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33号
被告人周志峰,男,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白城市洮北区,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志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志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志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周志峰与被害人宋某甲(女,殁年47岁)相识后租房同居一年有余。2014年春节前,周志峰因怀疑宋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与宋产生矛盾,并动手打了宋,又在宋提出分手离开后,将宋的隐私照片发给宋的女儿及同事。案发前二人又联系见面。同年2月18日,周志峰陪同宋某甲去医院就诊,后二人回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气象宿舍的租住处发生了性关系。当日19时许,因宋某甲又提出分手,周志峰心生怨恨,与宋发生厮打,周用拳头击打宋头面部,持擀面杖击打宋身体,期间宋反抗并呼喊救命,周掐宋颈部,用棉被捂住宋的面部并坐在棉被上,致宋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物证擀面杖,证人王某、王某某、宋某乙、毕某某、杜某某、袁某某、韩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志峰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志峰仅因被害人欲与其分手便杀死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7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志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