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朝起走私、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7-15 03: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减执字第439号

罪犯魏朝起,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1年10月1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魏朝起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吉刑经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6月24日以罪犯魏朝起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4月28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魏朝起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魏朝起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魏朝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金

代理审判员  张政

代理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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