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54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明月镇丰产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明月镇丰产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于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安图县明月镇丰产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望奎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波,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安图县明月镇丰产村集体林18林班3小班、5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30亩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植被全部破坏。被告人李某某另在该村集体林18林班3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4.5亩准备种树,造成植被全部破坏。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系传唤到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甲证言;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林权证、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被雇主胁迫、诱骗开地,不是本案主犯,应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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