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龙贩卖、运输毒品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43号

被告人赵龙,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长春市龙腾汽车租赁公司实际经营人,住长春市绿园区。2002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11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中刑执字第2587号对被告人赵龙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二十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赵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11月19日被假释。2012年8月14日,尚在假释考验期内的赵龙与王国拥、王国成(均另案处理)商定,由王国成、代晓燕(另案处理)将赵龙所购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湖南省怀化市贩卖。次日王国成与代晓燕和王国成的侄子王正印(另案处理)行至贵州省铜仁市玉屏县玉三高速大龙主道收费站时被抓获,在车内查获四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 036克(含量分别为8.90%、8.44%、8.44%、8.61%)。赵龙于同年12月18日被抓获,因患病于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赵龙在长春市皓月大路与建阳胡同交汇处其实际经营的龙腾汽车租赁公司内,向于雷(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毒品,交易后于雷、赵龙先后被抓获。侦查人员在该公司内及赵龙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73.74克(含量为78.5%)、甲基苯丙胺片剂332.63克(含量为15.7%);在公司办公桌抽屉内收缴于雷支付的购毒款88 000元;在于雷包内查获赵龙贩卖给于雷的甲基苯丙胺198.20克(含量为78.9%)、甲基苯丙胺片剂94.26克(含量为16.1%)。后郑刚(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租赁公司找赵龙时,公安人员在郑刚身上及郑刚驾驶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59克(含量为79.2%)、甲基苯丙胺片剂5.19克(含量为15.6%),在车内查获赵龙所有的甲基苯丙胺59.84克。遂将郑刚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查获的毒品,书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假释证明、民航信息、取款业务回单、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料、户籍信息,证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孙某某证言,理化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笔录,同案犯代晓燕、王国成、王国拥、郑刚、于雷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龙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指使他人运输毒品并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赵龙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在假释考验期内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鉴于赵龙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均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赵龙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79号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二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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