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巍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47号

被告人杨永巍,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吉林省联通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户籍地及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杨永巍与赵某某(被害人,殁年33岁)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4年3月5日19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家中,杨永巍与赵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指责对方对婚姻不忠,导致矛盾激化并厮打,杨持家中菜刀将赵杀死。为掩盖罪行,杨永巍让人把赵某某的车辆开走转移,将家中门锁换掉,并用购买的绞肉机、角磨机、手锯、斧子等工具把尸体肢解,将部分尸骨绞碎、砸碎后从马桶冲入下水道,部分尸骨抛弃。同月22日,杨永巍与赵艳香的亲属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赵失踪。次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杨永巍主动交代了杀人事实。

上述事实,有物证收缴及提取的杀人碎尸工具、被害人的银行卡等,书证被害人银行卡账目明细、被告人购买作案工具的部分票据、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详单、卓悦酒店入住住息、户籍材料、结婚证等,证人赵某某、龙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杨某某、刘某、魏某、张某某、徐某某、王某乙、聂某某、周某某、杨某、穆某某、于某、王某丙证言,法医学DNA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永巍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永巍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因生活琐事将妻子杀害后又分尸、碎尸、抛尸,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杨永巍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其作案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归案后真诚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11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永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明伟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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