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38号
被告人郑恶九(别名郑金发),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恶九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伊鹏、戴展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恶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郑恶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伊鹏、戴展鹏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郑恶九在长春市二道区某宾馆房间内,因情感纠葛等原因与朱某(被害人,女,殁年28岁)产生矛盾,郑恶九持刀逼住朱后,用胶带捆绑朱手脚,缠绕、粘贴朱口鼻部位,又用塑料保鲜膜缠绕朱头部数圈,致朱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郑恶九作案后逃至福建省厦门市,次日通过其弟郑金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及胶带、保鲜膜,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宾馆住宿登记,证人郑某某、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法医尸检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恶九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恶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恶九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8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恶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