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12号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亮兵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聂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安图县明月镇岛安村集体林2林班11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45亩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植被全部破坏。
被告人聂某某系主动投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某、凌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证言;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林地转让合同、林地出租合同、林地承包合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聂某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聂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4次会议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