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栾清彬犯抢劫、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56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白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清彬,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身份证号码:2223041961051223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二委十三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镇前。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于2013年10月2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栾清彬犯抢劫、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栾清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郝万华

审 判 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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