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5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芮,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兆北区明仁派出所,暂住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公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芮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芮于2014年10月9日7时许,

在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南街派出所候问室内,在接受民警调查询问时与他人发生争吵,民警白铁军、崔志明为防止发生冲突欲将被告人靳芮带至其他候问室,被告人靳芮拒不配合并用手将被害人白铁军双手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铁军双手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病历及受伤照片、证人崔志明、岳楠、李扬、马微、张庆龙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靳芮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芮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芮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靳芮在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期7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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