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29号
被告人苑克文,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克文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兰玉、王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苑克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苑克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兰玉、王位丧葬费人民币19 203.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苑克文见与其同居生活多年的女友宋某某(被害人,殁年50岁)与风湿腰腿疼会所业主尚某某同行,便怀疑二人有暧昧关系,遂产生报复尚某某的想法。次日12时许,苑克文酒后购买一把壁纸刀到风湿腰腿疼会所欲对尚某某实施报复未果,后与宋某某发生口角,用壁纸刀割宋颈部两刀,致宋某某左颈内动、静脉离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苑克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壁纸刀、苑克文作案时所穿衣裤及皮鞋,证人徐某某、姚某、李某、尚某某、王某、芦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丁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苑克文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克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苑克文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初字第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苑克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