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54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1月1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吉林市昌邑区铁安里小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图县两江镇金城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22时30分许,因被害人张某电话告知崔某某上班干活,而招致与崔某某饮酒的被告人张某某不满,双方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至安图县明月镇河南桥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甲系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崔某某、施某某、吴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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