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北苑社区1号楼3-105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7日被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闻某某在安图县松江镇白山社区泰宇综合技能修理部门前,将该修理部业主被害人金某某存放在摩托车储物箱中的内有人民币10000余元的钱包窃走。
被告人闻某某系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闻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闻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