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53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明月镇福兴村一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金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安图县明月镇福兴村集体林21林班1小班、8小班内,非法采伐树木合立林蓄积89.3016立方米。

被告人金某某系主动投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孙某甲、赵某某证言;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安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每木野帐封皮及林木伐根检尺野帐、林地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全部追缴,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金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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