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生,别名李三,男,吉林省洮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吉白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宝生在洮南市车力乡县马场肖某某窝棚内与董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打斗中李宝生在地上捡起一把镰刀砍董某一刀,致被害人董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宝生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宝生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生无视国法,持械殴斗,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宝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宝生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宝生在洮南市车力乡县马场肖某某窝棚内因遭到董某辱骂,与董某发生口角,董某上去打李宝生右眼一拳,并把李宝生按倒在地,用双手掐李宝生的脖子,李宝生在地上捡起一把镰刀砍董某左面耳根部一刀,致被害人董某左颈外动、静脉分支横断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宝生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笔录记载,现场位于车力乡县马场肖某某窝棚。窝棚座北朝南,房东南1米有一台农用四轮车,头朝南,车南80cm处见镰刀一把,头南把北,木把,把长25cm、刃长19cm,刃部及木把上均见血迹。肖某某窝棚为两间土房,西间为卧室,东间厨房,厨房南侧设单扇木门为进户门,高180cm、宽78cm,门完好,进门北侧地面60cm处见一男尸,俯卧、跪姿,双手压于身下,尸体周围地面在123× 127cm 范围内见血迹,血迹经厨房西门延伸至卧室,尸体东侧有一圆桌,桌上见饭盆、水杯、菜盆,厨房西北角是锅灶,灶上放有餐具,靠东墙摆放杂物。卧室北炕,炕高70cm,炕上有一个木质方桌,炕东西两侧是被褥,炕南侧靠东墙是土炉子,炉子上有 2个电饭锅,炕上东南角、炉子、电饭锅在110× 90cm范围内见血迹,对应东墙上见血迹。炉子南侧地面在135× 139cm范围内见血迹,靠西墙炕南侧摆放衣柜和电视柜,柜东侧45cm、南窗北侧60cm处见皮面上衣一件、血染(经嫌疑人李宝生指认,为其作案时所穿外衣)。提取炕面上的血迹编为1号、炉子上的血迹编为2号、卧室地面血迹编为3号、尸体下地面血迹编为4号、房南侧地面镰刀一把编为5号、卧室地面皮面上衣编为6号、李宝生面部血迹编为7号。
2、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检验对象:董某
尸体检验:左面部耳根部前下见斜行皮肤创口,长5.5cm,创缘整齐,上创角见有挫伤,下创角锐,深达颈部肌层内。
左腋下见二处横行皮肤划伤,长分别为:10cm、2.3cm。
解剖检验:剖开左面颈部皮肤、分离肌肉,见左侧下颌角骨质离断,左颈外静脉分支横断,左颈外动脉分支脑膜中动脉、上颌动脉横断。1-2颈椎左前侧见斜行破裂口,长1.8cm。
分析说明:(1)董某左下颌斜行皮肤裂创,上创角有挫伤,下创角锐,深达脊柱,符合锐器作用形成的损伤特征。(2)董某左侧下颌角骨质断裂,左颈外静脉分支横断,左颈外动脉分支脑膜中动脉、上颌动脉横断,结合现场及案情可以认定:董某因锐起作用左面部,致左颈外动、静脉分支横断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意见:董某因锐起作用左面部,致左颈外动、静脉分支横断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3、物证:镰刀(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李宝生辨认,确认是其当时砍人时使用的镰刀。
4、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某证言。李宝生给我打电话说他和董某打仗,把董某砍死了,他打电话投案自首打到通榆县公安局了,找不到洮南市公安局的电话号码,让我帮他打电话报案,我就给车力乡派出所打电话报的案。
(2)证人肖某某证言。今天常某某雇人打葵花,中午在这吃饭董某喝酒了,就让李宝生做饭,李宝生说都已经做完了,董某骂李宝生二人发生争吵,董某打李宝生右眼一拳,董某把李宝生按到地上,掐李宝生的脖子,李宝生在地上拿起一把镰刀就给董某一刀,我把刀抢下来,又过来把董某的手掰开,把李宝生拽出来董某就倒在地上了。李宝生就用自己的电话打电话报警。
(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我在窝棚南边干活,听到窝棚内有喊声就往那去,看见瘸子(李宝生)从窝棚出来脸和身上都是血,王某某就给常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出事了,打完电话就开车回家了。
5、书证。
(1)到案经过。2013年11月1日13时20分,我所接到居住在车力乡种畜场的常某某打电话报案称,其同学董某在车力乡种畜场肖三窝棚被给其做饭的李宝生用镰刀砍伤,生死不明,李宝生让常某某帮助报警。
我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后发现董某已死亡,随后将在现场屋内炕上的李宝生抓获。
(2)通榆县公安局110证明。报警服务台先后于2013年11月1日13时和13时40分接到报案人报警电话,报警电话号码是:15843618683。报警电话内容附电话录音。
(3)洮南市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李宝生右腿股骨头坏死,左腿髋骨陈旧骨折,右眼青肿,无其他外伤。
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李宝生提审时全程录像。
7、被告人李宝生供述。今天(2013年11月1日)中午,我在肖某某窝棚给常某某雇干活的人做的饭,吃完饭我捡的桌子,我到窝棚南边葵花堆那看打葵花,董某在屋里喊我瘸子过来给我做饭,我说你喊谁呢,不给你做。我就走到他跟前,他拽我的脖领子把我拽到屋里,要打我,被肖某某拉开,把他推到窝棚外面,他在窝棚外面骂我,我在里面骂他,他从外面进来走到里屋门槛那,我从里屋迎出来,他一拳打在我的右眼处,把我打手拄地上了,我随手拿起一把镰刀照他身上就砍一刀,接着我的镰刀被肖某某抢走扔到外面。董某上来用手掐住我脖子摁倒在西屋地上,他脖子那一直淌血,淌我的身上、头上都是血,肖某某就往开掰他的手没掰开,他又拽董某,董某始终没松手,把我们拽到西屋门口,我感觉他的手没有劲了,我用手把他的手掰开,我才从他身底下出来,董某他就跪在西屋门口那不动了。我就打的110电话,打了两遍都打到通榆县公安局了。我就给常某某打电话让他报案,我就在现场那呆着了,后期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生因遭到辱骂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被害人先打李宝生右眼一拳,李宝生在屋地捡起一把镰刀,砍被害人左面耳根部前下一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过错明显。案发后,被告人李宝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宝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万华
代理审判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O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金玉
