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永刚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5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48号

被告人郑永刚,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永刚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学力、姜懿轩、张劼、杨景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永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郑永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学力、姜懿轩、张劼、杨景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郑永刚和被害人杨某某系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邮政快递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郑永刚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轿车行至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吉林市水务集团后侧胡同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郑永刚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杨某某左胸部一刀后,将其送往吉林市创伤医院抢救。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因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郑永刚于当晚在吉林市创伤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被告人郑永刚身上搜缴的作案凶器尖刀及尖刀上的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永刚作案时所穿上衣、裤子上的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尸体检验意见,证人王某某、任某、郑某甲、陈某、郑某乙、李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永刚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永刚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产生矛盾后,持刀捅刺杨某某胸部致其死亡,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郑永刚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2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永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振伟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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