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54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松江镇庙岭村一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2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松江镇庙岭村一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2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安图县永庆乡王子富收购厂地上捡到刘某某丢失的票面金额为54648元的卖粮付款单。次日,被告人贾某某让其妻子被告人周某某到安图县松江镇粮油有限公司将该付款单兑换成钱款后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松江镇粮油有限公司。

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系主动投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收购付款单、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

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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