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57年9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数,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高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9月14日15时45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与四道街交汇处的长春市交通道路运输管理局门前,手持一把尖刀在路上威胁群众安全,而后手持尖刀与民警对峙,民警鲁某某将其控制过程中腿部膝盖处被扎伤。经鉴定,鲁某某左膝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检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有2支由发令枪改装的枪支、旅行包中有一把美国飞鹰高压气步枪,铅弹25发,猎枪子弹3发,刀具7把,网枪1把。经鉴定,赵某随身携带的3支枪中2支为枪支;经认定,赵某随身携带的刀具为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月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