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45号
被告人宋清连,男,汉族,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清连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清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宋清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宋清连与宋某乙同居两年并育有一子,后二人分手。2013年9月20日,宋清连到扶余市宋某乙家探望其子,看到被害人宋某丙与宋某乙在一起,得知二人系恋爱关系,遂产生杀人之念。当日13时许,宋清连到商店购买一把尖刀后,到宋某乙家用尖刀猛刺宋某丙左肩部一刀,宋某丙和在场的宋某乙的父亲宋某丁与宋清连厮打在一起,宋某丙又被划伤右肩部、扎伤右上臂。宋某丙因锁骨下动脉破裂,导致大量失血,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宋清连逃离现场返回其家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作案凶器尖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现场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证人宋某丁、于某某、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宋某戊、吴某某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清连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清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清连对被害人宋某丙与其原同居女友宋某乙处对象不满,持刀将宋某丙刺死,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婚恋矛盾引发,宋清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清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