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秋,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安图县永庆乡环山村集体林37林班20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0.72亩用于种植农作物,造成植被全部破坏。
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林权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