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34号
被告人许艳丽,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艳丽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淑梅、张志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白山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艳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许艳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淑梅、张志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 203.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许艳丽与张某某(被害人,殁年53岁)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2月21日中午,许艳丽与张某某约定在饭店吃饭,许携带菜刀先行到达饭店,将其治病用的富马酸喹硫平药片碾碎装入药瓶内,后与张共同吃饭。大约15时许,许艳丽与张某某入住吉林省临江市兴隆街满江红宾馆207房间并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发生矛盾,许将富马酸喹硫平药末溶于其从饭店带来的糖水中给张服下,后持菜刀砍张头面部数刀,致张某某右颈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许艳丽自杀未果,次日下午被公安人员在宾馆207房间内抓获并送医院抢救。
上述事实,有物证菜刀,书证户籍材料,证人证言,尸检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许艳丽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艳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对许艳丽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刑二初字第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艳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