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图县明月镇。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安图县明月镇五二村集体林13林班5小班、9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46.5亩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植被全部破坏。
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系传唤到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林权承包合同、林地转让协议、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