(9)2012年春天,在北京市昆仑酒店,收受高某某人民币现金400 000元;

(10)2012年夏天,在北京市威斯汀酒店,收受高某某人民币现金400 000元;

(11)2013年夏天,在北京市威斯汀酒店,收受高某某人民币现金350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高某某证言;(3)书证: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务资料、付款支付说明、业务合同。

48、收受原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毕某某企业干股人民币1 000 000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 115 520元

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原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获取一汽大众汽车维修工具项目提供帮助,于2010年3月以其母亲杨丽的名义在该公司投入人民币1 000 000元,同时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毕某某人民币1 000 000元企业干股。至2012年8月,石涛在该公司非法获取红利人民币3 115 520元。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于某乙等人证言;(3)吉长检【2014】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4)书证: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纳思达公司企业年表及情况说明》;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相关会计账目及记账凭证;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等。

综上,被告人石涛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钱款和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31 099 981.29元,被其据为己有。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截止2013年10月案发,石涛、王某己家庭财产总额为78 233 970.87元。侦查查明,石涛受贿罪所得总额为31 099 981.29元,石涛、王某己家庭财产中合法来源有工资奖金收入10 646 609元、理财收入409 650元、保险产品退保收入533 223.43元、出售固定资产获益2 026 923元、投资性收入3 115 520元、公司派发期权收入468 177.62元、民间借贷利息收入240 000元、提取住房公积金497 000元,共计17 937 103.05元。根据长春市统计局提供的人均消费支出统计表,确认其家庭支出为667 655.47元。受贿赃款产生孳息3 115 520元,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为:家庭财产总额78 233 970.87元+家庭支出667 655.47元-家庭合法收入17 937 103.05元-受贿犯罪总额31 099 981.29元-受贿资金产生孳息3 115 520元=26 749 022元。对该数额财产,国家工作人员石涛不能说明来源。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涛供述;(2)证人王某己、石某乙、杨某甲等人证言;(3)书证:石涛工资收入证明、王某己工资收入证明、王某己提供的公司派发期权详表、公积金详表、借款协议、股份代持协议、购房合同、发票、房屋出售合同、房屋装修收据、长春市统计局出具的1995年—2013年《长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表、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冻结存款法律文书、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汇丰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出具的石涛、王某己、石某乙、杨某甲、刘某丁、杨秀贤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存取款凭证、理财产品合同书、保险产品合同书、汽车购置发票、商品房购置合同书、银行划款凭证、购房发票、相关企业《章程》、《验资报告》、《股份代持协议》、纳思达相关财务资料等。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部长、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31 099 981.29元。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尚有26 749 022元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涛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了部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石涛及其妻子王某己能够配合办案机关积极返赃。

被告人石涛的辩解是:1、其在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副总期间,协助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运营工作,并不分管网络、广告、市场等部门的具体业务;2、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3、其与北京雪润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伙关系,对方给其的钱款是合伙回报,不应认定为受贿;4、其收受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某某送予的150万元,并非188万元;收受陕西鹰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某丙送予的20万元,并非30万元;收受大连汽贸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某某送予的20元,并未以打麻将的名义多次收受18万元;仅收受吉林省瑞琪科贸有限公司于某甲10万元;仅收受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戴某某1万美元,并没有收受35万元人民币;没有收受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傅某某的钱款;收受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宋某某送予的2-3万元,并非8万元;没有收受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辛某某为低价购买奥迪Q7越野车而送予的6万元;没有以打麻将名义收受辛某某多次送予的25万元;没有在辛某某帮助其出售房产过程中收受差价款9万元;在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供认上述事实,是为了获取好的认罪态度。5、其不知晓通过庞大集团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的总价款,认为所付34.8万元系该房产的全款;6、其向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投入100万元后,在该公司增资过程中与毕某某明确约定从100万元的收益中抵顶其应当投入的另外100万元;7、其1993年至1998年间曾与朋友共同经营汽车配件生意,获利一、二百万元,2001年至2002年做美元理财获利几万美元,没有被计入合法收入;8、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出具的其工资收入证明比其实际工资低;9、其在吉林省纪委调查此案期间,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够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系立功。

被告人石涛的辩护人林宁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中的第1、5、6、7、8、9、10、11、12起中的1万美元和2万元人民币、14、16、17、19、21、22、23、24、26、27、28、29、30起中的5 000美元、31起中的10万元、32、33、34、35、36、37、39、41起中的9万元、43、46起事实,因石涛或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或带有礼金性质,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二)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中的第2、6、47、48起,因石涛投资入股对方或者系与对方公司合伙,所得钱款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三)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第1起中有50万元是否退还不清,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第3起中石涛最初仅供认收受孟某某150万元,后又按孟某某证言承认收受孟某某188万元,故本起事实应认定石涛受贿150万元;(四)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第16起中,郭某某通过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配套商给石涛选送的家庭影院尚在调试阶段,石涛尚未来得及付款即被“双规”,故家庭影院的价值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五)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第18起中,石涛收受曹某乙535 186元购买房款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曹某乙为石涛垫付上述款项时没有告诉石涛;石涛以为自己支付的价款能够购买曹某乙公司的内部集资房,没有占有这笔款项的主观故意;(六)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第40起中,石涛收受戴某某35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石涛最初仅供认收受戴某某1万美元和2万元人民币,故应按此数额认定本起受贿数额;(七)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第44、45起,石涛否认收受傅某某、宋某某钱款,但为了体现良好的认罪态度而承认,故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且起诉书指控石涛收受宋某某钱款的时间,石涛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八)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第48起中,石涛已明确告诉毕某某用自己实际投入的100万元的分红款偿还毕某某所送的干股100万元,故石涛主观上没有收受100万元干股的故意。(九)石涛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十)石涛及其亲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十一)石涛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受贿事实

被告人石涛担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辽鲁区域销售经理、服务中心科长、销售部副部长、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主管大众品牌市场与战略、网络与培训、售后服务等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在取得一汽大众品牌汽车特许经销商资质、拓展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网络、承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1998年至2013年6月间,先后多次收受北京东方仁德广告有限公司投资人刘某甲、总经理李某甲等48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0 334 795.29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北京东方仁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仁德广告公司)投资人刘某甲、总经理李某甲请托,为该公司承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至2011年6月间,石涛先后在长春市、北京市6次收受刘某甲、李某甲人民币2 399 999元、欧元3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甲(东方仁德广告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公司和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广告业务必须经分管广告业务的副总经理石涛签字同意才能进行。为了和石涛搞好关系,我与母亲刘某甲单独或一起先后六次共送给石涛2 399 999元和3 000欧元。2010年春节左右,我与刘某甲在长春市香格里拉酒店送给石涛30万元;2010年上半年,我在北京石涛住宿的一家宾馆内送给石涛30万元; 2010年下半年,我在北京石涛住宿的宾馆房间内送给石涛3 000欧元;2011年春天,我与刘某甲在北京石涛住宿的皇冠假日酒店大堂内送给石涛30万元;2010年12月份,石涛称其父亲石金玉欲购房屋,向我索要50万元。因为石涛承诺如果有新车型的广告项目即交给我公司做。我便于2010年12月20日转到公司员工肖忠宝卡上50万元,由肖忠宝于次日由广州招商银行汇入石涛提供的中国银行622***1594账号。2011年10月,石涛给我打电话说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正被审计,要将钱暂时退回,并给我中国银行630***7940的账号内汇入50.5万元,说多出的钱是利息。不久后,石涛到广州出差,提前打电话让我将50.5万元以现金形式再给他。我在广州市石涛住宿的酒店内,将与50.5万元等值的港币交给石涛。一汽集团纪委在2012年找我调查这笔钱之前,石涛告诉我如果有人调查这笔钱让我和纪委的人说是石涛女儿出国时从我手中借的。我听刘某甲说,2011年6月曾给石涛汇过999 999元。这笔款曾经退回来过,后来又送了回去。2012年12月份,刘某甲跟我说石涛的妹妹石某乙要替石涛拿回先前退给我们的1 061 499元。我与刘某甲一起在石某乙住宿的北京市的一家酒店房间里,将1 061 499元现金交给石某乙。石某乙说如果有人要问起刘某甲送给石涛的999 999元钱时,让刘某甲说是石某乙从刘某甲处的借款,并给刘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条。

2、证人刘某甲(东方仁德广告公司出资人)的证言证实:东方仁德广告公司和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广告业务必须经石涛签字同意才能进行。为了和石涛搞好关系,先后给石涛送过2 399 999元和3 000欧元。2010年春节左右,我和女儿李某甲在长春市香格里拉酒店送给石涛30万元;李某甲跟我说她曾于2010年上半年一次性送给石涛30万元;2010年12月份,一次性送给石涛50万元;2011年春天,我和李某甲到北京皇冠假日酒店看望出差到北京的石涛,李某甲在酒店大堂送给石涛30万元;李某甲跟我说2010年下半年石涛有次出国前,她在北京石涛住宿的宾馆房间内送给石涛3 000欧元。2011年6月份,石涛给我打电话说家里人需要用钱,让我给准备100万,并给我了一个叫杨某甲的账号。我从广州市招商银行往杨某甲的账号内汇了999 999元。2012年12月份,石涛给我打电话说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正被审计,他怕自己出问题,要将我送给他的999 999元暂时退回,多付的算利息。我将账号提供给石涛后,石涛以杨某甲的名义汇入1 061 499元。不久后,石涛给我打电话说让他妹妹石某乙到北京将退给我的1 061 499元取回。我与李某甲到石某乙住宿的北京一家酒店房间内,将1 061 499元现金交给石某乙。石某乙称如果有人问起这笔款让我说是她个人向我的借款,并给我出具了一张999 999元的借条,借款时间写成了我将款汇给石涛之前的2011年5月28日。2010年12月李某甲送给石涛的50万元也退回过,后来又给了石涛。

3、证人杨某甲(石涛的表弟)的证言证实:我本人未在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开设过账户,以我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开立的293***3298、292***2553、312***5589三个账户都不是我办理,流水明细中的交易情况我不清楚。2011年上半年,石涛借用我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开设过一个银行账户。石涛开户后的存折一直由石涛自己保管。我除了将身份证借给过石涛外,再没借过他人。

4、证人石某乙(石涛之妹)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石涛让我去北京找刘某甲取东西。在北京望京的一家宾馆里,刘某甲给了我100万元现金,并说为了数字吉利,让我给她1元钱。刘某甲还跟我说如果有人问起这笔钱,让我说是我个人向她的借款。我以自己的名义给刘某甲出具了999 999元的借条。借条的内容是我和刘某甲、李某甲商议后我自己书写的,刘某甲让我把时间写成2011年5月28日。次日一早我将钱带回长春交给了石涛。

5、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收款回单、交易流水、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0年12月20日,招商银行广州花城支行刘某甲410***8688账户向肖忠宝410***5888账号内转入50万;石涛622***1594账户于2010年12月21日存入50万元;2011年10月31日石涛622***1594账户汇给李某甲630***7940账户50.5万元;招商银行广州花城支行刘某甲410***8688账号于2011年6月给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杨某甲601***1876账号内汇入999 999元;2012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杨某甲312***5589账号刘某甲410***8688账号内转款1 061 499元。

6、石某乙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向刘某甲借款999 999的虚假借条佐证石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的证言。

7、营业执照证实:东方仁德广告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广州罗安蒂广告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

8、营销项目订单、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实: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与东方仁德广告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罗安蒂广告有限公司均有广告代理业务往来。

9、被告人石涛的供述:东方仁德广告公司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负责产品宣传推广、市场活动等业务的广告商。因为我分管广告业务,能在广告业务上给她们提供帮助,东方仁德广告公司累计给我送过2 399 999元、3 000欧元。2010年春节,刘某甲和她女儿李某甲在长春香格里拉酒店送给我30万;2010年上半年,李某甲在我出差到北京住宿的宾馆给我送了30万元; 2010年下半年,在我有一次出国前,李某甲在北京我住宿的宾馆送给我3 000欧元;2010年12月,李某甲往我中国银行尾号是1594的账户内汇了50万元; 2011年上半年,刘某甲向我提供的杨某甲的银行卡内打了999 999元;2011年4、5月,刘某甲和李某甲在北京皇冠假日酒店的大堂内送给我30万。2011年8、9月份我听说审计机关欲对一汽-大众进行审计,因为李某甲送给我的50万元人民币是转账的,我怕留下痕迹,所以在2011年10月份将这50万元加了5 000元的利息退还给了李某甲。刘某甲往杨某甲账户上汇入的那笔钱是给我,让我陆续提了现。后来我怕账上转钱留下痕迹,就让石某乙去刘某甲处取回100万元,存入杨某甲账户后再转给刘某甲。

10、中共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纪委出具的“关于石涛收受礼金问题的调查报告”及调查人之一李亚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5日一汽集团公司纪委收到国资委纪委二室《关于请对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石涛等32人收受商业贿赂问题进行查处并报告结果的函》。经查石涛收受李某甲5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当时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为受贿。故建议给予石涛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11、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纪委罚没款收据证实:2013年9月13日收到石涛上交违纪所得款50万元。

关于石涛的辩护人林宁提出石涛是否将李某甲给予的50万元退还不清,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证明石涛收受李某甲给予50万元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曾退回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且石涛系在听说审计部门正在对一汽-大众公司进行审计,怕被发现而退还。此笔50万元不仅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而且还系因怕自身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无论事后李某甲是否再将此笔款送给石涛,均应认定为石涛受贿数额。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北京雪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润广告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田某某(另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间,石涛先后3次收受田某某人民币2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田某某(雪润广告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6年起,我们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主管广告业务的领导,每笔广告业务都需要石涛签字审批。我共计给过石涛220万元。2012年1月石涛到北京出差,我在石涛入住的五洲皇冠假日酒店房间内送给石涛30万元;2012年4月,我向石涛在北京五洲皇冠假日酒店住宿的房间提供给我的户名为杨某甲的招商银行卡上转入70万元;2011年8月份,我与石涛在贵阳市参加汽车销售首脑峰会期间,我主动提出给石涛公司15%的股份,石涛表示同意。2013年6月份,石涛约我到长春市见面询问我公司当年的营业额和业务量。我明白是石涛在向我要当年公司的盈利款,便告诉给石涛120万元。石涛提出要现金,我便让公司在长春办事处的负责人文锋提出120万元现金交给了石涛委派的人。石涛给我们公司的帮助主要体现在我们公司提交的公关项目立项单石涛都会同意,并在第一时间签批;提交的立项单不规范时,石涛也会默许并给予签批。因为有石涛的帮助,我们公司同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广告业务逐年递增。

2、证人文某某(雪润广告公司长春办事处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公司给我银行卡上打了120万元,同时给了我一个手机号,让我把这120万元提现并交给对方。28日,我将民生银行卡中的120万元取现,并打电话与对方约定在长春市越野路与创业大街交汇处的民生银行门口见面,将120万元现金交给来人。

3、证人匡某某(石涛妹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石涛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与对方联系取东西。我与对方联系在越野路与创业大街交汇的民生银行见面后,对方交给120万元现金。我按石涛的安排将钱放在华亿红府4号楼1506室石涛家中。2013年6月27日,我还持石涛交给我的杨某甲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到招商银行营业部从杨某甲的账户上提取70万元现金,放在华亿红府4号楼1506室。

4、证人杨某甲(石涛表弟)的证言证实:我在吉林省伊通县办理的身份证被石涛借用,一直未还。我没有在北京办理过招商银行卡,也不知道有人用我的身份证在招商银行长春分行营业部取现70万元。

5、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取款凭条证实:田某某622***5411账户给杨某甲622***4582账户转入70万元。2013年6月27日由匡某某签字全部取出。

6、中国民生银行长春一汽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6月27日至28日,文锋421***2124号银行卡分三笔转入120万元,6月28日120万元被提现。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雪润广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8、广告项目立项审批表、营销项目订单证实:雪润广告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有广告业务往来。在广告项目立项审批单公司执行副总审批栏均有石涛签字。

9、雪润广告公司记账凭证证实:雪润广告公司送给石涛220万元资金的来源及账目处理情况。

10、被告人石涛的供述:田某某是雪润广告公司的老板。雪润广告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有长期广告业务联系,每笔广告业务都需要我签字审批。因为我对雪润广告公司有足够的业务支持,田某某一共给过我220万元。2012年元旦前后,田某某在北京皇冠假日酒店我住宿的房间内,送给我30万元。2012年4月,我在北京时,田某某要给我70万元。我就把我表弟杨某甲的身份证给了田某某。田某某以杨某甲的名字开了一张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把70万元钱存在这张卡里。2011年7月或8月,我去贵州省贵阳市开会期间,田某某约我见面提出希望加大与一汽大众的业务量,承诺将他们公司与一汽大众业务量的20%给我分成。2013年6月,田某某和我在长春一个回族饭店内见面,说2012年应该分给我120万元。我感觉在现场不方便直接拿钱,便告诉田某某次日安排人来取。第二天,田某某告诉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找那个人取钱。我将那个电话号码告诉了我妹夫匡某某,让他帮我取。匡某某取完钱问我放到哪。我让匡某某把钱直接送到长春市红旗街华亿红府4号楼1506室。

关于石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涛与雪润广告公司有合伙入股关系,对方给石涛钱款是合伙入股回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亦以受贿论处。本起犯罪的在案证据证明,石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的职务便利,接受雪润广告公司董事长田某某请托,为该公司承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无论其收受田某某送予的是雪润广告公司的“利润”,还是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得的利益,均应以受贿论处。故石涛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孟某某(另处)请托,为该公司申请加入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网络、调配紧俏车辆资源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石涛先后在吉林省长春市、海南省三亚市等地12次收受孟某某人民币18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孟某某(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我求石涛帮忙办理一汽大众品牌入网,在长春市锦江宾馆房间里送给石涛10万元,石涛当场答应帮助运作。2009年6月一汽大众正式给我公司授权。2009年12月,为感谢石涛给予的帮助,也为了与石涛加深感情,处好关系,我在长春市华天酒店房间里送给石涛20万元;2010年12月,为感谢石涛给我公司额外批了一些紧俏的汽车资源,我在长春市华天酒店房间内,送给石涛50万元;2011年10月,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在海南三亚开会时,为感谢石涛在车辆资源上的照顾,我在三亚喜来登酒店石涛住的房间里送给石涛20万元;2011年11月,我在北京参加一汽大众大客户会议期间,石涛问我是否想得到西安市新增设一汽大众4S店的建店名额,他可以帮我运作,并提出需要50万元。2011年12月,我在长春市华天酒店房间里,送给石涛50万元。2012年10月,我到上海参加车展时,石涛说一汽集团给他一个半价购买奥迪A6L车的政策,需要30万元。当年12月,我在长春华天酒店我住宿的房间里送给石涛30万元。2012年11月,石涛通知我他的父亲在安贞医院手术,我在石涛住宿的北京五洲皇冠酒店房间里送给他2万元。2012年12月,我去长春开会时,石涛和我说他母亲做手术,我给了石涛母亲1万元。2009年至2012年,每年一汽大众年会石涛和别人打麻将时,我都给石涛拿钱作为本钱,其中2009年至2011年每年1万元,2012年2万元,总共给了5万元。我给石涛送这188万元是因为没有石涛我根本进不了一汽大众,石涛还帮我协调过汽车资源。当时有些紧俏车的资源供不应求,如果不通过石涛协调,我正常申请肯定不能获得那些紧俏车型。

2、证人春某某(孟某某爱人,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我们公司向一汽大众提出了申请入网,但一直没有回复。孟某某就到一汽大众去了解情况。2008年我们公司的入网申请得到了一汽大众的同意。2009年6月份,正式授权我们公司为一汽大众经销商。一汽大众与我们公司每年签订销售计划,定期对我们销售、服务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直接影响我们年终的利润。在销售过程中,一汽大众给我们分配的车型(资源)对我们销售量有主要影响。通过天一公司订单系统统计,从2009年至2012年一汽大众一共额外给我们协调的资源是400台车。2010年和2011年一汽大众的几款车型卖的都好,厂家配发的车不足,为了增加客户保有量,扩大公司在当地的影响,增加公司利润,孟某某便到长春联系,相应的资源就会陆续配发给我们。协调的资源是通过厂家领导额外批准的,不单独提出申请,就不会获得这些资源。

3、被告人石涛的供述:天一公司老板孟某某是一汽大众经销商,他这些年一共给过我188万元。2007年底,孟某某到长春看我,在锦江宾馆他住的房间里见面给了我10万元;2009年底,孟某某在长春华天酒店他住的房间里给了我20万元;2010年底,孟某某以拜年名义来长春看我,在华天酒店他住的房间里给了我50万元;2011年10月份,在三亚一汽大众开会期间,孟某某在我住的酒店房间内给了我20万元;2011年底,孟某某以拜年的名义来到长春,在房间里给我50万元;2012年10月份,在上海一次车展上,我和孟某某见面。我提到一汽集团给了一个半价购买一台奥迪A6L车的政策,需要30万元,孟某某主动提出帮我出这30万元。2012年底,孟某某来到长春在他居住的宾馆房间内给了我30万元。孟某某帮我出这30万元是对我在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任副总经理时多次给予孟某某公司关照而表示感谢。 2011年,我父亲在北京住院期间,孟某某到医院看望我父亲,给了我2万元;2012年底,我母亲有病期间,孟某某看望我母亲,给了我1万元。还有近几年,开会见面时,给我总共能有5万元。孟某某给我这些钱是因为他一汽大众的经销商,我帮他协调过车辆资源,在建立销售网络方面我也给过他很大的帮助,出于对我的感谢。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说明、车辆销售订单统计证实:孟某某是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2009年6月,被授权为一汽大众特许经销商,并于2009年至2012年得到大量的车辆资源。

(四)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广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麦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新建一汽大众品牌4S店能够顺利通过验收提供帮助。2011年10月,石涛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麦某某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麦某某(广州市锦众、东莞市锦华汽车贸易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向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申请在东莞市新建一家4S店。验收之前,石涛多次打电话,让我给他准备100万元,不然有些事情不好办。我担心4S店不能顺利通过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验收,就答应了石涛的要求。2011年10月份的一天,石涛打电话说他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我就安排我公司北京港龙汽车4S店的总经理陆某某,给石涛送了100万元。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麦某某是我公司老板。2011年10月份的一天,麦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100万元送到北京香格里拉饭店的一个房间里交给石涛。我在公司收购二手车的备用金里拿出100万元,用一个纸箱子装好封上交给了石涛。

3、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入网申请报告证实:广州市锦众汽车贸易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8日, 2006年6月2日被授权为一汽大众品牌系列汽车的特许经销商;东莞市锦华汽车贸易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提出一汽大众品牌入网申请,2011年12月28日被授权为一汽大众品牌系列汽车的特许经销商。

4、被告人石涛的供述:麦某某是一汽大众经销商。2010年5月份,麦某某向一汽大众申请要在东莞市建4S店。为了能顺利通过验收,麦某某多次打电话让我帮助做工作。2011年10月份,麦某某让北京港龙汽车4S店的总经理陆某某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我住的房间内交给我用纸箱盛装的100万元。

(五)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印纪影视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请托,为印纪影视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承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11年2月份,石涛在吉林省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收受肖某某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肖某某(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印纪影视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全案代理公司。因为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主管广告业务的副总经理,为了维持和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业务, 2011年1、2月份,我在长春开元名都大酒店入住的房间内送给石涛100万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告合同、印纪影视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清单证实: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某,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交流活动,经济信息咨询;印纪影视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肖某某,经营范围包括制作、代理、发布户内外各类广告及影视广告。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与印纪影视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便有广告业务往来。2011年签署进行高尔夫、速腾、CC车型广告业务项目代理合同,费用为1 950万元。

3、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31日肖某某在该公司借款100万元;2011年度该公司为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代理广告业务,广告合同由印纪影视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签署。

4、被告人石涛的供述:北京DMG广告公司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产品宣传代理业务的广告公司。北京DMG广告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业务都需要我签批。为了与我维持好关系,2011年1、2月份,北京DMG广告公司的老板肖某某在长春开元名都大酒店他住的房间里,给了我100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对石涛收受肖某某钱款时间的指控。经查,肖某某证实送给石涛1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00万元来源于其以个人名义在公司的借款;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31日肖某某从公司借款100万元;石涛亦供述收受肖某某1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1、2月份,故应认定为2011年2月份。公诉机关指控为2010年春节不当,应予纠正。

(六)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史某某(另处)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得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汽车领域咨询服务项目提供帮助。2007年9至2010年10月间,石涛在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龙之湾嘉园2206号别墅及办理产权过程中,收受史某某代为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尾款、贷款月供、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 861 262.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史某某(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和石涛是大学同学。得知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高管后,我主动联系了他,提出想做汽车领域咨询服务项目。石涛分管的战略部便交给我公司一个改装车市场调研的项目。我公司顺利做成这个项目后,石涛陆续又给我公司指定了一些他分管部门的项目。如果没有石涛的推荐,我们公司即使进入采购名录,业务部门也不可能认可我们公司做项目。由于石涛的职权、地位影响,我公司在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做项目自然就有优先权。2007年5、6月份,石涛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龙湾别墅群购买别墅,我公司给支付了预付款、定金、房贷月供、尾款、契税、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 861 262.09元。给石涛支付购房费用一是为了表达对石涛指定给我公司项目的感谢,二是考虑石涛对我公司前景和发展的承诺,希望石涛能给公司带来更大的利益。

2、证人刘某戊(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实: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高管,与史某某是同学。2007年,我们公司正处于生死存亡时刻,史某某就想利用和石涛的关系,在一汽大众的业务上得到石涛的关照,所以给石涛支付了购买别墅的大部分费用,总计4 861 262.09元。其中首付款261 680元、月供91.3万、尾款3 302 365.64元,契税、维修基金、面积差价款316 287元,还有物业费67 443.21元、缮证费80元。

3、证人程某甲(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首席合伙人)的证言证实:史某某和石涛联系上后,我们公司有了更多的合同。

4、证人邢某某(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继任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给石涛购买房产,是因为石涛是大领导,会对我们公司在一汽尤其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业务开展有所帮助。我不知道直接来自于石涛帮助促成的业务有多少,但是因为我们公司做了一汽大众的业务,赢得了在业内的知名度和口碑。

5、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龙之湾嘉园房屋面积结算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审核意见证实:石涛于2007年9月5日与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顺义区后沙峪镇22061层2206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5 286 507元,房屋面积差为6.15平方米,房款差额为104 827元,专项维修基金52 865元,契税为158 595.21元,房屋登记费80元。2011年6月 14日核发X京房权证字第259639号所有权证。

6、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不动产发票证实:石涛2007年9月20日交购房款1 561 680元、2007年 11月 2日交购房款3 620 000元、2009年9月9日交购房款104 827元。

7、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证实:石涛购买的后沙峪镇龙之湾嘉园2206号楼已经缴纳专项维修基金为52 865元。

8、记账凭证、物业费收据证实: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2年共缴纳物业管理费67 443.21元。

9、契税缴款书证实:石涛购买后沙峪镇龙之湾嘉园2206号楼已经缴纳契税158 595.21元。

10、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证实:石涛购买后沙峪镇龙之湾嘉园2206号楼已经缴纳缮证费(办理房照)80元。

11、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石涛购房支付款项一览表证实:2007年9月10日该公司支付购房首付5万元;9月18日支付首付款211 680元;2007年11月至2010年9月的房贷月供计913 406.24元;2010年10月26日支付房贷尾款3 302 365.64元;2010年10月13日支付契税158 595元、维修基金52 865元、面积差价款104 827元;2011年5月10日支付缮证费80元;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费67 443.21元,共计4 861 262.09元。

12、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表证实:建设银行于2007年10月25日向石涛个人放贷362万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25日每月需要偿还的本利为27 322.17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25日每月需要偿还的本利为24 131.63元,共计913 406.24元;2010年10月28日石涛个人贷款账户付清全部剩余贷款共计3 302 365.64元。

13、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业绩表证实:2008年至2013年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业务量占麦威公司全部业务量的46%(平均值,最高为62%,最低为35%),销售总额为51 105 946.98元。双方业务集中在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产品战略部、市场部、控制部、管理服务部、公关部等部门。

14、被告人石涛的供述: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一汽大众在汽车咨询业务上有往来。2007年,我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龙湾小区的一套别墅。这套别墅的首付款史某某给我出了20万元,余款我办理的银行按揭,按揭款和利息都是史某某给我还的,应该有420万左右。另外在收房过程中史某某又交了30万元差价款、契税、维修基金,还有6万多元的物业费,一共替我支付了480多万元。史某某替我支付这480多万元房款是因为我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战略部,对市场调研有审批权,史某某希望我在汽车咨询业务上能对他的公司有所照顾。在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与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项目上,我都对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倾斜和帮助。

关于石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涛与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石涛投资入股该公司,史某某替石涛支付的480余万元购房费用,是合作回报和共同投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史某某证实石涛持有其公司干股期间,因为公司没有利润,包括石涛在内的所有股东都没有分红。给石涛支付房款既不是股本折现,也不是股东分红。程某甲证实其公司2006-2009年没有分红。石涛供述其在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分过红利。综上,故足以认定石涛虽然持有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干股,但并未获得红利,史某某给石涛支付480余万元的购房费用,并非石涛与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作的回报。(2)史某某证实其给石涛支付购房费用一是为了表达对石涛指定给其公司项目的感谢,二是考虑石涛对其公司前景和发展的承诺,希望石涛能给公司带来更大的利益。石涛供认史某某给其支付房款是因为其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副总,分管战略部,对市场调研有审批权,史某某希望其能在汽车咨询业务上对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所照顾。史某某证实其本人或公司均没有在北京购买房产投资的意愿,将后沙峪镇龙之湾嘉园别墅说成是其或其公司与石涛共同投资是石涛怕受到调查与其商量后提出应对调查的说辞,与石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故足以认定龙湾别墅并非史某某或者北京麦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石涛的共同投资,史某某为石涛支付此房产部分房款及相关费用是对石涛的贿送,是“权钱”交易。故石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鞍山市中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鞍山谛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嬴公司)董事长周某甲请托,为谛嬴公司申请加入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网络提供帮助。2007年9月17日,石涛收受周某甲人民币70万元。石涛将此款用于支付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龙之湾嘉园2206号别墅的首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甲(中田公司、谛赢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是一汽大众经销商,在我们公司申请入网、车辆资源调配及其他经营方面,石涛都给予过很多帮助。2007年9月份,我、石涛、史某某在北京一次聚会过程中,石涛提出想在北京买房子,要向我借100万元。我提出将钱汇到史某某的银行卡上,石涛同意。我就让公司的出纳商海红通过工商银行转了70万元到史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我了解石涛很有钱,根本不需要向谁借钱买房,他是以买房为借口向我索要回报。事实上,这么多年石涛也从未向我谈过还钱的事。

2、证人商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商海红于2007年9月按周某甲安排给史某某的银行卡转款70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2007年9月17日,商海红给史某某账户转款70万元。

4、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谛赢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小汽车的销售,2010年3月22日被授权为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

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 2007年5、6月份,石涛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龙湾别墅群购买别墅时,周某甲向其工行银行卡内汇入70万元作为一部分首付款。

6、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07年9月份,我在北京一次聚会时见到周某甲、史建飞。我跟周某甲说我在北京买了套房子,按揭的房款还差100万元,周某甲表示可以给我出。聚会后,周某甲给我转了70万元到史建飞的卡上。史建飞将这笔钱用于给我交付房款。周某甲给我送钱是因为他是一汽大众的经销商,为了维护和我的关系。

(八)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北京捷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亚泰公司)总经理王某甲请托,为捷亚泰公司在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8月至2011年春节期间,石涛在自己的办公室、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等处6次收受王某甲人民币93.5万元。石涛将其中的6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龙之湾嘉园2206号别墅的首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甲(捷亚泰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 2007年6、7月份,石涛说他在北京买了一处房子,向我借60万元。几天后,我安排财务人员给石涛提供的银行账号打了60万元。这笔钱石涛没有还给我,实际上石涛就是和我要这笔钱,当时他主管我们公司业务,我也没法要。2007年8月,石涛在车辆优质资源方面刁难我们公司,静某某建议给石涛买一块价值18.5万元的手表,我让静某某安排。后来静某某说给石涛转了18.5万元。这18.5万元是在我以前给静某某的钱里出的。2008年春节,我在石涛办公室送给石涛2万元;2009年春节,在石涛办公室送给石涛3万元;2010年春节,我在长春的开元名都酒店送给石涛5万元;2011年春节,我在石涛办公室送给石涛5万元。多次给石涛送钱是因为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领导,我经营一汽大众4S店,很多方面有求于他。

2、证人王某庚(捷亚泰公司财务助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给我了一个叫史某某的银行账号,让我存入60万元。我就从公司当天汽车销售款中提取60万元存到了史某某的账户内。

3、证人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王某甲买了一批高尔夫车。当时石涛分管计划订单,不同意给王某甲发车。王某甲让我做石涛工作。我告诉石涛王某甲想对他“表示”一下,石涛同意并给了我他妹妹石某乙的银行账号。我便给石某乙的账号汇了18.5万元。之后石涛同意给王某甲发车。给石涛18.5万元是因为当时石涛暗示我喜欢一款手表,手表的价格在18.5万元左右。

4、证人石某乙(石涛之妹)的证言证实:2007年夏的一天,石涛让我给他提供一个银行账号。我给他提供了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过了几天,我和石涛一起到银行在这个账户是提取了18.5万元现金,被石涛拿走。后来我知道这笔钱是静某某转入的。

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7年9月17日,史某某账户存入60万元;2007年8月13日,静某某给石某乙账户汇款18.5万元。

6、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捷亚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于2008年6月2日被授权为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

7、被告人石涛的供述:捷亚泰公司是一汽大众的经销商。因为我在车辆资源等方面给捷亚泰公司提供过帮助,捷亚泰公司经理王某甲累计送给我93.5万元。2007年6月份,我和王某甲在北京吃饭闲聊说起我在北京顺义区购买了一套房产的事。王某甲问我资金是否充足,我说还差60万元。王某甲让我将银行账号给他,他安排人把钱给我转过来,我就把史某某的银行账号告诉了王某甲。没多久,王某甲给史某某转了60万元。2007年8月,王某甲通过原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静某某,以转账的方式给过我18.5万元。这18.5万元汇入石某乙账户。2008年春节,王某甲到我的办公室给我2万元。2009年春节,王某甲到我的办公室给我3万元。2010年春节,在长春开元名都酒店,王某甲给过我5万元。2011年春节,王某甲到我办公室给我5万元。

8、证人史某某证实:2007年5、6月份,石涛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龙湾别墅群购买别墅时,有一个账户向其工行银行卡内汇入60万元作为一部分首付款。

(九)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北京大关展创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关公司)总经理李某乙(另处)的请托,为大关公司承揽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车展展台制作和搭建业务提供帮助。2011年、2012年春节前,石涛在长春市汽车厂区某宾馆2次收受李某乙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乙(大关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大关公司主要做一汽奥迪、一汽大众等品牌汽车展的展台制作和搭建。2010年下半年,我们公司在一汽大众品牌展台制作和搭建方面的份额减少50%。我听说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执行副总石涛有关系后,就想借拜年的名义给石涛送点钱,以便保住在一汽大众品牌展台制作和搭建的份额。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携带30万元现金来到长春,以拜年名义在长春市汽车厂区一个宾馆附近送给石涛;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将30万元现金在长春市汽车厂区一个宾馆附近,以拜年名义送给石涛。送给石涛60万元钱后,一汽大众品牌展台制作和搭建虽然有其他公司的介入,但我们公司的份额再没有减少。

2、营业执照、总经理任命书证实:大关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经营范围为承办展览展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任命李某乙为公司总经理。

3、大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证实:李某乙于2011年、2012年分别从公司财务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2012年6月分别用材料费抽回借条。

4、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与大关公司签订的代理服务合同、营销项目订单证实:大关公司代理一汽-大众销售公司2011年度至2012年度的车展项目展台搭建服务工作,并多次进行展台搭建、展期服务。

5、被告人石涛的供述:大关公司是做展台、展示业务的广告公司,曾为一汽大众做了一些车展的展示业务。大关公司的总经理李某乙曾分两次给过我60万元。2011年春节前,李某乙借春节拜年的名义在长春汽车厂区的一个宾馆附近送给我30万元; 2012年春节前,李某乙在汽车厂区他入住的宾馆附近送给我30万元。李某乙给我送钱是感谢我在他们公司展示业务上给予的支持。

(十)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长春吉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请托,为吉广公司承揽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10年春至2011年末,石涛先后在北京市、长春市等地3次收受王某乙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乙(吉广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广告策划宣传、商业展览展示,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有长期广告业务上的联系,每笔广告业务都需要主管广告业务的石涛签字审批,如果他不签字我们公司的业务就做不成。2010年春,石涛给我打电话洽谈业务过程中告诉我他父亲有病了要在北京做手术,次日我去北京在石涛入住的宾馆房间内给了石涛5万元。2010年末,石涛给我打电话想和我谈一些业务,我在自己公司的办公室,送给石涛30万元。2011年末的一天,石涛给我打电话说有一笔业务要面谈。在我们公司楼下的停车场,我送给石涛20万元,共计55万元。给石涛送钱的目的就是希望同他搞好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他给予我们公司关照,或者不给我们公司的业务设置障碍。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吉广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视、户外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自制广告业务。

3、吉广公司出具的项目明细表、广告项目立项审批单、合同书、营销项目订单证实:吉广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有长期、大量广告业务往来。广告项目立项审批单公司执行副总裁审批栏中均有石涛签字。

4、被告人石涛的供述:王某乙的吉广公司为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做市场活动代理业务。我在单位分管广告业务,他为了跟我搞好关系,在工作中给予他关照,利用年节和我父亲生病送给过我55万元。2010年春天,我父亲患病到北京301医院做手术,王某乙到北京看望,在我入住的皇冠假日酒店房间里面送给我5万元;2010年冬天,王某乙在他的办公室送给我30万元;2011年春节前后,王某乙让我到他们单位楼下,送给我20万元。

(十一)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恒业公司)董事长曹某甲请托,为海辰恒业公司承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石涛先后在北京市威斯汀酒店、五洲皇冠假日酒店3次收受曹某甲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曹某甲(海辰恒业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海辰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国内各种广告代理和投放等。我们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石涛在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分管广告业务。为了和石涛搞好关系,让石涛给予我们公司关照,我曾经分三次给石涛共计50万元。2011年1月份,我到石涛入住的北京市威斯汀酒店商务咖啡厅,向石涛汇报2010年一汽大众品牌公关工作及第二年的工作重点后,送给石涛10万元现金。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石涛给我打电话说住在北京市五洲皇冠酒店,我提出想见见他。石涛说次日他父亲要在北京市的一家医院做心脏病手术。我告诉石涛第二天送一些治疗费到他住的酒店前台,并向石涛要了他居住的房间号,让他凭身份证到酒店前台去取钱。第二天,我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纸袋寄放在酒店的前台,并标明了房间号和石涛的姓名。后来石涛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在五洲皇冠酒店的前台拿到了我送给他装有20万元的纸袋。2012年1月份,石涛打电话称带他父亲来北京复查入住在北京市的五洲皇冠酒店。第二天我在五洲皇冠酒店的商务咖啡厅,和石涛聊了一下他父亲的恢复情况后,送给石涛20万元。我送给石涛的50万元现金均在公司出具了借据,最后一笔20万元是让公司员工祝磊打的借条。50万元均以房屋租金名义进行了账目处理。

2、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海辰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甲,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

3、海辰恒业公司出具的“关于董事长支出三笔用款的说明”、记账凭证证实:曹某甲从公司先后支取50万元及在公司的账目处理情况。

4、营销项目订单、海辰恒业公司提供的广告项目记录证实:海辰恒业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之间有广告业务往来。

5、被告人石涛的供述:曹某甲是海辰恒业公司的老板。海辰恒业公司是给我们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做产品宣传、危机公关等业务的。为维护好和我的关系,希望我对其公司的业务予以关照,曹某甲一共分三次给过我50万元。2011年初,曹某甲到我入住的北京市威斯汀酒店看望我,在酒店的咖啡厅给了我10万元;2011年4、5月份,我父亲在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曹某甲去看望,给了我20万元。这20万元是曹某甲放在我入住的五洲皇冠假日酒店前台,由酒店前台转交给我的。2011年底或者2012年初,曹某甲在五洲皇冠假日酒店行政楼层会客区的咖啡厅,送给了我20万元。

(十二)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集团公司)总裁司某某(另处)请托,为大昌集团公司申请在山西省吕梁市、太原市新建一汽大众品牌4S店提供帮助。2010年10末月至2012年1月间,石涛在澳大利亚悉尼市、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北京市等地4次收受司某某人民币72万元、美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司某某(大昌集团公司总裁)的证言证实:大昌集团公司是一汽丰田、一汽大众、一汽奥迪等品牌汽车的经销商。2010年,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计划在吕梁市开办一家4S店,集团决定申请这个建店资格。在2011年初一汽大众经销商会议的一次晚宴上,我向石涛提起大昌集团申请在吕梁市新建4S店的事,希望得到石涛的帮忙,石涛当即答应。在石涛的帮助下,大概在2011年第一季度,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批准了我们公司在吕梁市建4S店的申请。为了表示对石涛的感谢,大约在4月份,我到长春约石涛在我入住的开元名都酒店房间见面,送给石涛现金20万元。2012年,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计划在太原市新建一家4S店,当时有四家公司在竞争建这个4S店,我们公司是其中是一家。在我们还没有得知获得授权批复时,石涛提前就电话告诉我说太原新建的那个4S店已经批给我们大昌公司,之后不久我们就得到了授权批复。为了感谢石涛在建店授权上的帮助,2012年1月,我与石涛约定到长春一个路口见面后,将50万元现金放到石涛驾车的后备箱,送给石涛。2012年,石涛的父亲在北京手术住院,我到医院看望时,送给石涛2万。2010年9月份,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组织部分经销商到澳大利亚开会,为了感谢石涛平时对我们公司的关照和帮助,在悉尼市的一家宾馆,我到石涛入住的房间送给他1万美金。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昌集团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汽车。

3、一汽大众经销商建店申请书证实:大昌集团公司于2009年10月、2011年11月申请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入网、申请建店。

4、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2011年3月10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授权山西吕梁大昌众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2012年10月29日授权山西大昌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

5、大昌集团公司记账凭证、经费支出报销单证实:司某某送给石涛的1万美金、2万元人民币已经在单位经费中核销。

6、被告人石涛的供述:司建军是大昌集团公司的老板,他们公司是一汽大众的经销商。2011年初,在一汽-大众经销商会议的一次晚宴上,司某某向我提起大昌集团公司在吕梁市新建4S店的事,希望得到我的帮忙。后来在我的帮助下,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批准了大昌集团公司在吕梁市新建4S店的申请。2011年4月份司某某来到长春看望我,在开元名都酒店司某某住的房间内他送给了我20万元,感谢我对他们公司建吕梁市4S店的帮助。2011年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计划在太原市新建一家4S店,司某某的公司在申请之后获得了建店资格。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司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长春一个路口见面,从他的车里拿出背包,放到我车的后备箱里,包里是50万元。2011年,我父亲在北京手术住院,司某某到医院看我父亲,给我2万元。2010年9月份,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组织部分经销商到澳大利亚开会,在悉尼市的一个宾馆,司某某到我住的房间给我1万美金。司某某给我钱一是为了感谢我在他们公司建店过程中的帮助和支持,另外也是为了同我处好关系,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能给他们公司更多的帮助和支持。

7、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出具的“一汽-大众优秀经销商投资人峰会参会邀请”证实:一汽-大众销售公司邀请经销商于2010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在澳大利亚参加优秀经销商投资人峰会。

8、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提供的澳大利亚凯恩斯市(CAIRNS)香格里拉酒店(shangri-la Hotel)结算凭证证实:石涛曾于2010年11月1日至3日在该酒店住宿。

(十三)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宁波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另处)请托,为该公司申请加入一汽大众销售网络提供帮助。2010年秋至2011年7月间,石涛3次收受许某某人民币60万元、金条4根(共计800克,价值人民币249 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许某某(宁波明众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秋天,因我公司申请宁波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授权需要石涛帮忙,我到长春看望石涛,在我住的开元名都房间里,我送给石涛10万元。2010年底前,石涛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公司申请大众品牌汽车网络授权已经办得差不多了,让我给准备几根金条。我就让妻子郑春叶去中国银行买了4根每根重200克的金条,总共价值249 840元。过了一段时间,我在长春开元名都酒店我入住的房间里,把4根金条给了石涛。在等候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正式签订网络授权合同期间,石涛给我打电话提出想入股宁波明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我委婉地拒绝了石涛。石涛又提出让我准备50万元,并以短信的方式给我发了卡主叫杨某甲、卡号为601***1876的银行卡号。2011年5月20日,我公司正式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签订入网协议。7月15日,我让公司的财务人员用我公司旗下的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公司账户给杨某甲的银行卡汇了50万元。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1年7月15日,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户名为杨某甲、卡号为601***1876的账号上汇款50万元。

3、中银吉祥金投资金条销售水单证实:2010年12月28日,郑春叶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购买4根金条,每根200克,共计价值249 840元。

4、营业执照证实:宁波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经营范围为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法定代表人亦为许某某。

5、大众品牌轿车销售服务意向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签订一汽大众汽车销售意向书;2012年2月27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授权宁波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

6、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10年下半年,浙江宁波明日集团董事长许为民来长春看我,在他入往的开元名都酒店房间内给了我10万元。2011年下半年,许某某给我提供的表弟杨某甲的银行卡上汇了50万元。2011年春节前,许某某来长春看我,在他入住的开元名都酒店房间内给了我4根金条,每根200克。许某某给钱和金条是感谢我在他公司加入一汽大众销售网络上给予的支持和帮助。

(十四)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上海安瑞索思恺润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索思恺润公司)董事长应某某请托,为该公司承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11年下半年,石涛在北京市威斯汀酒店,收受应某某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应某某(别名应宜伦,安瑞索思恺润公司)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我在北京开会时,与石涛相约在他入住的威斯丁酒店见面。我提出希望石涛在广告业务上关照我们公司,并送给石涛50万元。这几年我们公司在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广告业务量稳中有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瑞索思恺润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法定代表人为应某某,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上海凯达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3、委托合同、营销项目订单、广告合同证实:上海恺达广告公司、安瑞索思恺润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有大量广告业务往来。

4、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我到北京出差时,安瑞索思恺润公司老板应宜伦约我在我入住的威斯汀宾馆房间见面,提出希望能扩大他们公司跟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业务量,临走时送给我50万元。在我的帮助下,安瑞索思恺润在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业务量稳中有增。

(十五)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崔某某(另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石涛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北京市皇冠假日酒店、长春市汉庭酒店停车场3次收受崔某某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崔某某(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证言证实: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广告经营、广告代理、策划宣传。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常务副总,主管广告业务。我们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有长期广告业务上的联系,每笔广告业务都需要石涛签字审批。为了让石涛能顺利审批我们公司的业务以及在以后广告业务中照顾我们公司,我共计给石涛送了40万元。2010年下半年,我去长春看望石涛,在我入住汽车厂附近的开元名都宾馆大堂内,我送给石涛10万元;2011年上半年,我在石涛入住的北京皇冠假日酒店石涛的房间内,送给石涛10万元;2011年下半年,我去长春约石涛见面。当时石涛开了一辆绿色3.0V6款迈腾车,在汉庭酒店楼下停车场,我将20万元放在石涛的车上。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3、户外广告合同书证实: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存在大量广告业务往来。

4、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公司总裁王洋、副总裁漆胜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崔某某系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公司销售总监。公司每年给予崔某某不高于100万元的活动经费,用于日常客户维护及花费。

5、被告人石涛的供述:北京沃捷广告公司在我分管广告业务期间开始为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做户外广告业务。为感谢我在广告业务上的支持,北京沃捷广告公司的崔某某累计送给我40万元。2010年下半年,崔某某来长春看望我,在他入住的汽车厂附近的开元名都宾馆大堂内,给了我10万元;2011年上半年,崔某某在我入住的北京皇冠假日酒店送给我10万元;2011年下半年,崔某某到长春市约我在汽车厂附近的汉庭酒店见面。在汉庭酒店停车场,崔某某将20万元直接放到我的车上送给了我。当时我开的是单位配发的绿色V6迈腾3.0款汽车。

(十六)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吉林省原创同盟广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另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月,石涛在长春市2次收受郭某某人民币40万元;2012年7月,收受郭某某为其购买、安装的家庭影院一套(价值5.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郭某某(吉林省原创同盟广告传媒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公司经营范围是广告策划宣传、公关活动、影视制作。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主管广告业务的领导。我们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有长期广告业务上的联系,每笔广告业务都需要石涛签字审批。2010年我们公司有二笔业务到石涛审批时卡住了。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我给石涛打电话约在长春市湖西路上的一个茶馆见面,临走时给了石涛10万元。此后,石涛批准了我们公司的业务。2011年1月,我们公司的业务到石涛审批时又卡住了,我又给石涛打电话约在长春市东南湖大路天骄大厦楼下的茶馆见面,送给石涛30万元。我们公司的广告业务又得以审批通过。2012年7月石涛装修房子,给我打电话说想购买一套家庭影院,我给与我们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配套商郭述打电话,让郭述给石涛购买了一套价值5.4万元家庭影院,目的就是希望借此和石涛把关系进一步处好,同时也希望石涛在以后的工作中多给我们公司照顾。

2、郭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20日其受吉林省原创同盟广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某委托,购买家庭影院设备一套,安装于天安第一城C25独栋别墅石涛家。安装调试后,石涛并没有结付设备款和工程安装款。上述款项系吉林省原创同盟广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支付,共计5.4万元。

3、郭述出具的收条证实:郭述于2013年1月26日收到家庭影院设备及安装款5.4万元。

4、吉林省原创同盟广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用明细账、记账凭证、借款单证实:吉林省原创同盟广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将购买家庭影院的费用5.4万元记入应付款。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吉林省原创同盟广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

6、吉林省原创同盟广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告营销列表、广告合同证实:吉林省原创同盟广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有大量业务往来。

7、拍摄于天安第一城C25栋的家庭影院设备照片证实:家庭影院设备安装于天安第一城C25栋二楼。

8、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石涛、王某己于2011年5月18日购买了长春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安第一城第三期3-32(C25)座C单元 25号房屋。

9、被告人石涛的供述:长春原创同盟广告公司是给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做市场活动的广告商。为了感谢我在广告业务上给予他们公司的帮助,公司董事长郭某某送给我40万元。2010年夏天,郭某某在红旗街附近湖西路上的一个茶馆内给我10万元;2011年春节前,我和郭某某在南湖大路天骄大厦附近的一个茶馆见面,郭某某给了我30万元。2012年我装修长春市天安第一城的住房时,郭某某派人给我家购买并安装了一套家庭影院,价格为54 000元。这套家庭影院我没有给郭某某钱。郭某某给我送这些钱是为了同我处好关系,希望我能在业务上给他们公司予以支持和照顾。

关于辩护人提出郭某某为石涛家安装的家庭影院设备正处于调试阶段,石涛没来得及付款即被“双规”,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证明郭述系于2012年8月20日受郭某某委托给石涛家购买、安装的家庭影院,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石涛没有支付设备款和工程款。此套家庭影院设备安装的时间为2012年8月份,而石涛被双规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足以认定石涛在家庭影院安装调试完毕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付款而并非调试期间因被双规而未来得及付款。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七)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湖北恒信德隆汽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代某某请托,为该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末、2012末,石涛在武汉市锦江饭店、长春市金安大酒店2次收受代某某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代某某(湖北恒信德隆汽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公司经营奥迪、大众等十几个品牌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最主要的有武汉一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4S店。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为了维持我们公司和一汽大众的关系,同时也害怕石涛找我们麻烦,我两次给过石涛共40万元。2011年或2012年,石涛一个人来我们公司检查工作,在他入往的锦江饭店房间里,我给了他20万元;2012年年底,石涛打电话说快过年了,约我到长春市和他相聚。在我住的金安酒店一楼大堂的咖啡吧里,我给了石涛20万元。

2、营业执照证实、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武汉一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法定代表人代某某,2006年6月2日被授权为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

3、被告人石涛的供述:湖北德隆汽车销售公司老板代某某是一汽大众经销商。为了维持和我的关系,希望未来对其公司的业务予以支持,代某某两次共送给过我40万元。2011年年底,我到武汉出差时,代某某在我入住的武汉锦江饭店房间里,给了我20万元;2012年年底,代某某来长春约我在他入住的金安宾馆见面。在宾馆大堂咖啡吧里面,代某某送给我20万元。

(十八)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乙请托,为该公司获取一汽大众4S店的建店补偿提供帮助。2011年9月份,石涛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收受曹某乙人民币1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曹某乙(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证言证实:我公司经营范围是一汽大众品牌车销售、售后维修保养,即一汽大众4S店。2011年,我们公司的秦皇岛一汽大众4S店建店补偿需石涛帮忙协调,我便于2011年9月份在长春市开元名都宾馆我入住的房间送给石涛1万美元。后来公司得到了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建店补偿。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

3、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被授权为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

4、一汽-大众销售公司通知证实:2011年8月25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通知秦皇岛市庞大一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考核、验收符合《大众品牌经销商形象建设标准》,并支付投资支持金180万元。

5、秦皇岛市庞大一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税务发票证实: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秦皇岛市庞大一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投资支持资金180万元。

6、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11年9月曹某乙来长春,在开元名都宾馆的房间内送给我1万美元。曹某乙送给我钱,是为了维护和我的关系,希望我在汽车销售业务上给予他们公司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2007年,石涛购买庞大集团下属子公司中冀乐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开发的中冀斯巴鲁大厦A座2009室住宅,在其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未付房屋余款535 186元,由曹某乙中冀乐业公司为石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从而收受曹某乙给予的535 186元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虽能证实石涛未支付所购房屋的尾款即取得了产权手续,但曹某乙证实石涛未付足部分房款在中冀乐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账上挂着;曾艳红亦证实石涛未交付的房款被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处理;中冀乐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细账证实石涛应付的535 186元购房款被记入应收账。综上足以证明曹某乙并没有将石涛未支付的房款平账、中冀乐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无不再收取石涛未付房款的意思表示。石涛未付的房款作为中冀乐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以随时被要求偿付,即曹某乙或中冀乐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实际将石涛未付的购房款送予石涛,故不能认定石涛的行为系受贿。检察机关的这一指控不当,应予纠正。

(十九)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深圳市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请托,为该公司承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09年末至2012年末,石涛在北京市皇冠假日酒店、高碑店某酒店、首都机场附近某酒店等地5次收受周某乙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乙(深圳市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证言证实:我公司经营范围是广告经营、广告代理、策划宣传等。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主管广告业务的领导,我们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有广告业务上的往来,每笔广告业务都需要石涛签字审批,如果石涛不签字同意的话,我们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就做不成。我一共给过石涛50万元。2009年末或是2010年初,我在石涛入住的皇冠假日酒店一楼大堂的咖啡厅送给石涛20万元;2010年末,石涛约我在高碑店的一家酒店大堂见面,我送给石涛10万元;2011年、2012年的春节,我在石涛入住的北京皇冠假日酒店一楼大堂每次给石涛5万元,共计10万元;另外我还让公司的大客户老总刘某乙给石涛送过10万元。

2、证人刘某乙(深圳市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大客户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末的一天,我们公司董事长周某乙交给我10万元,并告诉我石涛的电话号码,让我将这笔钱送给石涛。我联系上石涛后,在首都机场附近的一家酒店石涛入住的房间内,将10万元交给石涛,并告诉了石涛自己的身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深圳市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周某乙。

4、深圳市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业务数据统计表证实:该公司2008年至2013年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存在大量广告业务往来,签约额达13 276 087元。

5、被告人石涛的供述:深圳市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乙为了同我处好关系,得到我在业务上对她们公司的照顾,于2009年末或2010年初,在北京皇冠假日酒店一楼大堂的咖啡厅送给过我20万元。2010年末我到北京开会,周某乙在我入住的高碑店一家酒店的大堂内送给我10万元。2011年、2012年春节前后,周某乙在北京皇冠假日酒店一楼大堂内每次送给我5万元,共计10万元。还有一次周某乙让她们公司的大客户老总刘某乙给过我10万元,但具体是什么时间、地点我记不清了。

(二十)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福建省龙岩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与福建省龙岩市利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合作建立一汽大众品牌4S店提供帮助。2009年11月份,石涛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收受利泰公司董事长钟某某交由魏某某给予的欧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魏某某(福建省龙岩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龙岩市的钟某某想借我们公司的资质跟我合作建一家一汽大众4S店,我负责提供土地和申请建店的资料,由他负责协调一汽大众的授权。我们得知石涛在授权开店方面能帮忙,便于2009年9、10月份联系了石涛。第一次与石涛约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见面,没谈出结果。一个月后,我与钟某某第二次来到长春,约石涛在开元名都酒店见了面。我将钟某某提供的2万欧元送给了石涛,石涛答应尽量帮忙。大约又过了一个月,石涛称龙岩市的那家一汽大众4S店资格给了厦门盈众的一家汽车经销商。我将此情况告诉了钟某某,以后的情况不清楚。我给石涛送的这2万欧元石涛没有返还给我。

2、证人钟某某(利泰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我想和龙岩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开一家一汽大众4S店,就主动找到魏某某,商定由他负责办理开店的资质和土地,我承担申办费用。2009年11月份,魏某某说联系上了一汽的石涛,和我商议到长春和石涛见一面。在来长春之前,我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欧元交给魏某某,让他交给石涛。我俩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与石涛见面后,表达了想在龙岩市开一家一汽大众4S店的想法,石涛表示可以考虑。聊完后我就回到自己的房间,魏某某将这2万欧元交给了石涛。返回龙岩后没多久,我们看到网上有消息称可以参与4S店的申报,我们就参与报名,但最后没选上。

3、一汽大众品牌入网申请报告证实:魏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以龙岩市雪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在福建省龙岩市建立一汽大众品牌4S店。

4、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09年底,龙岩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魏某某到长春来和我商谈申请加入一汽大众销售网络,在他入住的开元名都酒店房间内送给我2万欧元。魏某某给我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在他们公司申请一汽大众4S店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二十一)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陕西鹰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丙请托,为该公司获得在陕西省宝鸡市新建一汽大众品牌4S店资格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0年底,石涛在长春市香格里拉酒店等地收受曹某丙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曹某丙(陕西鹰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公司是一汽大众的经销商。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领导,为了与石涛处好关系,2008年至2012年每年的大众年会我都送给石涛2万元,共计10万元。2010年一汽大众计划在宝鸡开办一个大众4S店,我非常想获得这个建店资格,便在2010年一汽大众的年会期间,找到石涛,希望石涛能够帮忙运作,石涛同意帮忙。2010年底,我准备好20万元现金和申请建店的书面材料来到长春,约石涛在我入住的长春香格里拉酒店房间见面,将现金和申请建店的材料交给石涛。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特许授权协议证实:陕西鹰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

3、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10年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计划在宝鸡市批设一个大众4S店,陕西鹰之杰汽车销售公司的董事长曹某丙想获得这个建店资格。2010年一汽大众年会期间,曹某丙找到我,希望在宝鸡市建店的事上得到我的支持,我同意帮忙。2010年底,曹某丙到长春约我见面,在曹某丙入住的长春香格里拉酒店房间内,曹某丙送给我20万元。为了和我处好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能给他们公司各方面的支持,2008年到2012年每年的大众年会,曹某丙都会送给我2万元,5年累计有10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石涛在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大连汽贸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邹某某的请托,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1年间,石涛在大连远洋洲际酒店等地多次收受邹某某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邹某某(大连汽贸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公司业务范围是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2011年初,石涛打电话说他到大连出差,住在远洋洲际酒店。因为石涛在车辆资源等方面给予过我们公司支持,我就去酒店看他,感谢他对我们公司的支持,希望他以后还能支持我们公司,并送给他20万元。为了能得到石涛对我们公司的帮助,2008年到2011年,石涛每次到大连让我一起打麻将时,我都送他些钱。2008年,我给了他3万;2009年,一次给了他5万、一次给了他2万;2010年,一次给了他2万、一次给了他3万;2011年,给了他3万,这几年加在一起共18万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市字(2006)35号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证实:大连汽贸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起即为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授权经销商。

3、购销合同三份、吉林省增值税纳税企业电脑汇总清单证实:大连汽贸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存在大量业务往来,曾大量订购、出售一汽大众品牌汽车。

4、大连汽贸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获奖励明细、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2006年至2012年获得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业务奖励情况。其中2007年大众品牌经销商奖励为190万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连汽贸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汽车配件的销售。

6、被告人石涛的供述:大连汽贸汽车销售公司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经销商。为感谢我对大连汽贸汽车销售公司多方面的照顾与支持,公司总经理邹某某累计给过我38万元。2011年初我去大连出差,在大连远洋洲际酒店,邹某某过来看望我,给我20万元。2008年至2011年,我去大连出差期间,邹某某多次给我送过钱,共计有18万元。邹某某是一汽大众经销商,我是一汽大众的领导,他给我钱是为了同我处好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能给他们公司各方面的支持。

(二十三)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上海华星众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的请托,在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业务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1年5月,石涛收受张某甲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甲(上海华星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公司经营一汽大众品牌车销售与售后维修、保养等服务。2011年4、5月份左右,石涛到上海来,跟我说想在上海买套房子,向我借25万元。我将25万元汇入石涛名下的银行账户。实际上这笔钱就是石涛向我要的,他没有说过还钱,也没还给我。我给石涛25万元是因为他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对我公司业务有影响,给过我公司一些照顾,也为了以后处好关系。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海华星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小轿车连锁经营。

3、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上海华星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日被授权为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

4、购销合同证实:上海华星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有业务往来,曾大量订购、出售一汽大众品牌汽车。

5、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贷记凭证证实:2011年5月11日张某甲汇入石涛账户25万元。

6、被告人石涛的供述:张某甲与我原来是同事,辞职后任上海华兴众捷汽车销售公司总经理。2011年4、5月份,我去上海出差与张某甲见面,没多久张某甲给我转了25万元。张某甲是一汽大众经销商,我是一汽大众的领导,他为了同我处好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我给他们公司各方面的支持和照顾送我钱。

(二十四)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航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丙请托,为该公司申请加入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网络提供帮助。2009年10月至2011年春节期间,石涛在自己的办公室、北京昆仑饭店等地4次收受王某丙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丙(巴彦淖尔市航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 2009年一汽大众在网上招募经销商,我报名申请后很长时间没有批准。后打听到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石涛主管4S店的事。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来到石涛办公室,让他帮忙建店。石涛称好几家公司在申请,事情不好办,我就将准备好的10万元送给了石涛。2009年11月份,我的建店申请获得批准。2009年12月中旬,石涛打电话说他在北京昆仑饭店想见我。我购买了一件价值3 000元的羊毛衫,并将5万元现金放在装羊毛衫盒子里面,来到石涛入住的房间,送给石涛表示感谢。为了和石涛处好关系,2010年国庆节,我给石涛邮寄了一张用我丈夫卢峰名字办理的内存1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2011年春节,我给石涛邮寄了一张以我的名字办理的内存2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巴彦淖尔市航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

3、一汽-大众(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入网申请书证实:2009年7月22日,巴彦淖尔市航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申请入网。

4、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2010年8月16日巴彦淖尔市航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授权为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

5、石涛中国银行往来明细证实:2011年5月4日石涛从王某丙622***7698银行账号、卢峰622***2626账户分别转入自己***8751账户内19 950元、9 950元。

6、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09年10月份,内蒙古巴彦淖尔的王某丙来到我办公室,同我说她们公司要加入一汽大众的销售网络。谈了一会,王某丙放到我办公桌上一个报纸包后就出去了,我打开报纸包一看,里面装着10万元。2009年12月份,我在北京出差期间,王某丙在我入住的北京昆仑饭店房间内送给我一件羊毛衫,在装羊毛衫的袋子里面放了5万元。2010年国庆节期间,王某丙给我寄了一张存有1万元的建设银行卡。2011年春节期间,王某丙又给我寄了一张存有2万元的建设银行卡。王某丙给我送钱是感谢我在她公司申请加入一汽大众销售网络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二十五)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桐乡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乙请托,为该公司申请加入一汽大众品牌销售网络提供帮助。2010年9月,石涛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收受杨某乙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乙(桐乡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公司经营一汽大众品牌车销售与售后维修、保养等服务。2010年7月,我向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申请在浙江省桐乡市成立4S店。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执行副总石涛说他一个好朋友想在桐乡申请,让我退出,我没同意。2010年9月,石涛让我到长春面谈在桐乡建4S店的事。我们在长春开元名都一楼的咖啡厅见面后,石涛对我说在桐乡申请4S店的人很多,这事很困难,并提示我应该明白如何操作。我在送石涛上车时,放在石涛驾车副驾驶位一个内装20万元现金的LV背包。2011年初,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批准了我在桐乡市建4S店的申请。我给石涛送钱的事与股东吴某某说过。

2、证人吴某某(桐乡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2009年石涛得知我公司申请一汽大众4S店后,要求我们退出,我们当时没有同意。后来石涛约杨某乙到长春面谈。我公司为了顺利通过审批,给了石涛20万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桐乡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

4、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关于新入网意向经销商商谈发展计划的邀请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入网申请书、实地考察通知书、建设保证金注入通知书、验收合格通知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桐乡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获得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

5、被告人石涛的供述:杨某乙想在浙江桐乡成立一汽大众4S店。为了求得我的支持,2010年9月份,杨某乙约我在长春开元名都酒店咖啡厅见面。杨某乙送我上车的时候,在我驾车的副驾驶位置放了一个LV背包。我回去打开一看,包内装有20万元。杨某乙申请的4S店获得了批准。

(二十六)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吉林市神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某丙请托,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9年春节、2010上半年,石涛在自己的办公室、吉林市等地2次收受李某丙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丙(吉林市神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主要经营大众品牌汽车。因为我们是第一批建的4S店,按照一汽大众后期建设4S店的标准,我们这家店属于非标准店,可以关停、整改。我就此事找过石涛,让他给予照顾,石涛答应了,一直让我们这家店经营,也没找过我们这家店的麻烦。为感激石涛,我两次共给过他20万元。2009年,我去长春看望石涛,在石涛办公室里给了他10万元;2010年上半年,我在石涛准备由吉林市返回长春市时,送给石涛10万元。

2、营业执照证实:吉林市神华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汽车销售。

3、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吉林市神华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被授权为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

4、吉林市神华大众公司出具的进车数量明细、销售车型明细、发票等证实:吉林市神华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至2013年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存在大量业务往来。

5、被告人石涛的供述:吉林神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我们一汽大众的经销商,李某丙是该公司总经理,专门负责一汽大众店。为了维持我们之间的关系,感谢我对他们公司的支持,李某丙累计送给我20万元。2009年春节,李某丙到长春看望我,在我的办公室内,给了我10万元;2010年上半年,我到吉林市参加活动后要返回长春市,李某丙送我上车时,送给我10万元。

(二十七)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丙请托,为该公司承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石涛在北京市威斯汀酒店、五洲大酒店、长春市一汽花园酒店3次收受刘某丙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丙(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公司很早就与一汽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市场部给我打电话说石涛要我公司详细的业务数据,说石涛有不同意见。我琢磨石涛可能对我公司有意见了,想见见石涛。感恩节前后石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入住的北京威斯汀酒店聊聊,我带了5万元来到酒店送给石涛。过了2、3个月,石涛来北京住在亚运村五洲大酒店,我又送给他5万元。2012年3、4月份,石涛打电话让我到长春聊聊业务,在一汽花园酒店停车场我送给石涛5万元。此后,石涛再也没说过我公司的工作不合格,也没有刁难我们。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名称变更通知证实:北京航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更名为航美广告集团有限公司。

4、广告合同证实:北京航美广告有限公司、航美广告集团有限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广告业务往来,刘某丙为业务联系人。

5、被告人石涛的供述:我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副总,主管广告业务。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区电视媒体副总经理刘某丙为了同我处好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对他们公司提供业务支持,于2011年我去北京出差期间,在我入住的东三环威斯汀酒店房间内送给我5万元。大概过了3个月左右,刘某丙在我入住的北京亚运村五洲大酒店房间内,又给了我5万元。2012年4月份,刘某丙到我入住的长春花园酒店看望我,送给我5万元。

(二十八)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请托,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0年7月、2012年春节,石涛2次收受王某丁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丁(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公司是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2010年7月份左右,我听说石涛家里老人病了,就以看望他老人的名义,去石涛的办公室送给了石涛一张以我公司会计李月玲名义办理的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2012年春节,我又以看望石涛生病老人的名义,去石涛办公室,送给他一张5万元的银行卡。给石涛送钱是因为他是一汽大众的领导,想和他处好关系。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

3、石涛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10年7月25日李月玲账户436***3587转入石涛账户100 026元。

4、被告人石涛的供述:东营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是一汽大众的经销商。2010年7月份,王某丁来到我的办公室,以看望老人的名义给了我一张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2012年春节,王某丁来到我的办公室,也是以看望老人的名义给了我一张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王某丁送给我钱是为了维护我们之间的关系,希望我能在他公司业务上给予支持。

(二十九)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南京协众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贾某某请托,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1年,石涛在长春市华天酒店3次收受贾某某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贾某某(南京协众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公司主要经营一汽大众品牌汽车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也就是4S店。为了与石涛处好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关照,我分三次送给石涛16万元。2009年末,我到长春办事时约石涛在我入住的华天酒店见面,送给石涛3万元;2010年末,也是在华天酒店送给石涛5万元;2011年末,在华天酒店送给石涛8万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南京协众汽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

3、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南京协众汽车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日被授权为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

4、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提供的南京协众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情况统计、购销合同证实:2009年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供给南京协众汽车有限公司捷达(新捷达)、宝莱、速腾(新速腾)、高尔夫、迈腾(新迈腾)等车型1 889辆、2010年为2 649辆、2011年为2 597辆。

5、被告人石涛的供述:南京协众公司是一汽大众经销商,贾某某是总经理。为了和我维持好关系,希望我在其公司发展网络、销售业务方面上给予关照,2009年年底,贾某某约我在长春华天酒店见面,在酒店门口给我3万元。2010年底,贾某某约我在长春华天酒店见面,在酒店门口给我5万元。2011年年底,贾某某约我在长春华天酒店见面,在酒店门口给我8万元。

(三十)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康某某请托,为该公司拓展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网络提供帮助。2010年9月、2011年春节,石涛在澳大利亚入住的某酒店、长春市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康某某人民币10万元、美元5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康某某(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公司是一汽大众的4S店。2010年9月,一汽大众在澳大利亚召开大众品牌经销商峰会期间,我到石涛入住的酒店去看望石涛,提出我们公司拓展销售网络,欲在西双版纳新建一家4S店,临走时送给石涛5 000美元。2011年春节前后,我到长春石涛的办公室找到石涛,跟石涛详细讲了我们公司在西双版纳建设4S店的准备情况,希望石涛能给予支持,石涛应允。临走时,我送给石涛10万元。2011年11月,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批准了我公司的建店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

3、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日获得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

4、一汽-大众(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入网申请书、邀请函证实:2011年8月6日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在西双版纳建设一汽大众4S店;2011年11月20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致函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公司网络决策委员会批准在西双版纳市拟新建一级网络,并邀请公司投资人、4S店筹建项目负责人、建筑师到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商谈、制订发展计划。

5、被告人石涛的供述:天津的一汽大众经销商康某某给过我10万元和5 000美元。2010年9月份,我与康某某一起去澳大利亚开大众品牌经销商峰会期间,康某某到我的房间给了我5 000美元。2011年年初,康某某来到长春,在我办公室谈了一下拓展销售网络的事情,想获得我的支持,临走时将10万元放在我办公桌上。康某某送给我10万元和5 000美金都是希望在西双版纳新建4S店的事上得到我的支持。

6、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出具的“一汽-大众优秀经销商投资人峰会参会邀请”证实:一汽-大众销售公司邀请经销商于2010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在澳大利亚参加优秀经销商投资人峰会。

7、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提供的澳大利亚凯恩斯市(CAIRNS)香格里拉酒店(shangri-la Hotel)结算凭证证实:石涛曾于2010年11月1日至3日在该酒店住宿。

(三十一)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吉林省琪瑞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于某甲请托,承诺为于某甲朋友孙某某任总经理的内蒙古包头市东信泰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加入一汽大众品牌销售网络提供帮助。2010年上半年,石涛在长春市收受于某甲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于某甲(吉林省琪瑞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内蒙古的朋友孙某某想在包头建一汽大众4S店,因为孙某某不认识石涛,就让我帮忙。2010年初,我约石涛在建设街七家茶馆见面,跟石涛说了孙某某想在包头建一汽大众4S店的事,并将孙某某交给我给的建店材料交给石涛,石涛表示可以帮忙,但建店需要一些公关费用,我就送给石涛10万元。二、三个月后,因为石涛没给消息,我又给石涛打电话约他在长春清明街阿一鲍吃饭。饭后在石涛的车上,我又送给石涛10万元,并请石涛在包头建4S店这件事上再给费费心,石涛表示可以。

2、证人孙某某(包头市东信泰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左右我就开始去长春申请一汽大众4S店,报过五六次申请材料。2008年底或2009年初,我认识了于丽洁经理,听说她在大众有熟人,于是求她帮忙申请。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包头市东信泰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法定代表人梁靖东,经营范围有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

4、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包头市东信泰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获得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

5、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10年初,于某甲约我在长春市建设街七家茶馆见面,说她内蒙古一个朋友欲在包头建一汽大众4S店,想请我帮忙,给我10万元。隔了二三个月,于某甲又给我打电话约我在长春清明街阿一鲍吃饭,吃完饭后在我的车上,于某甲又给我10万元。

(三十二)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乙请托,为该公司申请在四川省成都市新建一汽大众品牌4S店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2011年4月份,石涛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北京市某酒店收受张某乙人民币 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乙(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公司主要经营一汽大众品牌汽车的销售和售后维护。我共给过石涛15万元。2010年,我打算在成都申请新建一家一汽大众4S店,并按程序提交了入网申请。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对我的入网资质进行复核期间,我申请建店租赁的土地出现了问题。为了顺利通过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建店资质复核,我找到石涛,希望石涛帮忙,石涛答应了。2010年春节前,我到长春约石涛到我住的开元名都酒店见面,送给石涛10万元。2011年4月,石涛给我打电话说他的父亲病了正在北京看病。我在石涛入住的酒店门口见到石涛后,询问了一下他父亲的情况,并送给石涛5万元。我送给石涛这5万元是因为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领导,而且主动给我打的电话告诉我他父亲病了,我去看望。同时在成都入网建店的事情石涛答应帮忙,这5万元也是感谢石涛的帮忙。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 2006年6月2日获得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

3、一汽-大众(大众品牌)经销商建店申请书证实: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申请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立一汽大众4S店。

4、被告人石涛的供述:北京海联力通汽车销售公司是一汽大众经销商。我与公司老板张某乙在2004年就认识。2010年,张某乙打算在成都申请新建一家一汽大众4S店,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对张某乙的入网资质进行复核,发现他申请建店租赁的土地有问题。为顺利通过建店资质复核,张某乙到长春找我帮忙,在他入住的开元名都酒店房间内送给我10万元。我帮张某乙协调了关系,让他有时间能够重新找地建店。2011年4月,我父亲在北京看病,张某乙在我住的酒店门口送给我5万元,目的是为了跟我处好关系,在以后发展网络方面给予支持。

(三十三)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山东金宝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某请托,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石涛在自己的办公室、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3次收受郑某某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郑某某(山东金宝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公司经营范围是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售后维修保养,即一汽大众4S店。因为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领导,我们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有长期业务上的联系,需要与石涛处好关系,以后我们公司有什么困难也好开口求助于他,我于2009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共送给石涛18万元。其中,2009年春节前我在石涛办公室送给石涛3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长春开元名都酒店送给石涛5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长春开元名都酒店送给石涛10万元。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山东金宝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2010年10月15日获得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

3、被告人石涛的供述:郑某某在济南经营金宝利汽车销售公司,是一汽大众4S店。为了感谢我在其公司发展销售网络方面的支持,也是为了维护我们之间的关系,2009年春节前,郑某某来长春看望我,在我办公室给了我3万元;2010年春节前,郑某某来长春看望我,我在长春开元名都酒店郑某某住的房间里和他见的面,郑某某给了我5万元;2011年春节前,郑某某来长春看望我,我在长春开元名都酒店郑某某住的房间里和他见的面,郑某某给了我10万元。

(三十四)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为浙江省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戊请托,在汽车销售业务和拓展销售网络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2011年初,石涛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北京市香格里拉酒店2次收受王某戊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戊(浙江省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公司2004年成为一汽大众4S店。石涛是一汽大众的领导,为了与石涛处好关系,进行感情投资,以后在业务上可以得到石涛的照顾,我于2010年临近春节时,在长春开元名都酒店给过石涛2万元。2010年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要在浙江苍南批准新建一家新4S店,竞争比较激烈,我想获得这家建店资格。2011年初,我在北京香格里拉酒店石涛的房间内,跟石涛说了我想在苍南新建4S店的事,希望石涛出面帮忙运作,石涛说会尽量帮忙。临走时,我送给石涛10万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法定代表人王某戊。2006年6月2日获得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

3、一汽-大众(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入网申请书证实:2010年10月8日,瑞安市国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提出在浙江省苍南县入网申请。

4、被告人石涛的供述:一汽大众经销商王某戊共计给过我12万元。2010年临近春节,王某戊来长春看望我,在开元名都酒店门口我俩见面,分手时王某戊送给我2万元。2011年初,王某戊在北京香格里拉酒店我住的房间内,和我说想在浙江苍南新建一家4S店,希望我出面帮忙运作,给了我10万元。王某戊给我钱是为了维护和我的关系,希望未来我能对其公司的业务予以关照,同时也有求于我,希望我能帮他在浙江苍南新建一家4S店。

(三十五)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福州永力通汽车贸易公司董事长洪某乙请托,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石涛在长春市华天酒店、北京市某酒店6次收受洪某甲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洪某甲(福州永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公司是一汽大众4S店。从2008年到2013年,每年的春节期间我都会去长春看石涛,每次都是在我入住的华天酒店送给石涛2万元,6年累计送给石涛12万元。2011年4月,我得知石涛的父亲在北京住院后去看望,在北京石涛住的酒店送给石涛3万元。给石涛送钱因为他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领导,我是一汽大众的经销商,为了与他处好关系,希望在业务上得到他的关照。

2、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福州永力通汽车贸易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法定代表人洪某甲。2006年6月2日获得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

3、被告人石涛的供述:洪某甲是福州永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了维护和我的关系,希望未来我对其公司的业务予以关照和支持,洪某甲累计送给我15万元。2011年4月,我父亲在北京住院,洪某甲去看望,在北京我住的酒店洪某甲送给我3万元。从2008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洪某乙都来长春给我拜年,每次他都给我2万元, 6年累计下来共有12万元。

(三十六)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河南大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丁请托,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为该公司旗下的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1年一汽大众成都年会期间,石涛在成都洲际大酒店收受李某丁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丁(河南大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公司主要经营奥迪、一汽大众等品牌汽车的销售和售后服务。河南大行汽车集团旗下经营一汽大众品牌的是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在成都开年会期间,我到成都洲际大酒店看望石涛,并把事先准备好的8万元送给石涛。给石涛送钱是因为他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领导,为了与他处好关系,希望他在业务上关照我公司。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006年3月15日获得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

3、被告人石涛的供述:李某丁的公司是一汽大众经销商。为了维系和我的关系,期待我给他公司一些业务上的关照,李某丁于2011年一汽大众经销商成都年会期间,在成都洲际大酒店我的房间内,送给我8万元。

(三十七)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请托,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2年间,石涛在自己的办公室3 次收受黄某某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石涛是一汽大众的领导,与他处好关系对公司有帮助。为了和石涛处好关系,从2010年到2012年,每年年底我给石涛3万元,共计9万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2008年1月1日获得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

3、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10年至2012年,每年年底黄某某都到我办公室送给我3万元,三年累计9万元。黄某某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领导,黄某某是一汽大众的经销商,黄某某为了维护我们之间的关系。

(三十八)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洛某某伯乐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戊请托,为该公司拓展汽车销售网络提供帮助。2010年底,石涛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李某戊给予的美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戊(洛某某伯乐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是一汽大众4S店。2010年,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要在洛某某建立第二家一汽大众4S店,我公司递交了申请。2010年底,我找到石涛希望他在建店的事情上帮忙,石涛以各方面压力比较大为由推脱,并说自己马上要出国。我便在洛某某市兑换了2万美金来到长春市,在石涛办公室送给石涛。不久,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批准了我公司的建店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洛某某伯乐汽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006年3月15日获得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洛某某开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012年6月27日获得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

3、一汽-大众(大众)品牌入网申请报告、大众品牌轿车销售服务意向书证实:洛某某伯乐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提出在洛某某市经济开发区新建一汽大众4S店申请,并于2010年1月21日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签订大众品牌轿车销售服务意向书。

4、被告人石涛的供述:洛某某伯乐汽车销售公司是一汽大众的经销商,老板是李某戊。2010年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要在洛某某建第二家一汽大众4S店,李某戊作为洛某某本地经销商想获得这个建店资格。为此,李某戊多次与我联系,希望得到我的支持。2010年底,李某戊在我的办公室送给我2万美元。这个建店资格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最后批给了李某戊。

(三十九)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内蒙古鄂尔多斯鑫安基业汽车销售公司董事长邬某某请托,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1年9月,一汽大众经销商峰会期间,石涛在冰岛雷克雅未克收受邬某某给予的欧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邬某某(内蒙古鄂尔多斯鑫安基业汽车销售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公司是一汽大众的4S店。2011年9月,一汽大众经销商峰会期间,我在冰岛雷克雅未克石涛的房间里给了石涛1万欧元。因为石涛是一汽大众的领导,我想与他处好关系,以便在以后的业务中得到他的关照。

2、营业执照、汽车经销商授权书、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特许经销商授权协议证实:内蒙古鄂尔多斯鑫安基业汽车销售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006年6月2日获得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

3、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11年9月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在冰岛雷克亚未克召开经销商峰会期间,内蒙古鄂尔多斯鑫安汽车销售公司老板邬某某到我房间看望后,送给我1万欧元。邬某某给我送钱,因为我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内蒙古鄂尔多斯鑫安汽车销售公司是一汽大众的经销商,他为了跟我处好关系,希望得到我的关照。

(四十)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辽鲁区域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请托,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1998年至1999年期间,石涛在自己的办公室内2次收受戴某某人民币35万元、美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戴某某(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我公司主要经营一汽大众品牌汽车的销售和售后维护。1998年至1999年期间,石涛是一汽大众辽鲁地区首席执行经理,负责辽宁、山东业务,在设在我们公司的商务代表处办公室办公。期间,石涛以处理费用为由,让我给解决35万元,我就从公司财务支取35万元钱给了石涛。还有一次石涛向我要1万美元,我从公司账务支取8万元现金兑换后在石涛办公室给了石涛。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法定代表人戴某某。2006年6月2日获得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

3、被告人石涛的供述:辽宁惠华汽车销售公司是一汽大众经销商,我和该公司总经理戴某某1997年就认识,当时我是辽、鲁区办事处的经理,驻辽、鲁区办事处就设在戴某某的公司。1999年,戴某某在我办公室内给过我35万元和1万美元。戴某某给我钱是为了与我处好关系,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在业务方面多支持她们公司。

(四十一)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淄博唯达长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请托,为该公司加入一汽大众销售网络提供帮助。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春节前,石涛在自己的办公室、长春市长白山宾馆等地5次收受陈某某人民币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淄博唯达长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公司是一汽大众的4S店。因为我公司办理一汽大众入网和年节看望石涛,我共分5次给了石涛七张银行卡,共计19万元。2009年下半年,我公司想申请入网一汽大众,为了顺利完成入网手续,我在长春市长白山宾馆的茶室,跟石涛说了我们公司的情况,希望石涛在我们公司入网的事情上给予关照,石涛表示支持,临走时我送给石涛一张存有10万元的建设银行卡。几天后,我到石涛办公室确定入网细节,送给石涛一张存有2万元的建设银行卡。2010年春节前,我在长春市长白山宾馆的茶室送给石涛两张建设银行卡,其中一张存有2万元,一张存有1万元。2010年9月份,我到长白山旅游路过长春市时,在一个小茶室送给石涛一张存有2万元的建设银行卡。2011年春节前,我在长春市长白山宾馆茶室送给石涛二张各存有1万元的银行卡。送给石涛的银行卡中,除了一张户名为刘某己外,其余六张卡都是我的名。前两次给石涛银行卡是为办理入网申请,后三次是感谢石涛在我公司入网时的照顾,并希望石涛在今后的业务中给予关照。在石涛的帮助下我们公司入网办理的非常顺利。

2、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办理的其与陈某某名字的银行卡,均是陈某某安排办理,办完后交给了陈某某。

3、一汽-大众(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入网申请书、验收合格通知书、大众品牌轿车销售服务意向书、发展计划书证实: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8月8日向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提出入网申请,拟在淄博市淄川区建立一汽大众4S店,并逐步完成审批。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一汽-大众(大众)品牌经销商验收合格通知书证实:淄博唯达长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010年12月20日获得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

5、石涛银行卡流水证实:石涛银行卡曾六次从陈某某账户转账存入现金,一次从刘某己账户转账存入现金。

6、被告人石涛的供述:淄博唯达长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分5次给过我7张银行卡,卡内金额加起来有19万元。2009年下半年,陈某某公司申请入网一汽大众,为了顺利完成入网程序,她到长春找我帮忙,在长春市长白山宾馆的茶室,给了我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卡。又过了几天,陈某某到我的办公室确定一下她们公司入网的细节,临走的时候送给了我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银行卡。2010年春节前,陈某某在长春市长白山宾馆的茶室送给我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金额是2万元,另一张金额是1万元。2010年9月份,陈某某约我在长春市的一个小茶室见面,我们聊了一些业务上的事,临走时陈某某送给了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银行卡。2011年春节前,陈某某来长春看望我,在长春市长白山宾馆茶室送给我二张银行卡,每张卡的金额为1万元。陈某某开始给我送银行卡是因为她们办理公司入网申请求我帮助,后几次是为了维护同我之间的关系,并希望我在今后的业务中给予关照。

(四十二)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青岛春雨阳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某请托,为该公司承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2年11月间,石涛3次收受冯某某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冯某某(青岛春雨阳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代理、策划宣传等。2008年末我们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签订了一笔总金额为157万元的广告合同。在签订这笔合同前,石涛和我表达出如果这笔业务他帮忙促成,希望我能给他处理一些费用,我当即表示可以根据合同总金额给石涛一定的资金。2009年5月,我把写有石涛姓名和卡号的纸条交给我们公司的财务人员叫其给石涛的银行卡存入8万元。2010年2月,我用同样的方式给石涛的银行卡又存入6万元。2012年7月,我们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又签订了一笔广告合同,11月份,我去北京后约石涛在东安商场附近见面,我给了石涛10万元现金。我给石涛送钱是因为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主管广告业务的领导,我们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广告业务都需要石涛签字审批,如果石涛不签字同意的话,我们公司的广告业务就做不成,同时这二笔广告业务石涛有决定权,而且在做这二笔业务之前我与石涛之间都有过约定,如果做成了会按一定比例给石涛钱。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青岛春雨阳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广告业务。

3、户外路牌广告合同标准、户外广告合同书证实:2008年11月25日青岛春雨阳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签订金额为157万元的户外路牌广告合同;2012年7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40万元的广告合同。

4、青岛春雨阳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石涛中国银行账户2009年5月5日存入8万元,石涛工商银行账户2010年2月3日存入6万元。

5、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09年5月青岛春雨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过我一笔8万元。2010年2月冯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给我转过一笔6万元。2012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与冯某某在东安商场附近见面后,冯某某给了我10万元现金。冯某某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主管广告业务的领导,她们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广告业务都需要我签字审批,冯某某需要与我处好关系。

(四十三)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安徽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某请托,为该公司加入一汽大众销售网络提供帮助。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石涛在长春市开元名都酒店2次收受沈某某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沈某某(安徽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觉得一汽大众品牌有发展,就想做一汽大众的汽车销售。2009年底,我将我们公司想做的项目报给一汽大众,但一直没有批下来。因为石涛是一汽大众的领导,我就找到他,希望得到他的帮助,让审批快点下来,石涛答应帮忙问问。我为了表示感谢,在2010年春节前,特意以拜年的方式来到长春市,在开元名都宾馆我的房间里给了石涛10万元。2011年春节前,我来到长春的开元名都酒店,以拜年的形式在我的房间里又送给石涛10万元。在石涛的帮助下,2011年初我公司正式开始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徽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

3、一汽-大众(大众)品牌经销商验收合格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市字(2010)190号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证实:2010年12月31日经一汽-大众销售公司验收合格,安徽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为一汽大众经销商。

4、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10年和 2011年春节前,安徽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某两次来长春,每次都是在开原名都宾馆他住的房间内给我10万元,二次共计20万元。沈某某给我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在他们公司入网时给予的支持,还有就是为了维护与我的关系。

(四十四)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傅某某请托,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2年春节前,石涛在自己的办公室5次收受傅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傅某某(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公司经营一汽大众品牌汽车。我于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都在石涛的办公室送给石涛1万元钱,五年累计送给石涛5万元。因为石涛是一汽大众的领导,我是一汽大众的经销商,为了与石涛处好关系,希望在业务上得到关照。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汽大众特许经销商授权协议证实: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品牌汽车经销。2013年2月26日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签订特许经销商授权协议。

3、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证实: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于2008年起即与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有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合同。

4、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08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傅某某都在我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5年累计5万元。傅某某给我送钱的目的是想与我处好关系,希望我对他公司在业务上给予支持。

(四十五)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科长、销售部副部长、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某请托,在汽车销售业务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3年至2009年,石涛7次收受宋某某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宋某某(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公司是一汽大众的4S店。从2003年到2009年,每年的春节前我都在自己办公室送给石涛1万元,其中2004年给了石涛2万元,7年我累计送给石涛8万元。给石涛钱是为了与石涛处好关系,希望在业务上得到关照。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协议证实: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营范围为接受一汽大众委托销售奥迪轿车;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法定代表人是宋某某。该公司2006年6月获得一汽大众品牌汽车经销商授权。

3、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28日,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服务站,1999年改称经销商,并获得授权经销一汽大众品牌和奥迪品牌汽车。因2001年国家实行经销汽车品牌管理办法,规定同一公司只能经营一个品牌。该公司遂成立了合资子公司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专营一汽大众品牌,原通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专营奥迪品牌。同一汽大众产生业务联系始于1998年。

4、长春市通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协议书证实:该公司自1998年1月17日即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有售后服务协议,一汽大众指定通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长春市范围内负责销售服务中心/服务站。协议有效期限到2001年1月17日。

5、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提供的统计数据、购销合同证实: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起开始销售一汽大众品牌汽车。

6、被告人石涛的供述:从2003年至2009年,长春通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某每年都在他公司送给我1万元,其中2004年春节前,宋某某送给我2万元,七年累计8万元。宋某某给我钱是为了与我处好关系,希望得到业务上的关照。

(四十六)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另处)请托,在该公司购买车辆、汽车销售业务、获取广告费支持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3年5月间,石涛在长春市、大连市、北京市、上海市、松原市等地多次收受辛某某人民币19万元、欧元1万元。其中:

1、2008年上半年,石涛接受辛某某的请托,以低于市场价格近11万元的价格帮助辛某某购买了一台奥迪Q7越野车。石涛在辛某某的办公室收受辛某某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石涛的供述: 辛某某是一汽大众经销商。2008年上半年,辛某某找我购买奥迪Q7车,因为当时我给他找的人,这车很便宜。事后辛某某为了感谢我给了我6万元。

(2)证人辛某某(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我想买一辆奥迪Q7越野车,当时这款车的市场价是133万多元,我就跟石涛说了这事,希望少花点钱,石涛应允。后来石涛告诉我他帮助我办理了VIP客户。我公司财务人员按照石涛的要求将购车款122万余元打到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账户上。过了一段时间,石涛到大连市跟我说买这款车便宜了不少钱,都是他找人做的工作,需要拿点钱给有关人员表示一下。我在办公室里给了石涛6万元。奥迪Q7车籍落在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是辽B00650。

(3)证人廉某某(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我公司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购买了一台奥迪4163CC越野车。购车款1 233 398.99元直接从我公司账户汇到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这台车的车牌号是辽B00650。

(4)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支付1 232 298.99元购买了一台奥迪Q7车并入账。

(5)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提供的2008年奥迪品牌大用户销售商务政策标准、直销管理细则、大用户审批权限、大用户销售管理细则证实:辛某某及其公司均不具备购买奥迪Q7汽车享受价格优惠资格。价格优惠审批权限在奥迪综合销售部部长、销售事业部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关于石涛提出没有收受辛某某为低价购买奥迪Q7越野车而送予的6万元的辩解。经查,石涛曾供认其受辛某某之托为辛某某低价购买了奥迪Q7越野车,后收受辛某某给予的6万元与辛某某的证实一致,故足以认定。石涛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2009年8、11月,石涛为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两笔广告费支持。同年12月份,石涛在辛某某的办公室收受辛某某给予的欧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石涛的供述证实: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给过捷仕达公司一笔10万元广告费。2009年12月,我去德国出差,在经过大连时辛某某给我1万欧元。

(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石涛说给我们公司20万元的广告支持费。我让财务廉某某给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北区事业部提供了我们公司的账户。后来廉某某告诉我钱已经汇到我们公司账户,是从辽宁佳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到我们公司的,前后分2笔汇,每笔5万,总计10万元。后来石涛到大连时跟我说他要出国,我在办公室给了石涛1万欧元。

(3)证人廉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辛某某说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北方事业部要给我们公司转一笔广告费,让我将公司的账户提供给对方。我与北方事业部联系后不长时间,辽宁佳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转过来一笔5万元,11月份又转到我们公司一笔5万元。2009年12月份左右,辛某某让我到建设银行兑换过1万欧元。

(4)证人曲某某(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一区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辽宁佳德广告有限公司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广告商。2009年这家公司给我们做了两个广告宣传活动,我们给佳德广告公司支付了费用。2009年下半年,活动结束以后,佳德广告公司的法人代表余某某打电话问我做宣传活动剩下10万元钱怎么处理。我和公司汇报后,公司领导指示把这笔钱直接转入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我记得当时是我和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系的,并且要了银行账户,后把账户发给余某某,告诉余某某把剩余的10万元广告宣传费转给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这10万元应该是给捷仕达公司的广告支付费或买断车支持费。

(5)证人余某某(辽宁佳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辽宁佳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12日和11月24日往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过两笔5万元。这两笔钱是我公司给一汽大众搞活动结余的钱。当时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大连区域经理曲某某让我把这10万元钱打到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公司,并提供了捷仕达公司的账号。

(6)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辽宁佳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转入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万元,11月25日再次转入5万元。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计入本公司应收款科目。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辽宁佳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企业形像策划。

3、2011年4月,石涛在北京市收受辛某某以看望其生病父亲名义而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11年4月,我父亲石金玉在北京住院期间,辛某某去看望给我2万元。

(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石涛的一个同事给我打电话,说石涛的父亲在北京的一家医院做心脏手术,石涛让我过去看望。次日上午,我乘坐飞机到北京,在医院的病房里,将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放在了石金玉的病床上。当时石涛也在。这2万元我是借着石涛父亲石金玉有病的机会送给石涛的,因为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副总经理,借着他父亲有病的机会送2万元钱,一是为了和石涛拉近感情,二是希望石涛能多关照一下我们公司。

(3)证人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初,辛某某说要出差去北京,让我给准备5万元钱,我就从公司财务给辛某某拿了5万元钱,辛某某给我们公司财务出的借款借据,回来后从公司报销了往返的机票。

(4)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报销单、机票证实:辛某某2011年4月8日从公司借款5万元,并于4月9日乘坐飞机由大连前往北京。

4、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间,石涛在大连市、长春市、松原市、上海市等地,多次在打麻将前、庆祝生日时,收受辛某某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09年4月,我去上海市参加车展期间,与辛某某打麻将前,辛某某给了我1万元。2009年10月,在长春喜来登洗浴中心,我与辛某某打麻将前,辛某某给了我1万元。2011年5月,在吉林省松原市查干湖,我过生日时辛某某给过我1万元。2011年7月,在海南省三亚市,我和辛某某在一起打麻将前,辛某某给过我3万元。2012年元旦,在长春市省宾馆,我和辛某某在一起打麻将前,辛某某给过我1万元。2012年5月,我在大连过生日,辛某某给过我2万元。2013年5月,我在大连过生日,辛某某给过我2万元。辛某某是一汽大众经销商,我是一汽大众的高管,他给我钱是为了与我搞好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能得到我的支持与照顾。

(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上海市承办国际车展期间,石涛打电话让我去上海看车展,我就坐飞机去了上海,住在车展附近的五星级酒店。当晚石涛从车展回来后,给我打电话说打麻将,让我给他准备好,意思是让我给他准备打麻将的钱。在麻将室的卫生间,我给了石涛1万元。2009年10月份,我和石涛参加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在珠海召开的会议后,石涛让我陪他到长春打麻将。到长春住在开原名都酒店。第二天下午石涛开车接我到长春市喜来登洗浴中心玩麻将。在车上我给了石涛1万元。2011年5月份下旬,石涛给我打电话说要过生日,让我到长春来。到长春后,石涛、我、还有石涛的几个朋友一起去的松原查干湖。在松原市的一家宾馆,我拿出1万元钱交给了石涛,之后我们在宾馆一起玩的麻将。2011年7月份,石涛出国回来在三亚市打电话让我去,我就乘坐飞机到了三亚市。石涛到我住的房间,我从包里拿出3万元钱给了石涛,后来我们在一起打的麻将。2011年12月30日,石涛打电话约我去长春打麻将,我乘坐飞机去了长春,住吉林省宾馆101室。第二天晚上,打麻将之前石涛去我住的房间,我给了石涛1万元钱。2012年5月份,石涛打电话告诉我他要在大连过生日,让我给他安排。我把石涛和他10来个朋友安排到大连市唐风温泉的独幢别墅。当天晚上,我去石涛住的别墅房间里送给石涛2万元钱,说是对他过生日的一点表示。2013年5月份,石涛给我打电话说他的生日还在大连过。我在大连唐风温泉会馆石涛住的房间里,拿出2万元钱给了石涛。我给石涛这些钱是因为石涛对我们公司平时有过关照,为了表示感谢和进一步与石涛联络感情,以后给我们公司更好的照顾。2008年奥运会后,石涛给我们公司批过一些“奥运车”,我们公司挣了些钱。2011年,我们公司通过石涛的帮助,获得了新型迈腾车的授权。石涛还给我们公司批过紧俏的高尔夫车型。

(3)证人廉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中下旬,辛某某去过上海市,并在去上海前从公司财务借过3万元钱。2009年国庆节前,辛某某说要出差去长春,从我手中暂借了4.7万元钱,返回后在公司报销了往返的机票。2011年5月份,辛某某说要去长春市,让我给准备些钱。我让财务人员给辛某某拿了3万元。辛某某回来后在公司报销了往返的机票。2011年6月末,辛某某说要去三亚市,让我给准备些钱,我让财务人员给辛某某拿了6万元钱。辛某某返回后在公司报销了往返的机票。2012年元旦前的一二天,辛某某让我们财务准备4万元钱,他去长春时要用。我让财务把4万元准备好交给辛某某。辛某某回来后在公司报销了往返的机票。2012年5月下旬,辛某某跟我说公司要招待客人,让公司财务给准备些钱,我让财务人员给辛某某拿了5万元钱。过了几天,辛某某又让公司财务开了一张3万多元钱的转帐支票。后来辛某某交给我一张大连金石唐风国际温泉会馆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和支票的金额一致的会议费发票。2013年5月下旬 ,辛某某从公司借过2万元钱。

(4)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算明细账、记账凭证、出差旅费报销单、宿费发票、借据证实:辛某某于2009年4月向本公司借款3万元,4月19日坐飞机从大连市到上海市,住宿于兴荣豪廷大酒店;2009年9月份,辛某某从公司借款4.7万元,10月18日从大连坐飞机到长春市;2011年12月31日从公司借款4万元,2012年1月1日从大连乘坐飞机到长春,1月3日返回。2011年6月29日从公司借款6万元,7月8日从大连乘坐飞机到三亚,7月12日返回。2012年5月25日从公司借款5万元,同日用支票向大连金石唐风国际温泉会馆有限公司支付会议费36 009.75元。2013年5月24日,辛某某从公司借款2万元。2011年5月19日,辛某某从公司借款2万元,5月20日借款1万元,5月27日从大连乘坐飞机到长春市,5月29日返回大连。

(5)证人王某辛(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一汽大众生产的部分老式迈腾车用于全国各地火炬手传递专用车辆。火炬传递后,这些车辆成为“奥运车辆”,分散到一汽大众的4S店销售。“奥运车辆”的进货价比正常车辆的价格便宜一些。我公司销售过“奥运车辆”,销售了多少辆记不清了。销售“奥运车”是辛某某办理的。新型迈腾车于2011年6、7月份开始进行市场投放时,我们公司由于店面升级改造不合格没有获得新型迈腾车的授权。2011年9月,我们公司获得了新型迈腾车的销售权,开始销售新型迈腾车,但怎么获得的销售权我不清楚。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成立,法定代表辛某某。2006年6月2日获得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授权。

(7)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量统计明细证实:该公司2008年至2013年大量销售一汽大众品牌汽车的数据情况。其中2008年销售捷达汽车1470辆,宝来汽车273辆,速腾汽车365辆,老款迈腾汽车236辆,高尔夫30辆。2009年销售捷达汽车1467辆,宝来汽车703辆,速腾汽车361辆,老款迈腾汽车243辆,高尔夫34辆;2010年销售捷达汽车1076辆,宝来汽车880辆,速腾汽车385辆,老款迈腾汽车259辆,高尔夫168辆;2011年销售捷达汽车1076辆,宝来汽车1097辆,速腾汽车478辆,老款迈腾汽车201辆,高尔夫272辆,CC126辆,并从9月份起开始销售新款迈腾,全年共销售83辆;2012年销售捷达汽车920辆,宝来汽车875辆,速腾汽车571辆,新款迈腾汽车506辆,高尔夫284辆,CC80辆;2013年销售捷达汽车771辆,宝来汽车278辆,速腾汽车519辆,新款迈腾汽车412辆,高尔夫177辆,CC57辆。

关于起诉书指控2008年下半年,石涛委托辛某某代为销售其母亲杨丽名下大连明珠小区一套房产,在明知该房产实际销售价格为76万元的情况下,却按照85万元的价格收取辛某某代为售房款项,以抵顶其从辛某某处借款,从中收受差价现金9万元的事实。经查:第一,此笔事实供证矛盾。石涛供述2007年4月其母亲购买房屋时其向辛某某借款60万元,后来只偿还51万元,等于辛某某给了其9万元。辛某某证实2007年4月石涛购买房产时向其借款60万元,不久即归还20万元。2008年下半年时,石涛委托其将石涛母亲杨丽名下的房屋以至少85万元的价格出售。其将这套房产以76万元的价格出售。石涛让其支付45万元,剩下的40万元抵顶石涛对其欠款,实际上其只得到31万元。第二,辛某某证实石涛让其出售的房屋其以76万元价格出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辛某某将石涛要求至少卖85万元的房产以76万元的价格出售是否事先征得石涛同意不清,事后未得到石涛追认。综上,本起事实现有证据认定石涛收受辛某某9万元系受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石涛于2008年至2013年5月,多次以打麻将、过生日的名义,收受辛某某共计25万元的指控。经查,(1)石涛供认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多次在打麻将前、庆祝生日时,收受辛某某给予的11万元与辛某某辛某某证实一致,廉某某亦证实辛某某上述时间段内到上述地点出差向公司借款,且有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旅差费报销单、借据等证实辛某某在上述时间曾向公司借款,并到上海、长春、三亚等地出差,足以认定。(2)虽然辛某某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其每年都和石涛在一起打几次麻将,多数时间都给石涛钱,每次1、2万,加起来一共14万元,但辛某某并没有详细说明每次送钱的时间、地点、钱数,其自称一共14万元,亦没有客观依据。石涛在庭审中对此否认,故现有证据认定石涛收受辛某某给予的此1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石涛对上述两起指控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十七)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某(另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09年5月至2013年夏,石涛在北京市国贸万达酒店、昆仑酒店、威斯汀酒店、长春市海航名门酒店等地11次收受高某某人民币3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某某(四川分时广告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们公司向一汽大众提交广告方案的过程中与石涛相识。从2009年至2013年间我们公司一共分11次共计给石涛385万元。2009年“五一”前后,我代表公司在石涛入住的北京国贸万达酒店内,送给石涛20万元;2009年的秋天,我代表公司在石涛入住的北京东三环昆仑酒店,给石涛送了30万元;2010年上半年,我代表公司在石涛入住的北京东三环威斯汀酒店,给石涛送了40万元;2010年的夏天,我代表公司在石涛入住的北京东三环威斯汀酒店,给石涛送了35万元;2010年国庆节后,我代表公司在石涛入住的北京国贸万达酒店,给石涛送了40万元;2011年元旦前后,我代表公司在石涛入住的北京东三环昆仑酒店,给石涛送了30万元;2011年“五一”前后,我代表公司在石涛入住的北京东三环威斯汀酒店,给石涛送了40万元;2011年底前,我代表公司在我入住的长春海航名门酒店房间内,给石涛送了35万元;2012年春天,我代表公司在石涛入住的北京东三环昆仑酒店,给石涛送了40万元;2012年夏天,我代表公司在石涛入住的北京西单威斯汀酒店,给石涛送了40万元;2013年夏天,我代表公司在石涛入住的北京东三环威斯汀酒店,给石涛送了35万元。给石涛送钱是因为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感谢石涛在广告业务合作中不设置障碍,在广告款项的支付方面给予支付和方便。送钱的多少,与我们公司和一汽大众的广告业务量有关,业务量多的时候就给石涛多送一些,业务量少的时候就少送一些。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经营范围是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3、户外广告合同书证实:四川分时广告传媒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自2008年12月起便存在大量的户外广告业务往来。

4、被告人石涛的供述:四川分时广告有限公司是做户外广告的。从2009年4月份开始到2013年,四川分时广告有限公司共累计给过我385万元。2009年4、5月份,高某某在北京国贸附近的万达酒店我住的房间内,送给我20万元;2009年8、9月份,高某某在北京昆仑饭店我住的房间,送给我30万元;2010年3、4月份,高某某在北京东三环威斯汀酒店我住的房间,送给我40万元;2010年6、7月份,高某某在北京某个酒店我住的房间,送给我35万元;2010年底,在北京某个酒店我住的房间内,高某某送给我40万元;2011年初,我出差去北京,高某某去我住的酒店房间,送给我30万元;2011年4、5月份,高某某去我在北京住的酒店房间,送给我40万元;2011年底,高某某来长春,送给我35万元;2012年3、4月份,我出差去北京,高某某去我住的酒店房间内,送给我40万元;2012年6、7月初,我出差去北京,高某某去我住的酒店房间,送给我40万元;2013年7、8月份,在北京我住酒店的房间内,高某某送给我35万元。高某某送给我这些钱因为我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四川分时广告有限公司为了跟我处好关系,希望得到我的关照和感谢我多年对他们公司业务给予的支持和帮助。

关于石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涛为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业务指导和咨询,双方有合伙关系,所得钱款系合伙回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证实给石涛送钱就是因为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执行副总,感谢石涛在广告业务合作中不设置障碍,在广告款项的支付方面给予支付和方便。石涛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亦称高某某给其送钱因为其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执行副总,对方为了跟其处好关系,希望得到其关照和感谢其多年来给予对方公司业务的支持和帮助。石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起事实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高某某给石涛送钱就是利用石涛手中的权力,为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石涛对此亦明知,双方间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应当认定为受贿。故石涛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十八)被告人石涛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期间,于2010年初与毕某某、房某某商定共同出资成立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石涛以其母亲杨丽名义出资200万元,占公司10%股份。2010年3月5日,毕某某代石涛出资200万元完成验资。同年4月15日,石涛通过其妹石某乙账户汇给毕某某出资款100万元后未再出资,从而收受毕某某代其支付的100万元公司干股。2010年3月至2012年间,石涛利用职务便利,在维修工具采购项目上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使该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业务量明显增加。截止2012年8月,石涛在该公司非法获取红利3 115 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毕某某(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出资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末经房某某介绍,我认识了当时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主管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的执行副总经理石涛。2010年初我想成立一家汽车专业设备制造公司,石涛知道后想入股。因为石涛的特殊身份,我觉得让他入股对公司将来的发展有好处,就同意和他共同设立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4 000万元,实收资本2 000万元,石涛以其母亲杨丽的名义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2010年3月初,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杨丽的钱还没有汇到,我就为其支付了200万元出资款,完成了公司的验资。2010年4月15日,石涛的妹妹石某乙汇入我公司100万元,作为杨丽的出资款。此后石涛再没有汇过款。2011年初,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公司给石涛分了20万元红利。2012年5月份,公司更名为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8月份,因公司想运作上市,杨丽的个人股份可能影响公司上市计划,我们约定杨丽名义上退出我们公司,把公司股权集中到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由我爱人王昭婷代持,并在房某某的见证下签署了代持协议。签订这份代持协议时,石涛拥有纳思达汽车设备公司640多万元的股权和未分配利润,计算预期收益后与石涛协商确定代持股份为803万元。截止2013年4月份,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实收资本增加到4 000万元,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实收资本增加到9 000万元。我们一直采取将石涛应得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形式,在历次增资的过程中杨丽一直没有实际增加出资。杨丽所持股份由持有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变更为持有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8.6%的股份(王昭婷代持)。在石涛投资我公司后,我公司与一汽大众的业务量明显增加,至 2013年已达到7 000余万元。

2、证人于某乙(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是2010年由毕某某、杨丽和潘锦雄共同出资成立的,成立初名字叫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更为现名。2010年初,毕某某、石涛和潘锦雄共同出资成立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 000万元,实收资本2 000万元,石涛以其母亲杨丽的名义出资200万元,占公司10%的股份。2010年3月初,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验资时,石涛约定的200万元出资款没有到位,由毕某某支付。2010年4月份,石涛用他妹妹石某乙的账号给公司汇了100万元出资款,还差的100万元至今未出资。石涛实际出资100万元,却占有公司10%的股份,是因为石涛是一汽大众的高层领导,考虑公司日后业务上能得到石涛的照顾,多出的5%的股份实际是给石涛的干股。2012年8月,公司决定运作上市,杨丽的自然人股份会影响公司上市的计划,我们协商让杨丽名义上退出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然后通过股份代持的形式将杨丽股权转为持有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相应的股份。毕某某在房某某的见证下和石涛签订了一份股份代持协议。截止2012年8月杨丽所持有的股份加未分配的利润大概有641万元左右,我们将2012年下半年及2013年的未分配利润进行了一下预算大概能有100多万元,后来毕某某与石涛协商约定把杨丽所持股份及收益确定为803万元,占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8.6%的股份,由王昭婷代持。我们公司在2011年给杨丽分过20万元的现金股利。杨丽后来协议持有的803万元股权没有包括这20万元。石涛在投资我公司后,我公司与一汽大众的业务量明显增加,从2010年到2013年底,有3亿余元。

3、证人房某某(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出资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末,毕某某为了企业发展通过我介绍认识了当时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的石涛。2010年初,毕某某和我说想单独成立汽车专用工具公司,让我入股并参与管理。2010年3月份,毕某某成立了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4 000万元,实收资本2 000万元,我以我爱人潘锦雄名义投资100万元,占有该公司5%的股份。毕某某和我说过,石涛占该公司10%的股份,以他妹妹或他母亲的名义持有。按这个比例计算,石涛应该投入200万元,但他实际投入多少钱我不清楚。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两次增资,2013年实收资本最终增加到9 000万元,我的股权变动为百分四点多不到百分之五。到目前,我在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该还有400多万元的股权和未分配利润。

4、被告人石涛的供述:2010年初,我和毕某某、房某某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注册资本4 000万元,实收资本2 000万元。其中毕某某、纳思达工具公司出资1 700万元,占公司85%的股份,我以我母亲杨丽的名义出资200万元,占公司10%的股份,房某某以他爱人潘锦雄的名义出资100万元,占公司5%的股份。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在验资时,是毕某某出的注册资金。2010年4月我让妹妹石某乙给毕某某汇去100万元作为出资款,后期没再往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打过钱。按我实际出资100万元计算,我只能占5%的公司股份。因为我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主管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的副总,工具采购业务属汽车售后服务范围,所以毕某某当时让我出100万元就占了10%的股份。2012年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并要运作上市,毕某某和我说杨丽的自然人股份可能会影响公司的上市计划。我们商量后约定我母亲杨丽名下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纳思达工具公司,杨丽转为持有纳思达工具公司8.6%的股份,相当于803万元,但股东身份并不在纳思达工具公司体现,股份由毕某某爱人王昭婷代持。2012年下半年,在房某某的见证下,我代杨丽与王昭婷签订了一份股份代持协议。协议中8.6%的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是用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10%的股份折算出的,包括了毕某某替我支付100万元投资款产生的5%的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如果按实际出资计算,我持有的股份应该是现在的一半,大概占4.3%左右。我入股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后,在具体采购项目上对纳思达公司有一些倾向和照顾,业务部门上报的采购项目我只要看到有纳思达的就不过问。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给我分过20万元红利。

5、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5日石涛将100万元现金存入我的银行账户后立即转走。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注册、实收资本均为9 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昭婷。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工具、设备、汽车配件的研发等;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8日,注册、实收资本均为4 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经营范围为从事汽车生产所需要设备的生产制造、汽车配件、维修设备、工具的研发和生产等。

7、股权变更及其他年表证实:2010年3月8日成立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 000万元,实收资本2 000万元。约定由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出资600万元、毕某某出资1 000万元,杨丽出资200万元,潘锦雄出资200万元。潘、杨实际出资均为100万元,潘锦雄占公司股份5%,杨丽占10%。验资时杨丽的出资款未到由毕某某支付。4月份,石某乙汇款100万元作为杨丽的出资款。2011年9月8日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由2 000万元增加至4 000万元。毕某某增加出资700万元,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增加出资1 100万元,杨丽增加出资200万元。此时,4 000万元实收资本中毕某某为1 700万元、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1 700万元、杨丽4 00万元、潘锦雄200万元。但杨丽未实际出资,增资的200万元由毕某某支付。2011年12月17日,毕某某将1 700万元股权中的400万元原值转让给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持有2 100万元,毕某某持有1 300万元。2012年5月7日,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并由股份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9日,毕某某将持有的1 300万元股权原值转让给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致使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4 000万元注册资本中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持有3 400万元,杨丽持有400万元,潘锦雄持有200万元。2012年8月6日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将杨丽持有的10%的股权、潘锦雄持有的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致使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成为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杨丽的股权转让价款定为726.24万元,潘锦雄的定为363.12万元,均包含投资本金和收益。扣除税金和杨丽已经领取的20万元、潘锦雄领取的10万元(分红),实际转让款杨丽为640.92万元,潘锦雄为320.50万元。2013年1月31日,根据协议杨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在640.92万元基础上,考虑预期收益,冲减2011年增资时毕某某替杨丽垫付的200万增资款后,与石涛约定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的股份中杨丽持有803万股权,占8.6%。

8、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证实: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 资本4 000万元。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出资1 700万元,占股份的42.5%,实缴600万元;毕某某出资1 700万元,占股份的42.5%,实缴1 000万元;杨丽出资400万元,占股份的10%,实缴200万元;潘锦雄出资200万元,占股份的5%,实缴200万元。实际出资时间截止到2010年3月5日,其余2 000万元两年内缴齐。2011年9月5日将缴纳其余2 000万出资款的时间修改为2011年6月30日。

9、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股份公司验资报告、现金缴款单证实:截止2010年3月5日,该公司股东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600万元,毕某某实缴注册资本1 000万元,杨丽实缴注册资本200万元,潘锦雄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截止2011年5月26日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实缴纳注册资本1 100万元,毕某某实缴注册资本700万元,杨丽实缴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变更后,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出资1 700万元,毕某某实际出资1 700万元,杨丽实际出资400万元,潘锦雄实际出资200万元。

10、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实:2012年5月7日制定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出资2 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5%,实缴1 700万元,2010年3月5日出资600万元,2011年6月30日出资1 1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出资400万元;毕某某出资1 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5%,实缴1 300万元,2010年3月5日出资1000万元,2011年6月30日出资7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转让出资400万元;杨丽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实缴400万元,2010年3月5日出资200万元,2011年6月30日出资200万元;潘锦雄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实缴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3月5日。2012年6月18日修改为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出资3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实缴3400万元,2010年3月5日出资1600万元,2011年6月30日出资1800万元,杨丽、潘锦雄的出资情况及所占注册资本不变。

11、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杨丽将自己所持有的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10%的股份以6 609 920元转让给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12、股份代持协议书证实:2012年8月6日杨丽与王昭婷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由王昭婷代杨丽持有杨丽在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8 031 040元出资,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13、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证实: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变更情况。

14、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0月18日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 000万元,2010年3月5日出资2 000万元,2011年6月30日出资2 000万元。2013年8月28日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将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至6月份实现净利润23 529 305.96元全部分配给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15、大众品牌设备工具供货商供货额统计表、已开票金额统计表证实:2009年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金额为2 100余万元,2010年为4 800余万元;2013年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为长春一汽大众汽车文化有限公司供货额达70 708 458.09元。

16、工具/设备配备标准审批流程证实:石涛于2010年4月20日批准适用于售后服务技术服务部、一汽-大众文化公司、经销商的工具/设备配备标准。该流程规定了一汽-大众品牌特许经销商工具设备配备标准。规定采购渠道一种由文化公司采购,一种经销商自行采购。工具设备配备方案由销售公司执行副总(即石涛)批准。

17、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吉长检技会鉴字(2014)第1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杨丽实际投入纳思达汽车设备公司100万元,截止2013年末由于股份构成的变化,杨丽由持有纳思达汽车设备公司10%的股份转为持有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8.6%的股份。截止2013年末杨丽在纳思达汽车设备公司累计分得红利20万元;按实际投资计算,杨丽在大连纳思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大连纳思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投入资金应持有股权、分得红利为4 115 520元,与实际持有股权入分配红利的差额为4 115 520元。

关于石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涛向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投入100万元后,在该公司增资过程中与毕某某明确从100万元的收益中抵顶其应当投入的另外100万元,石涛没有占有100万元干股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石涛供认与毕某某、房立东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大连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后来更名为纳思达汽车设备公司)时,其应当出资200万元,占10%的股份。验资时,是毕某某出的资金。2010年4月其汇给毕某某100万元,后再没有出资。其实际出资100万元,本应占公司5%的股份,因为其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主管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的副总,工具采购业务属汽车售后服务范围,所以毕某某额外给其了100万元的5%的股份。2011年9月,纳思达汽车设备公司增资时,毕某某再次为其垫付200万元,并约定用其前期投资应所得利润冲减这200万元。毕某某证实与石涛约定成立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时,石涛应出资200万元,占公司10%股份。验资时,石涛应投入的资金没到,其为石涛支付了200万元出资款。2010年4月石涛的妹妹汇给其100万元后再没有出资。综上,足以认定毕某某系给予了石涛纳思达汽车服务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的干股,毕某某与石涛约定也仅是用前期投资所得利润冲减增资,而并非用前期投资所得冲减毕某某送予石涛的100万元干股。(2)股权变更及其他年表证实,2012年8月6日公司决定将杨丽持有的10%、潘锦雄持有的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纳思达工具制造公司,杨丽股权转让价款扣除税金和已经发放红利后为640.92万元,潘锦雄为320.50万元。2013年1月31日,在考虑预期利益,冲减2011年增资时毕某某为杨丽垫付的200万元增资款后,与石涛约定杨丽持有工具制造公司803万股,占8.6%。足以认定毕某某只是按约定用石涛应得的利润扣减了增资时为石涛垫付的200万元增资款,并未扣除公司成立时替石涛支付的100万元验资款。综上,石涛、毕某某均未供证毕某某先期为石涛垫付的100万元从石涛应得的分红中扣除;在股权转让时石涛所持股份的转让价亦系按其持有10%股份计算,并未实际扣除上述100万元;石涛曾供认毕某某为其垫付的100万元实际是送予其的干股。故足以认定石涛并未与毕某某约定用其实际出资的100万元股份收益抵顶毕某某代其支付的100万元投资款(干股),实际亦未予以扣除。石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案发后,经核查石涛家庭现有财产总额共计人民币78 233 970.87元,自1992年以来的家庭消费支出为人民币667 655.47元。石涛、王某己家庭收入、石涛的受贿所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2 152 604.34元,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26 749 022元,石涛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石涛的供述:我家庭财产包括14套房产,其中长春7套、北京3套、成都1套、沈阳2套、农安1套。有两套是用石某乙的名义购买的,一套位于农安、一套位于沈阳。另外还用我女儿石佳卉的名义在沈阳市铁西区小北一中路六号买了一家商铺,是张江和仲某某办的,大概花了600多万元。在我和王某己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外币都是我们的。现金有2 000多万均放在华亿红府。此外,石某乙、刘某丁、杨某甲银行账户中可能都有我的存款。在石某乙、匡某某开的银行保管箱里的现金和外币多数也是我的。我与王某己名下有2辆汽车。王某己名下有50万元理财产品,我名下有35万元基金产品和153万元保险产品。我在大连纳思达有803万元的投资,在湖南蒋某某的一家公司有165万元的投资,在深圳房某某的公司有100万元的投资。我在一汽大众和一汽服贸工作期间的工资、资金和分红能有700万元左右,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外币理财产品利润有5万美元左右,出售大连星海广场附近一套房产,获益50多万元;王某己在长影世纪城卖过一套房产,获益情况不清楚。另外1993年至1998年期间,我还曾与朋友做汽车生意,收入100-200万元。

2、证人王某己(石涛之妻)的证言证实:我与石涛家庭财产第一部分是房产,我家有14套房产,其中长春有7套、北京有3套、成都有1套、沈阳有2套、农安有1套。这些房子大多数都在我和石涛名下,有两套是用石某乙名义买的,一套位于农安县、另一套位于沈阳市。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小北一中路六号的商铺,用我女儿石佳卉的名义买的,是张江和仲某某代办的,大概花了600多万元。第二部分是银行存款和现金。我和石涛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外币都是我们的,大概有500万元左右,石某乙、匡某某、刘某丁,还有杨某甲银行账户都有我们的钱,但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在华亿红府存放的现金,还有石涛、石某乙、匡某某的银行保管箱的现金和外币都是我们的钱。第三部分是我和石涛名下的2辆汽车,都是我们自己的。另外,我名下有50万元理财产品,石涛名下有35万元基金产品。石涛名下还有100万元港币和153万元的保险产品。第四部分是我们在外投资持股情况,石涛这些年在外搞了一些投资,具体投入了哪家公司,投入多少钱,我不清楚。我的工资和奖金收入大概有450多万元,2007年我提取了25万元住房公积金,我们单位给我派发了大概47万元的期权收益。2011年9月我把长影世纪村的房子卖了,收益大概160多万元。这套房产购入价格大概是77万元,售价是230万元。为了避税,报产权处的售价是不到20万元。2006年我借给通化市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0万元现金,2010年7月份该公司支付我24万元利息款。2011年我买了50万元的理财产品,产品名称是五矿恒大理财产品,获益10万元。

3、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末或2012年初,石涛让我以我的名义在沈阳市朗日街附近购买了一套万科公司开发的面积90多平方米,价值90多万元的房子。房款是石涛让我用存在我名下的存款支付的。2012年上半年,石涛让我以我的名义在农安县购买了吉钢汽贸公司开发的一个200平方米的商铺,总价款87万元是石涛让我用存在我名下的存款一次性给开发商转的账。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6月份之前,国家审计署对一汽集团公司进行审计。石涛认为他个人账户上的资金额度太大,让我以我的名字开立了几个账户,把他个人账户上的钱转到我的名下。我名下中行北京323***5018号、340**7520号,长春中行158***1655号银行账户里的资金都是石涛的。石涛当时给我账户转了大概有1 900万左右,大部分被我提现交给了石涛,存放在红旗街华亿红府房子里。2012年初,我借我舅妈刘某丁的身份证在长春中国银行开了两个银行账户,把石涛的钱存入200多万元。我还按石涛的授意在建设银行大连分行开立一个保管箱,将石涛交给我的一些美元、欧元、港币等放在保管箱里。

4、证人杨某甲(石涛表弟)的证言证实:我本人未在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开设过账户。2011年上半年,石涛用我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开设过一个银行账户,且一直未归还我的身份证。石涛开户后的存折一直由石涛自己保管,存折的交易情况我不清楚。以我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开立的293***3298、292***2553、312***5589三个账户都不是我办理,交易情况我不清楚。我除了将身份证借给过石涛外,再没借过他人。我也没有在北京办理过招商银行卡。

5、证人匡某某(石涛妹夫、石某乙丈夫)的证言证实: 2011年末或者是2012年初,石涛带我到大连市,在中国银行大连一家支行,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银行存折。2011年末,一汽大众集团公司被国家审计署审计以后,直到2012年5月份,我帮助石涛在北京市和长春市提过大概有200到300万现金,放在长春市红旗街华亿红府4号楼1506室。

6、证人刘某丁(石涛舅母)的证言证实:我个人没有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开设过账户。2012年春天,石某乙借用我的身份证说个人买股票,我就把我的身份证借给了石某乙,石某乙借用了几个月后,把我的身份证归还我。

7、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我与石涛、王某壬按42%、43%、15%的比例出资合伙购买了红旗街万达广场商服幢1单元152商铺,成交价617万多元。

8、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我和石涛、程某乙约定按15%、43%、42%的比例出资购买了万达广场商服幢1单元152商铺,成交价617万多元。

9、证人房某某(深圳市清水河奇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我准备在深圳市成立一家一汽大众的4S店,注册资本是1 000万元。石涛知道后提出要在新成立的深圳市清水河奇建贸易有限公司持有10%的股份。因为石涛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的副总,我们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有长期业务上的联系,同时石涛也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网络管理委员会的主要成员,对网络建设有一票否决权,基于以上原因石涛提出要入股,我就同意了。2012年5月份石涛通过他的同学张江给深圳市清水河奇建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转款100万元。

10、证人张江(石涛同学)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初石涛提出向我借100万元,并给我提供了银行卡号。我去银行给石涛汇款时,发现石涛提供给我的卡号是用我自己身份证开的,但这个卡号我之前并不知情。虽然这样,我还是把钱给石涛打了过去。过了几天,石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这100万元还给了我。720***9980账户的开户信息是我本人,但不是我开的。2012年5月份石涛曾经借用过我的身份证。我想石涛提供给我的这个卡号可能是那个时间段用我身份证办的。2013年6月,石涛在沈阳鑫丰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鑫丰雍景豪城相中了一个商铺,商铺号为24栋1门市,当时我先替石涛垫付的10万元定金。2013年8月下旬,石涛分二次给我240万元,让我替他把房款交上,剩余的钱还我替他交的定金及交契税。2013年9月3日,我到鑫丰雍景豪城的财务部门刷卡把钱交齐。开发票和签订备案合同时,石涛把该商铺登记在他女儿石佳卉名下。

11、证人仲某某(石涛同学)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石涛在沈阳鑫丰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鑫丰雍景豪城看中一个“底商”,商铺号为24栋1门市。2013年7月30日石涛打电话让我先替他付100万元房款。我当天用622***5287账户给沈阳鑫丰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转了100万元。2013年8月4日晚上,石涛来到我家的小区,在他的车上交给我100万元。2013年8月23日上午石涛打电话说他在外地出差,让人给我送300万元用于支付他在沈阳的商铺房款。没多久,石涛的妹夫匡某某在长春中国银行硅谷大街支行大堂交给我300万元。我将这300万元二次转给沈阳鑫丰俪城房屋开发公司,其中用中国银行621***5627银行卡转了200万元,用中国建设银行434***0092银行卡转了100万元。

12、证人蒋某某(湖南省永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石涛和我约定以其表弟杨某甲的名义投资165万元入股我筹办的湖南永通华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4月份,我公司收到上述投资款。

1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2012年5月23日张江434***4245账户转入720***9980账户100万元。

14、深圳市清水河奇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银行询证回函证实:2012年5月24日720***9980账户向深圳市清水河奇建贸易有限公司汇入投资款100万元。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深圳市清水河奇建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房某某。

16、深圳市清水河奇建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证实:张江(实为石涛)系该公司股东,出资100万元,占公司10%股权。

17、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湖南永通华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明细账证实:2011年4月18日杨某甲向湖南永通华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入投资款165万元。永通华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收杨某甲投资款165万元。

18、湖南永通华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章程证实:杨某甲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已经收到全部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其中包括杨某甲汇入的165万元。

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湖南永通华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20、湖南永通华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指标采集表、利润表指标采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该公司2011年5月前没有产生利润。

21、长春市公安局前进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石涛家庭人员为四人。妻子为王某己,长女石佳卉,出生于1994年,次女石芳袆,出生于2001年。

22、长春市统计局出具的长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证实:1992年至2013年长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根据上述证明,石涛家庭四人,截止2013年消费性支出共计为667 655.47元。

23、证券与黄金买入委托单证实:2009年10月29日石涛认购基金350 000元。

24、“五矿恒大”代购协议书、王某己456***7372账户明细证实:王某己购买了50万元一年期的“五矿恒大项目集合信托计划”,截止案发账户内共有本利550 694.44元。

25、王某己提供的天安第一城C25房屋改建、扩建工程款收据证实:改建、装修天安C25房屋花费装修费1 348 820元。

26、北京市顺义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书、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权属证书领取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等证实:顺义区后沙峪镇龙之湾嘉园2206-1至3层的所有者为石涛。该房产成交总价为5 286 507元、契税158 595.21元、专项维修基金52 865元、物业费67 443.21元、缮证费80元及贷款利息等总购入成本为6 161 262.09元。

27、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石涛、王某己于2011年5月18日购买了长春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安第一城第三期3-32(C25)座C单元 25号房屋。该房产价款为4 466 648元。

28、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石涛、王某己于2009年9月4日购买了天安第一城3-10(C40)C40号A商品住宅。房屋价款2 711 433元。

29、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更名申请证实:程某乙、石涛于2010年3月28日购买了吉林省地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商服幢1单元152号房。该商服房价款为6 177 887元。按石涛、程某乙、王某壬约定的出资比例,石涛出资应为2 650 000元。

30、购房协议书证实:石涛与长春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二期启明花园B50-1栋别墅,并已交纳房款共计901 284元。

31、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石涛于2008年7月20日购得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红梅街以东东方之珠水晶湾别墅4幢2单元102室。房屋价款为688 315元。

32、公有住房个人出资认定表,房屋所有权存根证实:2005年7月4日石涛购买了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绿园区杨柳大街以北、安西街以西48-22号楼,个人出资109 157.12元。

33、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手续证实:石涛于2010年1月5日购买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麓山国际社区花园洋房三期三区5幢7单元 1号房,房屋总价款2 601 508元。

34、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凭证证实:2013年9月12日石涛之女石佳卉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小北一中路6号鑫丰雍景豪城24幢网点1号房。房屋价款6 119 600元。

3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石某乙于2012年3月23日购买沈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陵区朗日街万科金域蓝湾43#9-6号2-16-1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974 658元。

36、商品房买卖合同、吉林省金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石某乙于2012年3月20日购买了吉林省金钢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农安县农安镇工业集中区吉林·金钢汽贸城1幢1-2层24门号房。价款为802 521元。

37、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石涛于2008年11月21日与中冀乐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A座2009号房屋的合同,总价款883 186元。

38、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石涛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石涛、王某己名下各有一台奥迪轿车,石涛名下的轿车购入款为287 426元。

39、王某己提供的汇丰银行保单一份证实:石涛于2011年2月19日购买汇丰银行100万港币的保险产品,每期保费为163 210元港币。截止案发实际缴费489 63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为390 969.56元)。

40、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款项划付申请证实:石涛于2013年8月14日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人身险,已经趸交保费1 530 000元。

41、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9日、11月5日、11月23日、11月25日侦查人员扣押石涛所有的人民币20 235 500元、港币20万元、美元21.6万元、欧元234 635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3 664 366.44元。

4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外大街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余额查询清单证实:石佳卉158***0435号账户余额为243.35元,158***5892账户余额为13 016.76元,共计13 260.11元。

43、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出具的个人账户余额查询清单证实:石佳卉622***0039账户余额为306.57元。

44、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出具的查询记录证实:石佳卉账户余额为150 000元。

45、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杨某甲名下312***5589、293***3298两个账户内没有余额,292***2553账户余额为621 000元。

46、中国银行北京中银支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证实:石某乙名下323***5018账户内余额为165 600元。

47、中国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余额打印清单证实:石某乙名下340***7520账号内余额为534 318.75元。

48、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石某乙名下 158***1655账号内余额为333 570元。

49、中国银行长春前进大街支行提供的查询存款份额通知书证实:刘某丁名下162***4605账户内余额为2 000 378.89元。

50、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出具的个人存款信息查询证实:截止2013年10月29日,石涛在吉林省建设银行共有9个有效人民币账户,余额共为543 946.67元;共有1个有效外币账户,余额为66 333.23美元。王某己在建设银行共有7个有效人民币账户,余额共为132 655.95元;共有1个有效外币账户,余额共为166.55港币。

51、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石涛账户内余额为31 955.42元。

5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王某己账户余额为82.13元。

53、吉林银行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历史账号查询明细表证实:王某己账户余额为281.46元。

54、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长春光明路支行出具的查询记录证实:石涛在工商银行内存款的余额为23 167.17元。

55、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光明路支行出具的查询记录证实:王某己在工商银行内存款的余额为881元。

56、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出具的查询记录证实:王某己在中国银行内存款余额共计839 036.75元。石涛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共有33个有效账号,余额共7 742 062.76元;有效外币账号6个,余额中英磅267.94元、港币21 503.99元、欧元10 452.44元、美元1 293.46元。

57、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的查询记录证实:石涛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内存款余额为287 2367.12元。

58、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出具的查询记录证实:石涛在该行两个账户,余额为108.99元。

59、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协助冻结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回执证实: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3日中国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北京中银大厦支行、大连中心广场支行、辽宁省分行、长春新民大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长春西安大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已将石涛、石某乙名下的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全部冻结;中国银行长春前进大街支行已将刘某丁名下162***4605账户冻结。

60、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实:2014年1月14日侦查机关已将成都市万密镇麓山大道二段20号副19号5栋2单元1层1号查封;2014年1月6日已将北京市开发区荣华路16号1幢20层A座2009查封;已将顺义区后沙峪镇龙之湾嘉园2206-1至3屋全部房产查封;已将三亚凤凰水城A区A1、A2、A3公寓楼查封。

6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王某己以773 077元的价格于2006年11月18日购买长影村三期第21幢2单元703号房,以2 300 000元出售给了郑明财,获益1526 923元。

62、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供的退保情况说明证实:石涛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获得退保收入533 223.43元。

6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己的收入证明证实:自1991年至2014年4月王某己的工资、奖金收入共计4 659 949元。

64、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石涛的收入证明证实:1992年至2014年3月石涛在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工作期间收入为5 533 218元;在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收入为453 442元,共计5 986 660元。

6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提供的期权行权情况证明证实:王某己2005年至2007年共有出售股份收入468 177.63元。

66、通化市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7月该公司曾向王某己借款50万元。截止2010年7月份共计支付王某己利息24万元。

67、长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绿园区分中心提供的石涛公积金明细、王某己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证实:2007年7月5日王某己曾支取公积金25万元;石涛于2006年7月25日曾提取公积金24.7万元,合计49.7万元。

68、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优率中间价公告证实:2013年1至12月份人民币对美元、欧元、港币等的中间价。

关于石涛提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工资、奖金收入偏低的辩解。经查,石涛的工资、奖金收入系一汽-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资部门出具。石涛提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涛的供述:我于2008年9月至2012年8月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分管市场部、网络部、服务部。市场业务包括:产品战略、客户关系、广告。售后服务业务包括:产品责任、汽车备件、技术管理、现场管理。网络业务包括:网络管理、网络发展,还有制定相关的营销策略与管理。同时辅助总经理进行日常管理工作。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实: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第一汽车制造厂)系国有企业;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大众品牌轿车和奥迪品牌轿车等。

3、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2007)一汽集团组字101号关于推荐撤回单连滨等任职的函、(2008)一汽集团组字202号关于推荐石涛等任职的函证实:2007年7月15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向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推荐石涛任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同日获得中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和总经理的同意。

4、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一汽集团组人字(2012)427号关于推荐石涛等任职的函证实:2012年8月29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向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推荐石涛任副总经理。

5、中共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纪委提供的石涛的个人信息、岗位职责说明、经理人员出任审批表证实:石涛2003年3月任销售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科长、2004年7月任销售部副部长、2006年3月9日任副总经理;石涛于2007年7月至2012年9月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主管战略计划部。直接主管大众品牌市场与战略、网络与培训、售后服务。

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石涛出生于1969年5月27日,涉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侦查机关出具的“10.10”专案赃款收缴情况的说明证实:石涛家属已将石涛受贿所得31 099 981.29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数额26 749 022元、非法所得3 115 520元,合计60 964 523.29元全部上缴。其中侦查机关扣押现金及外币,共计折合人民币23 707 796.79元;一汽纪委收缴500 000元;查封北京龙湾房产价值6 161 262.09元;杨某甲卡缴722 834元;石某乙卡缴6 636 823元;清退企业股份8 031 040元;成都房产2 682 849.11元;石某乙名下房产两处共计1 777 100元;王某己缴纳赃款10 296 818.30元;王某己奥迪汽车价值448 000元。

8、案件来源和侦破经过证实:吉林省纪委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掌握石涛涉嫌收受李某甲等17人贿赂问题。2013年10月10日,省纪委、省检察院对石涛涉嫌受贿案同步立案,省纪委对石涛进行“双规”。其他受贿事实均为石涛主动交代。此外,在案件初查阶段,检察机关查明石涛家庭财产折合人民币78 881 501.31元。

9、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石涛在本案侦查期间虽然主动向中纪委一汽巡视组提及其他人涉及的经济犯罪线索,但其提供的线索不具体,未对其他案件的侦破起到实际作用,不具有立功量刑情节。

关于石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涛没有职务便利,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亦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包括实施和实现阶段,也包括承诺阶段。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对方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石涛于2007年7月15日由国有企业一汽集团推荐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分管战略计划部,直接下级为大众品牌市场与战略部、大众品牌网络与培训部、大众品牌售后服务部。本案请托人或为一汽大众品牌经销商或为广告商、工具提供商,上述人员利用各种机会给予石涛财物,目的均是为了获得或感谢石涛利用担任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其生意提供帮助,而石涛也明知上述人员的意图和款项的性质。石涛与上述人员的经济往来,与其职权和地位具有直接关系。故石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涛没有职务便利,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石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涛收受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某某送予的150万元,并非188万元;收受陕西鹰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某丙送予的20万元,并非30万元;收受大连汽贸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某某送予的20元,并非38万元;收受吉林省瑞琪科贸有限公司于某甲10万元;收受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戴某某1万美元,并没收受35万元;没有收受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傅某某的钱款;收受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宋某某2、3万元,并非8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石涛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多次收受孟某某送予的188万元,收受曹某丙送予的30万元,收受邹某某送予的38万元,收受于某甲送予的10万元,收受戴某某送予的35万元和1万美元,收受傅某某送予的5万元,收受宋某某送予的8万元,且供述的时间、地点、每次的数额与证人孟某某、曹某丙、邹某某、于某甲、戴某某、傅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实一致,足资认定。故石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石涛的辩护人提出石涛收受戴某某、宋某某财物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一汽-大众汽车服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石涛所任辽鲁区域销售经理期间、客户服务中心科长、销售部副部长职务均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管会会议研究任命,应认为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石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涛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石涛系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线索的情况下,交代全部受贿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其受贿犯罪不能认定自首。侦查机关出具的石涛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在本案初查阶段,检察机关已经查明石涛家庭财产折合人民币78 881 501.31元,故对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亦不能认定为自首。石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系坦白。故石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石涛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石涛及其亲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赃款收缴情况体现石涛的家属仅退回了部分赃款,尚有部分系侦查机关扣押追缴。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石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涛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0 334 795.2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石涛的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鉴于石涛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石涛的亲属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石涛在案件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涛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石涛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 334 795.29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人民币26 749 02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石涛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 115 5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卫疆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运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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