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贵,男, 1966年 6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

吉林省长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贵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贵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其姐夫侯某甲(被害人,殁年57岁)家串门,王见酒后熟睡的侯没枕枕头,帮侯垫枕头时将侯碰醒,侯骂王,后二人互骂,侯将王拽至屋外,二人发生厮打,侯用拳头打王头面部数下,致王贵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王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扎侯腿部四刀,致侯某甲因右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王贵逃离现场。当晚,公安人员在屯邻张某甲家中将王贵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 破案报告等材料记载:2014年3月1日20时许,侯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父侯某甲在长春市双阳区自家中被王贵用刀扎伤。公安人员赶到侯某甲家中调查时,屯邻张某乙到侯某甲家中反映王贵现在本屯张某甲家中。公安人员赶到张某甲家将王贵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来源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害人侯某甲家中,房屋南侧院内地面红砖上有一把尖刀,一室外灶台旁地面见一处血泊。在房屋外窗台上见一处擦蹭血迹。现场提取上述血迹、尖刀及尖刀上可疑斑迹。

被告人王贵归案后,公安人员提取王贵作案时所穿棉袄、外裤及其上可疑斑迹;提取并扣押与王贵作案时所用尖刀拴在一起的钥匙和王贵名章。

3.法医学DNA检验意见,证实现场院内东侧灶台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被害人侯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尖刀上可疑斑迹、被告人王贵棉袄及外裤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王贵血样的DNA分型一致;侯某甲家房门东侧窗台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尹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4.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侯某甲腿部见四处创口,系右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贵鼻梁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6.证人尹某某(被告人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18时许,我和姑爷侯某甲在家待着,侯某甲喝多了在炕上躺着,我儿子王贵来了,看见我帮侯某甲垫枕头,过来帮忙,侯某甲醒了,看见王贵骂他说“我不用你给我垫”,王贵骂着说“我还给你垫出错了”,他俩吵起来。侯某甲把王贵拽到外边,按倒在地,打王贵脸和身上几拳,我听见侯某甲说“你用刀攮我了”,我上去和王贵抢刀,手被划伤,我把刀抢下来扔在我家大门口,王贵跑了。侯某甲趴在灶台上,我去找人。不一会儿,侯某甲的妻子和女儿回来把侯某甲抬到屋里,后把侯某甲送到医院。王贵用一把折叠刀攮的侯某甲大腿,后来我在侯某甲家院子的灶台东面发现王贵的钥匙圈和名章,交给公安机关了。

7.证人侯某乙(被害人女儿)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20时许,我听屯里人说我父亲侯某甲让我老舅王贵用刀攮了,我赶到我父亲家看见他趴在院子里灶台上,腿上全是血,我把他抬到东屋炕上,拿手巾把他腿包上,拨打110,接着联系我们屯李某某的车把他送医院,我弟妹宋某某一起去的医院。后来屯邻张某乙到我家说王贵在张某甲家,公安人员到张某甲家中将王贵抓获。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20时许,我在我哥张某甲家看电视,王贵进屋了,他脸上和手上都是血,鼻梁歪了,王贵说和侯某甲打起来了,他用刀扎侯某甲“旋肉”上三刀。我告诉王贵别动,我去侯某甲家领警察到张某甲家把王贵抓住。

9.证人李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20时许,

听说侯某甲被扎伤后,李某某开车将侯送到双阳区医院,医生证实侯某甲已经死亡。

10.证人王某某(被害人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15时许,我家准备吃饭时,我弟弟王贵来了,因为他喝酒后愿意闹事,我和丈夫侯某甲没留他吃饭,王贵有点不乐意走了。吃完饭后,侯某甲喝点酒在家睡觉,我和女儿侯某乙、儿媳宋某某一起到长岭乡三杏村的歌厅唱歌。20时许,我们屯里人给我打电话说王贵用刀把侯某甲扎伤了,我和侯某乙、宋某某往家里赶,到家后我看到侯某甲趴在我家院子里灶台上,院子里都是血,侯某甲喊了几声,就没动静了。我和侯某乙、宋某某一起把侯某甲抬到我家东屋炕上,侯某乙联系我们屯李某某的车,宋某某送侯某甲上双阳区医院。到医院后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侯某甲不行了,后来警察来把王贵抓走了。我看到侯某甲腿上有刀伤。王贵平时挺好的,就是喝酒后总到我家里闹,骂人。侯某甲和王贵吵过,有时他俩之间也互相打几下,但姐夫和小舅子之间互相打骂也就拉倒了。

11.被告人王贵供述:2014年3月1日18时许,我去我姐夫侯某甲家溜达,看见他躺在东屋炕上睡觉,我母亲尹某某在炕里坐着,侯某甲枕的枕头掉了,我母亲给他垫枕头,没整动侯某甲,我去给侯某甲垫枕头,侯某甲醒了,坐起来骂我,还说“我用不着你整”,我也骂他。侯某甲从炕上起来把我拽到地下,我俩撕巴起来,侯某甲把我拽到外边院子按倒在地上,骑在我身上打我头面部数拳,我从左侧裤兜内掏出一把水果刀扎他大腿一刀,侯某甲边打边骂我,说“你还用刀攮我”,我又用刀扎他大腿三四刀,侯某甲趴在院子内的锅台上。我母亲过来把刀抢下扔了,抢刀时她手受伤了。作案后我去了张某甲家,直到晚上被公安机关抓获。我用的是一把折叠水果刀,单面刃,刀刃能有四五公分长。归案后,王贵引领公安人员对现场及现场提取的尖刀进行了指认,并指认被害人系侯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亲属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在先,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贵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王贵上诉称,其用的不是尖刀而是水果刀,被害人先动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尖刀,证人证言,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王贵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王贵提出“其用的不是尖刀而是水果刀”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提取的作案刀具经王贵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所用,至于对该刀具如何称谓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量刑。故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亲属间因琐事引发,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对王贵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考虑上述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王贵提出“被害人先动手,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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