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5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絮、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9日23时30分许,驾驶一辆吉A40N22别克轿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永长路与桃源路交汇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收缴疑似冰毒物品44.9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9日23时30分许,驾驶一辆吉A40N22号别克轿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永长路与桃源路交汇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收缴疑似冰毒物品44.9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侦查实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月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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