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暂住安图县石门镇北山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2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安图县石门镇北山村沙场宿舍内,秘密窃取工友被害人范某某内有人民币4883元及一个驾驶证、两张银行卡的钱包一个。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还。
被告人孟某某系传唤到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马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还,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