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44号
被告人张家伍,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物业服务中心护管部员工,户籍地公主岭市,住某物业中心员工宿舍。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伍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贵、孔桂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家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家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贵、孔桂芳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家伍与张甲(被害人,殁年24岁)均系某物业中心护管部员工。2014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张家伍在该物业中心员工宿舍内,因怀疑张甲克扣其春节加班费而与张发生争吵并厮打,张家伍持尖刀扎张甲胸、腹等部位十余刀,致张甲心脏、肝脏破裂失血死亡。后同事贾某某当场拨打电话报警,张家伍到宿舍隔壁食堂,于次日1时许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书证户籍材料、某物业中心出具的加班补助说明,证人贾某某、崔某某、斐某某、张乙的证言,尸检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张家伍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家伍仅因怀疑而迁怒于被害人,持刀刺被害人胸、腹等要害部位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案发后其知道同事报警而未逃离现场,抓捕时未反抗,可视为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10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家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