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武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40号

被告人李宝武,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南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武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宝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丧葬费人民币19 203.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宝武与王某某(被害人,殁年58岁)系近邻。2013年10月17日上午,李宝武到吉林省辉南县楼街朝鲜族乡光明村安全堡屯王某某家中,扒下王的裤子及内裤,厮打中捂王口鼻,致王某某窒息死亡。后逃至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李宝武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物证男式裤头、男式黑色棉裤、男子胶鞋,相关书证,证人马某某、蔡某、曲某某、张某甲、陈某乙、陈某己、张某乙、姚某、库某某、孙某某、苑某某证言,尸检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宝武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宝武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初字第3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宝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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